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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林翠珊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順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第27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游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宏傑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方法,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宏傑共9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慶銓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銓共2次。

㈢、嗣經警對游順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20時20分許在游順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作為轉讓毒品使用之藥杓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總淨重4.80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袋5 包、磅秤1 台、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游順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宏傑、張慶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主張證人王宏傑、張慶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然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宏傑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證人張慶銓則未經辯護人、被告聲請傳喚,應認被告放棄行使對證人張慶銓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是證人王宏傑、張慶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7-50 頁、本院卷第374 頁),核與證人王宏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張慶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186 頁、364-37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3-206 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10 號鑑定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65 號、94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3-34 頁、45-46 頁、111頁、115-117 頁、145-147 頁、149-151 頁、153-156 頁、157-159 頁、269 頁),並有藥杓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係以100 元之金額販賣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宏傑,然查,證人王宏傑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 年6 月23日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在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對話中「那個百」是指我當時身上只有100 元,被告就跟我說好,後來差不多在當天19時30分許,我就去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堤防的「真武殿」等他,見面後,我就給被告100 元現金,但是被告還是給我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9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進一步具結證述: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那個百」,意思是我身上的錢不足500 元,被告聽我這樣講就知道我的情形,他說好就是要叫我過去,他要請我的意思,被告有給我將近0.1 公克的海洛因,我當天騎機車去找他,我說我身上沒有錢加油,被告收了我的100 元,想一想又把錢還給我,讓我去加油,我確定被告當天沒有跟我收錢,這次原本應該是要收500 元,我在偵查中作證時記憶可能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367-36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有把100 元退還給王宏傑,我是轉讓海洛因給王宏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4 頁),再參諸被告與王宏傑於107 年6 月23日18時48分54秒及19時1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宏傑僅向被告稱「我過去找你」、「那個百」等語,被告亦僅答稱「好」,而未在電話中具體約定交易之細節,證人王宏傑所述被告因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意免費請其施用毒品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衡諸常情,相同重量之毒品於相近時期之價格應差異不大,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6 至9 所示各次有償轉讓(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之理由詳下述)海洛因予證人王宏傑時,轉讓之毒品重量均約為0.1 公克,向王宏傑收取之金錢均為500元、700元,明顯較100 元為多,若為有償轉讓相同重量之海洛因卻有如此大之價差,實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辯稱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付海洛因予王宏傑時,未向其收取金錢等語,尚屬可採,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宏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被告各次交付海洛因予王宏傑並向其收取金錢之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宏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同學跟被告一起在監獄服刑,介紹我們認識,我幾乎每次給被告的錢都不足1000元,但被告會給我相當於1000元可以買到的毒品量,甚至超過,被告有說過他跟我同學交情還不錯,算是半買半相送,他把我當弟弟看待,依照之前我買毒品的經驗,如果我以同樣價格跟別人買,買不到這個量,我用500 元、700 元跟被告買,被告會給我0.1 公克至0.15公克,但跟別人買的話可能0.05公克都不到,0.1 公克的海洛因裝進0.5CC 的注射針筒大約就是10格的量,被告每次給我的海洛因都有10到12格左右,且被告給我的毒品比較純,解癮程度比其他人給的好,被告等於是沒有賺我的錢,以成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5頁、368-370 頁),已明確具體指出被告所出售之海洛因純度高而價格相對低廉之原因及事實,則依證人王宏傑上開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行為,慣常僅向證人王宏傑收取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並無特殊情況致使被告不得不降價求售。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段期間要月底了,證人王宏傑身上沒有錢,因為我怕他要工作會做不了,我都會給他,有時候他拿錢給我,我會還給他,我確實有向證人王宏傑收取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374 頁),則考量被告與證人王宏傑交情非淺,且其僅向證人王宏傑收取低於一般毒品交易市場行情賣價之金額等節,堪信被告確實係為供王宏傑臨時解癮之意,而以原價或甚至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海洛因予王宏傑,尚難認被告上開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應認其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2 次犯行,均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一買受人張慶銓,其既有向張慶銓收取價金之意圖,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張慶銓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所為,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9 罪);如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74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訴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6 年1 月10日已另犯施用毒品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被告假釋期滿未逾3 年,故被告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仍有撤銷而執行殘刑之可能,此部分以暫不論執行完畢為宜,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轉讓、販賣毒品罪尚不構成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而對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於偵查中對交易過程之客觀事實均承認(見聲羈卷第47-5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故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毒品是我用LINE通訊軟體向綽號「阿同」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 頁、211 頁),然被告並未具體陳述該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可供特定人別之特徵與年籍資料,且經警方當場查看被告之手機,其內並無被告與綽號「阿同」之男子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有被告之107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1 份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故偵查機關尚無從由被告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警方及檢察官並沒有因為我供出毒品來源,而傳喚我前去指認「阿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販賣之物,卻仍轉讓海洛因予王宏傑,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銓,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為同一人,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較諸販毒集團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有償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銓所收取之價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而被告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宏傑部分(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雖無營利意圖,然其向王宏傑收取之金額,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各罪,均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宏傑、張慶銓聯絡各該次之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業經證人王宏傑、張慶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 )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藥杓1 支,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王宏傑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 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9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11包宣告收收銷燬,及聲請就扣案之分裝袋5 包、磅秤1 台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分裝袋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為了固定用量時所用,磅秤是我去向別人購買毒品時秤重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則依其所述,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轉讓或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宏傑聯繫後,同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給證人王宏傑500 元的海洛因,沒有販賣甲基安他命等語。經查:證人王宏傑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 年6 月22日21時許,我和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聯繫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譯文中「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男的1 個」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概是1 公克,「女的500 」指5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不到0.1公克,當天因為我朋友要跟我一起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有多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在當天21時41分許通話後過了20幾分鐘,被告才來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堤防的「真武殿」外與我交易,見面後,我總共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就給我不到0.1 公克的海洛因及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96-197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具結證述:107 年6 月22日21時13分許我和被告的通話中,「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因為我朋友說他要拿安非他命,我順便問被告有沒有,有的話我朋友就不用另外找別人買,當天我朋友跟我一起過去,到現場後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只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500 元,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是因為一時緊張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184-185 頁),另參照被告與證人王宏傑於107 年6 月22日21時13分至21時41分間之三則通話內容,證人王宏傑有向被告表示要「男的1 個,女的500 」,被告答稱「好」,足見證人王宏傑原本雖有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然證人王宏傑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是否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部分達成合意,以及於見面後是否有成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難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參酌證人王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又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更為真實,本於無罪推定與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宏傑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王宏傑  │107年6月18日17│10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57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拾壹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至0.2 公克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予王宏傑,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金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宏傑  │107年6月22日10│500 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47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王宏傑  │107年6月22日21│5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41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王宏傑  │107年6月23日19│ 無償轉讓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16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柒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無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轉讓重量約0.1 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洛因予王宏傑,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收取左列金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5  │王宏傑  │107年6月24日21│ 無償轉讓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29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柒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無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轉讓重量約0.1 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洛因予王宏傑,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收取左列金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王宏傑  │107年6月28日12│7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56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板橋區萬安街某│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處            │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柒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王宏傑  │107年7月1日8時│5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16分許通話後某│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在新北市板│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橋區光復橋附近│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堤防上之「真武│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王宏傑  │107 年7月1日20│7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5 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堤防上之「真│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武殿」廟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柒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王宏傑  │107年7月11日10│700元     │王宏傑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轉讓第一│
│    │        │時59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玖月。      │
│    │        │板橋區光復橋附│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藥杓壹支及│
│    │        │近某統一超商店│          │9116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二○四│
│    │        │外            │          │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一一六號SIM 卡│
│    │        │              │          │地點,游順德以原│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價有償轉讓重量約│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王宏│柒佰元均沒收,於│
│    │        │              │          │傑,並收取左列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張慶銓  │107年6月24日19│1000元    │張慶銓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販賣第二│
│    │        │時28分許通話後│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參年柒月。  │
│    │        │板橋區萬安街20│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門號○九○│
│    │        │巷10弄16號樓下│          │9116號行動電話聯│二○四九一一六號│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地點,游順德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張慶銓,並於隔│,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25日)某時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張慶銓收取左列價│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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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慶銓  │107 年7月1日20│1000元    │張慶銓以其持用之│游順德犯販賣第二│
│    │        │時9分許通話後 │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某時,在新北市│          │行動電話與游順德│徒刑參年柒月。  │
│    │        │板橋區萬安街20│          │持用之門號090204│扣案之門號○九○│
│    │        │巷10弄16號樓下│          │9116號行動電話聯│二○四九一一六號│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地點,游順德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張慶銓,並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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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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