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賴世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世凱(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之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顯係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關於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是抗告人之真意當係對於本院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甚明;至抗告人所出具書狀之名稱雖有誤載,惟並不影響其提出抗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的裁定為限。本件抗告人雖非具保人,但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均先予說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具保人賴芳綺(下稱具保人)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檢察官乃將抗告人釋放。嗣於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案件期間,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本院始於109年2月7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7至338頁】。又上開裁定書正本,均已於同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該時之住所及自行陳報之居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313、325、343、345、347、3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9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28)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即應為109年3月3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稱其當時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因而未收受上開沒保裁定,另具保人因將原住處出租,亦始於109年3月間方收受上開沒保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是在109年3月18日方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等情,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是上開沒保裁定寄送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地時,抗告人當得自行收受裁定,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另本院寄送裁定之地址,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及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該處自屬具保人得合法收受本院文書之地址,至具保人因私人原因故無法即時收受上開裁定,並非主張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之正當理由,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