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易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6號(起訴書誤載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起訴書誤載10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開罪刑均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3日採尿前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我那時候是通緝被抓的,我身上都沒有搜到東西,警察對我採尿,是違法採尿,我認為程序不對;警察在警察局跟我說,通緝就要驗尿,沒有搜到違禁品、毒品,不是不可以採尿?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採尿前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復爭執本件警方之採尿並非合法,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檢察官所提出警察對被告之採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採驗尿液之合法性: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易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查獲時,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自非屬於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從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時任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所長高裕傑於審理中證述:我是針對被告是分局列管的調驗人口(指應受尿液採驗人)而對被告進行採尿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既非應受尿液採驗人,員警於查獲被告時無從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10條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換言之,需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並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規定形同具文。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温太尹於審理時證稱:(剛開始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有吸毒怎麼可能承認,你是否跟我講說,是通緝犯就要採尿?)我們那時候有詢問被告,程序上抓到被告是毒品通緝,直接說我們等一下要對你進行採尿有沒有問題,被告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們趕快處理;(為什麼通緝犯一定要採尿?)我們之前程序在偵辦毒品通緝的時候,一般都會對其抽血採尿的動作,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表示有意見等語,警員温太尹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對其採尿,然證人高裕傑於審理中證稱:通緝犯沒有強制採尿的規定,我沒有告訴他(指被告)通緝犯一定要驗尿等語,則警員温太尹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對其採尿,顯與其主管高裕傑證述通緝犯沒有強制採尿的規定,不相適合,復查無員警得對通緝犯或毒品通緝犯採驗尿液之法律明文或授權規定,則警員温太尹告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對其採尿,其適法性即有疑義。
(三)又證人温太尹證稱:(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是先承認有施用毒品,之後你們才對他採尿,還是對他採尿完之後,才做筆錄,做筆錄過程中,他承認有在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印象中當時是先作採尿的動作,採完尿才做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依規定要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自己承認有施用海洛因。(查獲被告一直到派出所採尿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高裕傑於審理中證稱:(請問你把他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他聊天到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有沒有跟他聊到施用毒品。..(採尿前有沒有跟被告聊到有施用毒品?)採尿前不確定等語。依證人温太尹、高裕傑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107年4月23日18時13分起至18時55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採尿時間為同日17時55分,可知員警先對被告採尿後,才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係採尿後於警詢時始供述於107年4月21日晚間18、19時施用海洛因等語,然員警就被告於採尿前有無承認施用毒品乙節,並無印象;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被採尿之前,開始我就說我沒有施用毒品,我說我戒掉了,他就跟我講說,通緝一定要驗尿,所以我就接受驗尿,我就說趕快做一做,送一送不要拖時間,他是驗尿完後,他馬上檢驗,我才承認的,他們有立即用試條檢驗等語,被告於審理中既否認採尿前有向員警承認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曾向查獲員警承認有施用毒品或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本案實難認員警於107年4月23日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客觀上有何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當理由。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或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之相當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作為不備令狀即對被告採集尿液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
(四)證人高裕傑、温太尹分別以被告為分局列管的調驗人口(指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通緝犯而對其採尿,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應受尿液採驗人,員警於查獲被告時無從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且員警於107年4月23日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難認客觀上有何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被告在警員温太尹、所長高裕傑傳達此等錯誤訊息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拘束之下,被告當時確實存有其不知能拒絕驗尿之合理可能;被告固簽署同意採尿之文件,並配合採尿,惟此等配合同意採尿,其同意顯有瑕疵(有稱「非真摯之同意」),不能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採尿,被告辯稱:我那時候是通緝被抓的,我身上都沒有搜到東西,警察對我採尿,是違法採尿等語,應為可採。公訴意旨認本案員警有相當理由可對被告採集尿液,作為犯罪證據,員警對被告之採尿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採尿等節,並非足採。
五、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警員温太尹、高裕傑前述證述之情節,足見執法警員對於侵害身體自主權之採尿相關規定認知不足,倘允許將此等違法方式取得之尿液作為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規定形同具文;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明顯損害,故本案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遠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自應將違法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均予排除,以期執法警員能正視法律規定,落實對於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六、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程序應屬違反法定程序,經法院權衡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