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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楊朝舜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睿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睿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壹捌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柳睿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RUI 」為暱稱,在某群組聊天室內,張貼「雙北豪華進口小姐,不偷節數,全新感覺,不洗澡,舒服飄飄然,品質掛保證,獨家推出,長期配合,讓你一試成主顧,恕不賒帳,外送地區:雙北地區」等隱含販售愷他命暗語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愷他命牟利。嗣因警員蘇建穎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可疑為販毒之訊息,遂於翌(17)日凌晨0 時1 分許,透過「WeChat」與柳睿展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 包,並選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柳睿展即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柳睿展已交付及隨身攜帶之愷他命共10包(合計淨重10.6197 公克、驗餘淨重10.6181 公克)及上揭行動電話1 支,柳睿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柳睿展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訴字卷第6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警員蘇建穎職務報告、「WeChat」對話紀錄譯文與聊天室訊息擷圖及帳號頁面、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60頁),復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淨重合計10.619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18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究其原因無非在於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否則不必涉此重刑之險,是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供稱:我賣出1 公克就可以抵償欠款2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係以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之方式,牟取抵償對他人所負債務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危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利用通訊軟體向多數人兜售愷他命,增加毒品於社會流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與否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除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要件外,更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於106 年6 月17日接受本案警詢及偵訊並經命具保後不久,又於同年9 月16日涉嫌以相同方式在「WeChat」某群組聊天室內,假意刊登販賣愷他命之訊息,欲藉此騙取毒品買家交付金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因本案偵查程序心生警惕,自難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愷他命10包,其中2 包係本案毒品交易標的物,連同其餘在被告身上查獲之8 包,皆為被告於本案前約1 週,同時自其毒品上游處取得而供其販賣抵債一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堪認均為被告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訊息及聯絡毒品買家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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