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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柏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松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6 年初起至同年4 月30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住處,將該等槍、彈交付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委託代為藏放。

二、嗣高松柏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地下2 樓停車場編號67號停車格,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枝,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松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594 號卷第18至20、118 至120 、144頁、本院卷第71、169 頁),且有被告與「阿偉」間106 年4 月30日電話對話譯文1 份、現場、槍、彈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2594 號卷第38、39、42至4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憑。

二、又警方將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6669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8 張在卷可證(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節,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字第12594 號卷第14至16、18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594 號卷第27、28頁),而卷內並無警方事前已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堪認被告是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參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曾允諾出借本案槍枝予案外人彭新富,但因不能即時交付而作罷乙節,此為證人彭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第12594 號卷第22、23頁、第162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曾接獲彭新富來電借槍乙事不諱(偵字第12594 號卷第119 頁背面),另考量本案被告將槍、彈交付「阿偉」後,藏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內之車輛底下,該槍、彈處於隨時可遭人用於犯罪之狀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刑責,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爰依法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李意興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是從李意興處取得本案槍、彈等語,然經檢察官對此槍彈來源詳加偵查後,認李意興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594 號卷第187 至189 頁、本院卷第13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枝來源李意興,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危險性較高,並透過「阿偉」將槍、彈藏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中之車內,衍伸對外不法使用槍枝之可能性更高,又被告持有槍彈時間並非極為短暫,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行為時已40餘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持有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照依前揭規定先加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不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透過「阿偉」藏放於公眾得出入停車場內之車輛底下,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然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種類單一,數量非多,且自述因曾遭人非法妨害自由,始持有槍、彈自保之犯罪動機,與其他為販賣毒品、非法討債或暴力犯罪而擁槍自重等較為惡劣之犯罪動機不同,另考量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以及被告行為時年約40餘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資力、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所試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認所餘彈頭及彈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
├──┼─────────────────────────┤
│ 3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擊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