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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等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各自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6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均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 年2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 │ │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5年 3月 3日 │105年 5月18日 │105年 3月24日 ││ │ │ │105年 3月25日、28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 ││實├──┼───────────┼───────────┼────────────┤│審│判決│105年 5月25日 │105年 8月 9日 │106年 2月23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年 6月29日 │105年 9月 9日 │106年 2月23日 ││ │日期│ │ │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5年5月初某日 │105年3月3日 │105年 3月26日 ││ │105年5月18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0、 │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798號 ││ │27299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 ││實├──┼───────────┼───────────┼────────────┤│審│判決│106年 6月29日 │106年 1月26日 │106年 7月19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同上 ││決├──┼───────────┼───────────┼────────────┤│ │確定│106年 8月 1日 │106年 8月 4日 │106年 8月18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106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 │編號3 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 │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 ││ │編號4 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 │年4 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0公克以上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20公克以上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處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算1日。 │ │算1日。 │├────┼───────────┼───────────┼────────────┤│犯罪日期│105 年9 月16日13時40分│105年8月22日至23日0時 │106年 1月12日 ││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20分許 │ ││ │時內之某時 │106年2月18日至19日1時 │ ││ │ │許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 │ │1612、毒偵字第1962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106年度簡字第6097號 ││實├──┼───────────┼───────────┼────────────┤│審│判決│106年 1月18日 │106年 8月31日 │106年10月11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6年 3月 2日 │106年10月 1日 │107年 1月 5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3 所示之罪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 │月23日。 ││ │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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