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森
- 選任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昌豫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31235 號、第3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黑莓機壹支沒收。
蔡昌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簡瑞森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劉成威(綽號「豆花」,現由本院通緝中)、簡瑞森(綽號「阿勝」、「阿森」)經由蔡昌豫(綽號「小偉」)之介紹,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認識楊偉宏(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該部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劉成威、簡瑞森、蔡昌豫及楊偉宏均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 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及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劉成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與蔡昌豫間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前某時許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下稱本案毒品),將本案毒品交付蔡昌豫保管以伺機出售。嗣因劉成威與蔡昌豫間發生糾紛,劉成威遂要求蔡昌豫將本案毒品攜至楊偉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經營之傑克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指示簡瑞森接手保管,簡瑞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與劉成威間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收受本案毒品後,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00 號10樓之住處保管以伺機出售,期間劉成威認蔡昌豫交回之毒品有短少,遂指示小弟4 、5 人毆打蔡昌豫。後因簡瑞森不願繼續保管本案毒品,劉成威遂於105 年3 月初某時許,再要求簡瑞森將本案毒品攜至本案修車廠,並指示楊偉宏接手保管,楊偉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與劉成威間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收受本案毒品後,攜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保管。
二、嗣於105 年3 月15日,劉成威因發覺警方已派員至本案修車廠跟監蒐證,為恐事跡敗露,旋於當晚經由蔡昌豫指示楊偉宏將本案毒品移置於楊偉宏所使用車牌T4-956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藏放,並將該本案汽車駛往公共停車場停放,以規避查緝。楊偉宏遂即連夜將本案毒品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一併移置於本案汽車內藏放,並將本案汽車連夜駛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之某停車場停放,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本案修車廠實施搜索時,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警方遂以電話聯繫楊偉宏返回本案修車廠。楊偉宏乃即依約駕駛本案汽車前來,惟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修車廠附近後,再步行抵達本案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楊偉宏同意搜索本案汽車,而當場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扣得本案毒品,劉成威、簡瑞森、楊偉宏之販賣毒品行為因遭查獲而未遂。警方並同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
三、案經楊偉宏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黃筱薇於105 年4 月4 日警詢時及證人楊偉宏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筱薇(即證人楊偉宏之妻)於105 年4 月4 日關於證人楊偉宏為警查獲後,被告蔡昌豫曾主動與其聯絡,並要求證人黃筱薇向證人楊偉宏轉告不要亂講話之相關情節,及證人楊偉宏於105 年4月28日警詢時關於被告蔡昌豫在劉成威指示下將本案毒品轉交被告簡瑞森保管之相關情節,對被告蔡昌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蔡昌豫爭執證據能力。然審酌證人黃筱薇、楊偉宏於警詢時經全程錄音,復經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警員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證人黃筱薇、楊偉宏做成上開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關於時間、地點均能明確指述,可見當時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亦未有為迴護特定人而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情事,則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嗣後證人黃筱薇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蔡昌豫與其聯絡,並要求其轉告證人楊偉宏不要亂講話等情,改口稱忘記了等語;而證人楊偉宏則改口稱僅有不屬本案毒品之洗劑係由被告蔡昌豫寄放等語,均與其等前開警詢證述有所出入,是證人黃筱薇、楊偉宏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證明被告蔡昌豫犯罪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證人黃筱薇、楊偉宏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簡瑞森、蔡昌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證人楊偉宏、黃筱薇之警詢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瑞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946 卷一第127 、128、160 至163 頁,偵26946 卷二第47至49頁,105 年度聲押字第419 號卷第13、14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聲352卷 】第28頁,訴字卷一第76、77頁,訴字卷二第233 頁),核與證人楊偉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9207卷【下稱偵9207卷】一第96、97、153、154 頁,偵9207卷二第177 、178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下稱偵聲121 卷】第10至13頁,訴字卷一第174、176 頁)及證人黃筱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207卷一第87、88頁,偵9207卷二第179 、180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9207卷一第23至26、51至8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簡瑞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蔡昌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認識劉成威、簡瑞森及楊偉宏,伊在105 年過年前後有在本案修車廠被劉成威毆打,原因是劉成威說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將放在桌上的毒品拿去施用,但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昌豫販賣未遂部分僅舉出簡瑞森之證詞,而被告蔡昌豫遭毆打之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蔡昌豫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偉宏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蔡昌豫保管伊車上所有東西(按指本案毒品等物),105 年2 月間蔡昌豫開車拿過來本案修車廠給簡瑞森,簡瑞森向伊借一台銀色福特,換簡瑞森接手保管並把東西載走,105 年2 月底3 月初時,劉成威說蔡昌豫偷拿毒品,帶4 、5 個小弟一起打蔡昌豫等語(見偵9207卷二第177 、178 頁);而就上開情節,其於警詢時詳細證稱:在今年(按指105 年)過年後的某一天,簡瑞森來本案修車廠,說劉成威叫蔡昌豫把東西都拿回來,隔約1 小時後,蔡昌豫跟其小弟就來本案修車廠點交毒品,並跟伊借車,把毒品放在伊車上,之後簡瑞森就把車開走,過程中蔡昌豫偷拿一些東西,隔了2天後,劉成威帶簡瑞森、「阿條」來本案修車廠,說東西有不見,問是不是伊偷拿的,伊說沒有,劉成威等人就叫蔡昌豫過來問東西的下落,期間「阿條」又通知了洪文展等10名左右的小弟過來,隔了2 小時蔡昌豫到本案修車廠,劉成威先問蔡昌豫說東西怎麼又不見,蔡昌豫說不知道,然後「阿條」覺得蔡昌豫的口氣不好,就先揍蔡昌豫兩拳,接著就把蔡昌豫拉到辦公室,伊在外面有聽到電擊棒、棍棒打人的聲音,隔了約1 個多小時,其他人出來辦公室剩劉成威跟蔡昌豫在談,隔了20分鐘後兩人出來,劉成威叫蔡昌豫把不見的東西拿回來,隔天下午簡瑞森開車到本案修車廠,之後蔡昌豫就把東西交給簡瑞森,之後一直到3 月初簡瑞森問伊租的新房子可不可以讓其放東西,伊說可以,就把東西放到伊新租的房子等語(見偵9207卷一第132 、133 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毒品是簡瑞森跟蔡昌豫開車拿來本案修車廠,後來伊才拿去新租的柑園街透天厝放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29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瑞森於偵訊時結證稱:蔡昌豫曾經跟劉成威吵架,劉成威就把放在蔡昌豫那邊的毒品借放在伊這邊,蔡昌豫被打時伊在場,時間是在本案修車廠為警查獲前,當時伊和楊偉宏、劉成威等人都在場,當時是處理蔡昌豫吃掉劉成威毒品之事,在打的時候伊與楊偉宏被請出去,之後蔡昌豫就承認了等語(見偵29646 卷一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準備程序中關於本案毒品是伊集團要販賣使用,集團成員確定有劉成威、蔡昌豫、楊偉宏部分之陳述屬實,本案毒品在劉成威跟蔡昌豫吵架後,算是劉成威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 頁)。綜觀上開證詞,證人楊偉宏及被告簡瑞森關於本案毒品最初係被告蔡昌豫保管,之後在劉成威指示下轉由被告簡瑞森保管,轉交時因發現毒品數量短少,劉成威指示小弟毆打蔡昌豫等情節互核一致,被告蔡昌豫亦自承確有上開遭毆打之情事(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01 號卷【下稱偵32101 卷】第7 頁背面)。此外,證人楊偉宏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3 月15日警察來本案修車廠拍照,當天晚上蔡昌豫叫伊去三峽高速公路下涵洞旁的停車場,劉成威、簡瑞森、李冠宏在場,劉成威說要把東西移走等語(見偵9207卷二第177 頁);證人黃筱薇於警詢時證稱:伊交保後蔡昌豫有主動來找伊,問伊與楊偉宏筆錄的內容,伊有全部跟蔡昌豫講;105 年3 月22日,蔡昌豫與其小弟跟伊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蔡昌豫有交代伊與伊小叔(按即楊偉宏之弟楊世淋)不要自己去找簡瑞森,及叫伊與楊偉宏不要亂講話,不要害到他等語(見偵9207卷一第110 、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時所稱105 年3 月15日22時許,蔡昌豫先來本案修車廠,說因為那天下午有人在拍本案修車廠,東西要清走之事伊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8 頁);而被告蔡昌豫於偵訊時亦陳稱確有為楊偉宏出錢請律師等語(見偵32101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蔡昌豫於105年3月15日時有參與將本案毒品移置他處以免為警查獲之相關謀議,甚至於105年3月19日楊偉宏遭查獲後,主動聯絡黃筱薇詢問楊偉宏筆錄之內容,並交代黃筱薇轉告楊偉宏不要亂講話,並進而出資為楊偉宏聘請律師。倘本案毒品與被告蔡昌豫全然無關,以被告蔡昌豫曾遭劉成威指示小弟以電擊棒、棍棒等物毆打之情狀觀之,就如何避免劉成威販入之本案毒品遭警查獲之相關謀劃,被告蔡昌豫顯無參與之動機,更無於楊偉宏遭查獲後,出資為楊偉宏聘請律師,積極了解楊偉宏筆錄內容,並要求楊偉宏切勿將其供出之必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證人楊偉宏及被告簡瑞森關於本案毒品最初係由劉成威指示被告蔡昌豫保管等互核一致之證詞,確屬可信。至辯護人稱被告蔡昌豫部分僅有被告簡瑞森之證詞,顯係誤會。
⒉證人楊偉宏於105 年3 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雖證稱:洗劑40包是蔡昌豫於101 年間寄放在伊處,其餘東西是簡瑞森的云云(見偵9207卷一第96頁),然嗣後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即供出前述實情,並於警員詢問何以先前未供述實情時,說明以:因為之前蔡昌豫交保在外,伊不敢講,蔡昌豫知道我住的地方,伊怕被劉成威報復,伊老婆及小孩都在外面,而且蔡昌豫交保後還有去伊家找伊哥哥及弟弟,現在蔡昌豫被羈押了伊才敢講等語(見偵9207卷一第136 頁),復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時陳稱:伊想要解除委任律師,因為這個律師不是伊請的,黃筱薇說這律師是蔡昌豫請的,錢也是蔡昌豫出的等語(見偵9207卷一),參以被告蔡昌豫確於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2日止因他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則證人楊偉宏上開105 年3 月19日之證述,顯係在擔心遭被告蔡昌豫報復情況下所為之迴護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楊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再度改口證稱偵查中說只有洗劑是蔡昌豫所有之詞實在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75 頁),然此等證詞前已經證人楊偉宏明確說明係因懼怕遭報復所為之不實證述,且證人楊偉宏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懂毒品,伊不曉得大概搜查到什麼東西,伊沒有跟警方講哪些東西是誰的等語,顯有刻意含糊其詞之情事,則其於審理時再度改口所為迴護被告蔡昌豫之證述,其信憑性已屬有疑,復與前引卷內各項事證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證人黃筱薇於偵訊時固曾提及在本案修車廠內扣到之新興毒品洗劑40包為蔡昌豫所寄放等語(見偵9207卷一第88頁),然其並未稱本案毒品與被告蔡昌豫無關,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是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而查本案毒品數量甚多,遠逾一人或數人通常施用所需之數量,非但保管不易,且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交易、運輸、持有均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行為一經查獲,極可能遭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販入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之理。而被告2 人為成年人,於本案前亦均有因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對上情顯無從諉為不知,其等竟仍參與保管本案毒品以伺機出售之行為,堪認被告2 人與劉成威、楊偉宏間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本案被告2 人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與劉成威、楊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瑞森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至被告蔡昌豫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2 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蔡昌豫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簡瑞森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簡瑞森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僅為處理毒品之小角色,並非主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案毒品數量龐大,犯行情節非輕,且本案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先後接受劉成威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如實際流通於毒品交易市場,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過往之素行,被告簡瑞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簡瑞森高職畢業、被告蔡昌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瑞森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蔡昌豫入監前從事販售海鮮工作、均無需其等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2 人販賣未遂毒品之數量,及被告2 人所從事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森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案件偵查中為警查扣之黑莓機1 支(見訴字卷二第216 頁),為劉成威交付被告簡瑞森用以接收關於本案指示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簡瑞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26946 卷一第127 頁、訴字卷二第230 頁),復未經宣告沒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毒品雖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欲販賣之物,惟查獲當時業已轉由楊偉宏保管,並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成威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9 枝而持有之,嗣並於105 年間某日交由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被告簡瑞森與本案毒品一併接續保管持有。被告簡瑞森則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本案修車廠,將上開改造手槍9 支轉交由同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楊偉宏與上開毒品一併藏放於本案租屋處,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簡瑞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瑞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瑞森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偉宏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志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瑞森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劉成威要求其保管之物內有無槍枝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5 年4 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9207卷一第116 至123 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志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槍(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是放在釣魚用的保冰箱裡面,9 支都放在同一個保冰箱內,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槍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276卷第283 、284 頁),可知上開槍枝於查獲時係單獨裝放於保冰箱內,並未與本案毒品藏放於同一箱子或容器內,自無從以上開槍枝與本案毒品均於楊偉宏使用之本案汽車內查獲,即認定楊偉宏係經由相同來源取得上開扣案物。
㈢又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被告簡瑞森於105 年3 月初載至本案租屋處寄放云云(見偵9207卷一第72、96、153 頁,偵聲121 卷第10、11頁,訴字卷一第178 至184 頁),然關於其收受槍枝之過程,其先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伊只知道裡面有毒品,不曉得有槍枝云云(見偵聲121 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卻改稱:簡瑞森要借本案租屋處放東西時,伊就知道要寄放的東西包括槍,是簡瑞森搬東西過來時有打開,伊走過去時看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78 、179頁),甚至於辯護人進一步詰問證人楊偉宏看到槍枝之詳細過程,以及被告簡瑞森為何要特地打開箱子時,再次改口稱:「事實是我把槍放進保冰釣魚箱裡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 、185 頁),是證人楊偉宏關於其如何自被告簡瑞森處收受槍枝之關鍵情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其證明力已有不足。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就行為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證人楊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瑞森部分是律師自己去告發的,不是伊要告發的(見訴字卷一第187 頁),而觀另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就證人楊偉宏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確以證人楊偉宏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是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實存有為圖邀減刑寬典而構陷被告簡瑞森之可能性,而不得逕採為對被告簡瑞森不利之證據。
㈣另被告簡瑞森於105 年9 月4 日接受警員詢問而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中除第5 頁所載「之後我忘記跟豆花還是蔡昌豫講我不想保管那些毒品,他們就叫我把那些毒品載到修車廠放(就是後來被警察3 月19日查扣的那些槍跟毒品)」等語(見偵26946 卷一第15頁)外,全未提及交付槍枝之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被告簡瑞森從未說出上開「就是後來被警察3 月19日查扣的那些槍跟毒品」之詞句,反而堅詞陳稱:「(警員:為什麼到最後從修車廠那邊會有9 把槍?)我就說我不知道啊」、「(警員:我是說當初豆花叫蔡昌豫把東西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有沒有拿槍?)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沒有啊。」、「所以我不知道槍哪裡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3至69頁),而一再表示其在劉成威指示下,由被告蔡昌豫處接手保管之物僅有本案毒品,不知道警方為何會查獲槍枝等語,是被告簡瑞森於警詢時從未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自白犯罪。至被告簡瑞森於本院訊問時雖稱:「3 月19日扣案的毒品、槍枝我確實有持有過」等語(見偵聲352 卷第28頁反面),然隨後亦稱:「我不知道我保管的那些東西是什麼,他只有說是毒品,好像是用大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槍,我也沒有打開紙袋」等語(見同上卷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補充稱:「我當時可能是因為法官提示當天扣得的毒品槍枝,我就說我可能有持有過毒品跟槍枝,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7頁),則綜合上開供述,被告簡瑞森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未將劉成威指示保管之物打開,不確定其中是否含有槍枝,縱真有槍枝其亦不知情;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於查獲當時,係裝放於保冰箱內,而非被告簡瑞森所述之紙袋內,是憑被告簡瑞森上開供述,顯無從認定被告簡瑞森曾為劉成威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或有將上開槍枝交付楊偉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簡瑞森被訴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卷內除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簡瑞森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瑞森有公訴人所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簡瑞森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檢品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證據出處 │ │號│ │ │銷燬或沒收│ │ │ │ │ │之包裝 │ │ ├─┼─────┼──────────┼─────┼────────┤ │1 │大麻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包裝袋1 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分,淨重51.87 公克、│ │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驗餘淨重51.82 公克 │ │4 月19日鑑定書(│ │ │ │ │ │見偵9207號卷一第│ │ │ │ │ │127 頁) │ ├─┼─────┼──────────┼─────┼────────┤ │2 │褐色粉末1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1 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即刑事│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警察局105 年5 月│ │ │警察局鑑定│成分,淨重27.17 公克│ │24日鑑定書鑑定結│ │ │書編號B8)│,驗餘淨重26.88 公克│ │果四(見偵9207卷│ │ │ │,純度83%,純質淨重│ │二第161 、162 頁│ │ │ │22.55 公克, │ │) │ ├─┼─────┼──────────┼─────┼────────┤ │3 │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果六(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成分,淨重498.37公克│ │二第162 頁) │ │ │定書編號C1│,驗餘淨重498.18公克│ │ │ │ │5 ) │,純度24%,純質淨重│ │ │ │ │ │119.6 公克;另檢出及│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 │ │ │ ├─┼─────┼──────────┼─────┼────────┤ │4 │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2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2 包(即刑│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果十(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成分及第三級毒品2-( │ │二第163 頁) │ │ │定書編號C1│4-溴-2,5- 二甲氧基苯│ │ │ │ │9 、C23) │基) -N-( 2- 甲氧基苯│ │ │ │ │ │甲基) 乙胺成分,總淨│ │ │ │ │ │重49.60 公克,驗餘總│ │ │ │ │ │淨重49.14 公克。第二│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 │ │ │ │ │,純質總淨重16.36 公│ │ │ │ │ │克;第三級毒品2-( 4-│ │ │ │ │ │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 │ │ │ │) -N -( 2-甲氧基苯甲│ │ │ │ │ │基) 乙胺純度45%,純│ │ │ │ │ │質總淨重22.32 公克 │ │ │ ├─┼─────┼──────────┼─────┼────────┤ │5 │褐色粉末1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包(即刑事│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果十二(見偵9207│ │ │警察局鑑定│成分,淨重1.29公克,│ │卷二第163 頁) │ │ │書編號C21-│驗餘淨重1.15公克,純│ │ │ │ │2) │度87%,純質淨重1.12│ │ │ │ │ │公克 │ │ │ ├─┼─────┼──────────┼─────┼────────┤ │6 │白色毒品咖│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22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啡包22包(│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果十八(見偵9207│ │ │即刑事警察│成分,總淨重222.99公│ │卷二第165 頁) │ │ │局鑑定書編│克,驗餘總淨重221.13│ │ │ │ │號E348-E36│公克,純度1 %,純質│ │ │ │ │9 ) │總淨重2.22公克 │ │ │ ├─┼─────┼──────────┼─────┼────────┤ │7 │藍白色膠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10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0包(即刑│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果二十一(見偵92│ │ │事警察局鑑│成分,總淨重261.6 公│ │07卷二第166 頁)│ │ │定書編號F │克,驗餘總淨重261.08│ │ │ │ │) │公克,純度70%,純質│ │ │ │ │ │淨重183.12公克 │ │ │ ├─┼─────┼──────────┼─────┼────────┤ │8 │淡黃色顆粒│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包裝袋7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7 包(即刑│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果三(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酮成分,總淨重6948.4│ │二第161 頁) │ │ │定書編號B1│3 公克,驗餘總淨重69│ │ │ │ │-B7 ) │48.22 公克,純度96%│ │ │ │ │ │,純質總淨重6670.49 │ │ │ │ │ │公克 │ │ │ ├─┼─────┼──────────┼─────┼────────┤ │9 │淡橘色圓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包裝袋14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藥錠14包(│泮成分,總淨重24357.│ │果五(見偵9207卷│ │ │即刑事警察│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 │二第162 頁) │ │ │局鑑定書編│357.5 公克,純度3% │ │ │ │ │號C ) │,純質總淨重730.73公│ │ │ │ │ │克 │ │ │ ├─┼─────┼──────────┼─────┼────────┤ │10│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 4-│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果七(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 -N-( 2- 甲氧基苯甲│ │二第162 頁) │ │ │定書編號C1│基) 乙胺成分,淨重85│ │ │ │ │6 ) │.19 公克,驗餘淨重84│ │ │ │ │ │.57 公克,純度73%,│ │ │ │ │ │純質淨重62.18 公克 │ │ │ ├─┼─────┼──────────┼─────┼────────┤ │11│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包裝袋2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2 包(即刑│泮成分,總淨重45.79 │ │果八(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公克,驗餘總淨重45公│ │二第162 頁) │ │ │定書編號C1│克,純度3 %,純質總│ │ │ │ │7 、C20) │淨重1.37公克 │ │ │ ├─┼─────┼──────────┼─────┼────────┤ │12│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 4-│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果九(見偵9207卷│ │ │事警察局鑑│) -N-( 2- 甲氧基苯甲│ │二第162 、163 頁│ │ │定書編號C1│基) 乙胺成分,淨重5.│ │) │ │ │8 ) │21公克,驗餘淨重4.95│ │ │ │ │ │公克,純度63%,純質│ │ │ │ │ │淨重3.28公克 │ │ │ ├─┼─────┼──────────┼─────┼────────┤ │13│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 4-│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果十一(見偵9207│ │ │事警察局鑑│) -N-( 2- 甲氧基苯甲│ │卷二第163 頁) │ │ │定書編號C2│基) 乙胺成分,淨重10│ │ │ │ │1-1 ) │.88 公克,驗餘淨重10│ │ │ │ │ │.67 公克,純度90%,│ │ │ │ │ │純質淨重9.79公克 │ │ │ ├─┼─────┼──────────┼─────┼────────┤ │14│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 4-│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果十三(見偵9207│ │ │事警察局鑑│) -N-( 2- 甲氧基苯甲│ │卷二第163 頁) │ │ │定書編號C2│基) 乙胺成分,淨重5.│ │ │ │ │2 ) │11公克,驗餘淨重4.78│ │ │ │ │ │公克,純度73%,純質│ │ │ │ │ │淨重3.73公克 │ │ │ ├─┼─────┼──────────┼─────┼────────┤ │15│白色粉末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包裝袋2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包(即刑事│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果十四(見偵9207│ │ │警察局鑑定│酮成分,總淨重549.83│ │卷二第163 、164 │ │ │書編號D1-1│公克,驗餘總淨重549.│ │頁) │ │ │、D1-2) │61公克,純度97%,純│ │ │ │ │ │質總淨重533.33公克 │ │ │ ├─┼─────┼──────────┼─────┼────────┤ │16│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包裝袋2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2 包(即刑│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果十五(見偵9207│ │ │事警察局鑑│酮成分,總淨重92.8公│ │卷二第164 頁) │ │ │定書編號D2│克,驗餘總淨重92.65 │ │ │ │ │、D3) │公克,純度82%,純質│ │ │ │ │ │總淨重76.09 公克 │ │ │ ├─┼─────┼──────────┼─────┼────────┤ │17│白色晶體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2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包(即刑事│成分,淨重55.99 公克│ │果十六(見偵9207│ │ │警察局鑑定│,驗餘淨重55.87 公克│ │卷二第164 、165 │ │ │書編號D4)│,純度97%,純質淨重│ │頁) │ │ │ │54.31 公克 │ │ │ ├─┼─────┼──────────┼─────┼────────┤ │18│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1 包(即刑│成分,淨重9.52公克,│ │果十七(見偵9207│ │ │事警察局鑑│驗餘淨重9.4 公克,純│ │卷二第165 頁) │ │ │定書編號D5│度77%,純質淨重7.33│ │ │ │ │) │公克 │ │ │ ├─┼─────┼──────────┼─────┼────────┤ │19│黑色毒品咖│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包裝袋347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啡包347 包│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只 │果十八(見偵9207│ │ │(即刑事警│酮成分,總淨重3745.0│ │卷二第165 頁) │ │ │察局鑑定書│6 公克,驗餘總淨重37│ │ │ │ │編號E1-E34│43.46 公克,純度1 %│ │ │ │ │7 ) │,純質總淨重37.45 公│ │ │ │ │ │克 │ │ │ ├─┼─────┼──────────┼─────┼────────┤ │20│金色毒品咖│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包裝袋1 只│同上鑑定書鑑定結│ │ │啡包1 包(│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果二十(見偵9207│ │ │即刑事警察│酮成分,淨重10.47 公│ │卷二第165 、166 │ │ │局鑑定書編│克,驗餘淨重9.16公克│ │頁) │ │ │號E370 ) │,純度1 %,純質淨重│ │ │ │ │ │0.10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 品名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號│ │ │ ├─┼─────────┼──────────────┤ │1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5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6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7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8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9 │改造槍枝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