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1 分鐘讀完全文 64,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第777號

                         第778號

                         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238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志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犯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于家龍、黃德進、洪士賢、黃宏華、吳祐晴、高育紳、楊彩珮、周暘凱、黃俊淵、廖玲慧、林炫進、王俊偉、李宛諭、林惠華、江孜淩、王典敬、洪嵩雄、林志哲、林佳瑩、蘇開英(下稱于家龍等20人),致于家龍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匯入帳戶,迨葉志軍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後,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綽號「正恩」之不同成年人,並領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2元。

二、案經黃德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士賢、吳祐晴、黃宏華、高育紳、楊彩珮、周暘凱、林炫進、廖玲慧、洪嵩雄、王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李宛諭、林惠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王典敬、蘇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6 、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4 、19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于家龍等20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24至27頁【下稱107 偵2155卷】、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下稱花蓮刑案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61至65、71至73、81至85、91至93、99至101 、115 至117 、125 至129、135 至139 、145 至149 、155 至159 、165 至167 頁【下稱106 偵28878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至11、12至13頁【下稱107 偵10044 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35至37、39至41、43至49頁【下稱107 偵14206 卷】),並有【107 年度訴字第776 號援用證據】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82號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929240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人黃德進)、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匯款人黃德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6018786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9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813號函及函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6 年9 月18日二林字第10656100210 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開戶資料表、在職證明、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于家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2 月7 日雲營字第1072900097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刑案卷宗第1 至2 、10至11、12至13、14至15、16至17、33、34、35、45至47、48至52、53至58頁、107 偵2155卷第19、21、33、79至86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777 號援用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金融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6 年12月7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59號函及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錄影截圖暨提款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錄影截圖暨提款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薄/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1215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提款錄影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印鑑單、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錄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款錄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儲字第1060205509號函及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46號函及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350141 號函及函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紙(匯款人洪士賢)、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封面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款人吳祐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黃宏華)、交易訊息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匯款人高育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匯款人高育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楊彩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楊彩珮)、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周暘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黃俊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黃俊淵)、台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款人林炫進)、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款人廖玲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匯款人洪嵩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匯款人洪嵩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匯款人洪嵩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王俊偉)、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附卷可佐(見106 偵28878 卷一第37至43、47、175 至191 、193 至243 、289 至294 、295 至297 、299 至303 、305 至311 、313 至315 、317 至321 、327 至329 、337 、339 至341、345 至347 、349 至351 、353 、355 至357 、359 至363 、365 、367 至371 、373 至377 、433 至446 、449 至455 、459 至465 、473 至477 頁、106 偵28878 卷二第21、41、47、73、79、113 、139 至143 、181 、207 、229、259 至261 、301 至305 、323 至325 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援用證據】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6 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林惠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663 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9 日營清字第107001728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107 偵10044 卷第14至15、16、21、31至33、34至36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援用證據】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12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60000049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查詢、提款錄影截圖5 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王典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王典敬)、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林志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人蘇開英)在卷可考(見107 偵14206 卷第81、83至87、89至91、171 、173 、175 、185 、209 頁、106 偵28878 卷一第477 頁、106 偵28878 卷二第46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且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於106 年9 月11日至12日共計4 次,有名綽號「正恩」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付銀行金融卡給我,指示我去領款,這4 次都是不同人,對方都是用相同暱稱「正恩」及同一微信帳號,但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於同年月13日晚上6 時許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綽號「正恩」之男子,此次面交男子又跟上述4 次面交男子不同人等語(見106 偵28878 卷一第18至19頁),可徵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 、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編號2 、20所為犯行論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然原起訴罪名即已含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3 頁),無礙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至11、14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2 、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20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結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加入本件「正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與綽號「正恩」之不同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即告訴人黃○華(89年2 月6日出生)、告訴人廖○慧(89年10月26日出生)部分,其等受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黃○華、廖○慧為少年,自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對象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7 月至9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於本案所犯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7 月21日,且本案繫屬時點為107 年3 月9 日,此有本案收案繫屬函文之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審訴490 卷第7 頁),而其加入綽號「正恩」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所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繫屬在案(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號、第654 號、第765 號),繫屬時點為107 年6 月14日,該案所涉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7 月8 日,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繫屬在案(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繫屬時點為106 年12月27日,該案所涉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7 月21日,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2日北院忠刑未107 訴668 字第1070012916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刑平107 訴45字第10802023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91、151 頁),且上開另案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本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遑論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因本案所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將本案起訴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非係被告所有之物,乃詐騙集團另行獲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自陳該手機為自己私人所用,並未用於與「正恩」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16頁),復無其餘證據足證該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承:查扣之兩支手機,其中手機號碼0981那支手機是「正恩」寄給我的,他交給我這支工作機後,就用這支手機的通訊軟體「wechat」跟他們聯繫在哪裡碰面拿取卡片及密碼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16頁、107 偵2155卷第13頁),則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106 年9 月10日前詐騙集團每天給我的報酬是1,000 元或2,000元,不管我一天領幾次錢都是1,000元至2,000 元,而106 年9 月10日以後就是以每次提領的2%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65頁),是被告就106 年9 月10日以前之每日提領所得報酬,因其不確定金額為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日1,000 元為之,則其該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5所示,提領時間均係於106 年9 月10日前之行為)共計提領日數為4 日(分別為106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該部分不法所得應為4,000 元,另附表一編號12、16至20所示犯行均係於106 年9 月13日提領,該部分所得報酬即不法所得應為6,182 元(計算式:【30,010元+80,025元+19,005元+30,010元+30,010元+120,030 元】×2%≒6,182 ),則被告於本案總計分得之報酬為10,182元,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10,182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從玉山帳戶3 提領款項1 萬5,005元(即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所示部分),以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帳戶3 之最早時點為106 年8 月22日18時32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周暘凱部分),上開提領時點所提領之款項顯非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所示該筆提領款項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存)│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    │被害人│              │          │款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于家龍│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2 萬9985│崙背郵局雲│106 年7 月26│新北市新莊區│5 萬9,000 元│提領部分即如左│
│(107│(告訴│20時許,假冒網│26日23時12│元      │林25支局帳│日23時28分  │復興路2 段22│            │列起訴書附表二│
│年度│人)  │路賣家、玉山銀│分        │        │號00000000│            │號新莊中港郵│            │編號1 所載(提│
│偵字│      │行客服人員,撥│          │        │433071號帳│            │局ATM       │            │款2 次)      │
│第21│      │打電話向于家龍│          │        │戶(下稱崙├──────┤            ├──────┤              │
│55、│      │佯稱:先前購物│          │        │背郵局帳戶│同日23時32分│            │9,000 元    │              │
│2381│      │作業疏失致為錯│          │        │)        │(左列起訴書│            │            │              │
│號起│      │誤設定,須依指│          │        │          │誤載為同日23│            │            │              │
│訴書│      │示操作ATM 以解│          │        │          │時28分,應予│            │            │              │
│附表│      │除設定云云,致│          │        │          │更正)      │            │            │              │
│一編│      │于家龍陷於錯誤│          │        │          │            │            │            │              │
│號1)│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2   │黃德進│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15萬元  │彰化縣二林│106 年8 月31│新北市三重區│6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7│(告訴│11時許,假冒中│31日13時21│        │郵局帳號00│日13時44分  │正義南路10號│            │列起訴書附表二│
│年度│人)  │華電信及司法機│分        │        │0000000000├──────┤三重正義郵局├──────┤編號2 所載(提│
│偵字│      │關人員,撥打電│          │        │98號帳戶(│同日13時45分│ATM         │6 萬元      │款3 次)      │
│第21│      │話向黃德進佯稱│          │        │下稱二林郵├──────┤            ├──────┤              │
│55、│      │:其疑似個資遭│          │        │局帳戶)  │同日13時47分│            │3 萬元      │              │
│2381│      │冒用申辦電話及├─────┼────┼─────┼──────┼──────┼──────┼───────┤
│號起│      │帳戶,且該帳戶│106 年8 月│15萬元  │台中銀行二│106 年8 月31│新北市三重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訴書│      │涉嫌犯罪,須繳│31日13時22│        │林分行帳號│日13時53分  │重新路2 段78│            │列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      │交保證金始能分│分        │        │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編號3 所載(提│
│一編│      │案處理云云,致│          │        │72號帳戶(│同日13時54分│店三重天台店│2 萬元      │款8 次)      │
│號2)│      │黃德進陷於錯誤│          │        │下稱台中銀├──────┤ATM         ├──────┤              │
│    │      │,依指示匯款。│          │        │行帳戶)  │同日13時54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5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5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6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6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7分│            │1 萬元      │              │
│    │      │              ├─────┼────┼─────┼──────┼──────┼──────┼───────┤
│    │      │              │106 年8 月│10萬元  │台灣中小企│106 年8 月31│新北市蘆洲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31日14時55│        │業銀行二林│日15時35分  │長榮路24號玉│            │列起訴書附表二│
│    │      │              │分        │        │分行帳號56├──────┤山銀行蘆洲分├──────┤編號4 所載(提│
│    │      │              │          │        │000000000 │同日15時35分│行ATM       │2 萬元      │領5 次)      │
│    │      │              │          │        │號帳戶(下├──────┤            ├──────┤              │
│    │      │              │          │        │稱中小企銀│同日15時36分│            │2 萬元      │              │
│    │      │              │          │        │帳戶)    ├──────┤            ├──────┤              │
│    │      │              │          │        │          │同日15時37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38分│            │2 萬元      │              │
├──┼───┼───────┼─────┼────┼─────┼──────┴──────┴──────┴───────┤
│3   │洪士賢│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5│王道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106│(告訴│17時26分許,假│21日18時36│元      │行帳號0100│                                                        │
│年度│人)  │冒HOT 本鋪購物│分        │        │0000000000│                                                        │
│偵字│      │網、華南銀行之│          │        │號帳戶(下│                                                        │
│第28│      │客服人員,撥打│          │        │稱王道帳戶│                                                        │
│878 │      │電話向洪士賢佯├─────┼────┤)【左列起│                                                        │
│號追│      │稱:因重覆扣款│同日18時48│2 萬9985│訴書載為帳│                                                        │
│加起│      │,指示洪士賢至│分        │元      │號00000000│                                                        │
│訴書│      │自動櫃員機操作│          │        │57888 號,│                                                        │
│附表│      │取消扣款云云,│          │        │應予更正】│                                                        │
│1 編│      │致洪士賢陷於錯├─────┼────┼─────┼──────┬──────┬──────┬───────┤
│號1 │      │誤,依指示匯款│同日18時12│2 萬9989│彰化商業銀│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3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分        │元      │行帳號5876│日18時23分  │正義北路6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三├──────┤表2 編號1 所載│
│    │      │              │同日18時16│2 萬9909│號帳戶(下│同日18時24分│重埔分行ATM │3 萬元      │              │
│    │      │              │分        │元      │稱彰銀帳戶│            │            │            │              │
├──┼───┼───────┼─────┼────┤1 )      ├──────┼──────┼──────┼───────┤
│4   │黃宏華│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7000│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18時30分許,假│21日18時54│元(15元│          │日18時57分  │中央北路5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冒排球魂網站之│分        │手續費扣│          │            │全家便利商店│            │表2 編號2 所載│
│偵字│      │客服人員,撥打│          │除)    │          ├──────┤ATM         ├──────┤              │
│第28│      │電話向黃宏華佯│          │        │          │同日18時58分│            │6005元      │              │
│878 │      │稱:因員工作業│          │        │          ├──────┼──────┼──────┼───────┤
│號追│      │疏忽將黃宏華設│          │        │          │同日19時5 分│新北市三重區│900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加起│      │為高級會員,將│          │        │          │            │正義北路6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訴書│      │扣款1 萬5000元│          │        │          │            │彰化銀行北三│            │表2 編號3 所載│
│附表│      │,指示黃宏華至│          │        │          │            │重埔分行ATM │            │              │
│1 編│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號3 │      │取消扣款云云,│          │        │          │同日20時33分│新北市三重區│3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致黃宏華陷於錯│          │        │          │            │正義南路10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三重正義郵局│            │表2 編號4 所載│
│    │      │。            │          │        │          │            │ATM         │            │              │
├──┼───┼───────┼─────┼────┼─────┼──────┼──────┼──────┼───────┤
│5   │吳祐晴│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5│郵局帳號01│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17時42分許,假│21日21時58│元      │0000000000│日22時1 分  │重新路2 段5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偵字│人)  │冒拍賣網站、郵│分        │        │06號帳戶(│            │號之1 華南銀│            │表3 編號2 所載│
│第28│      │局之客服人員,│          │        │下稱郵局帳├──────┤行三重分行  ├──────┼───────┤
│878 │      │撥打電話向吳祐│          │        │戶1 )    │同日22時2 分│ATM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號追│      │晴佯稱:因員工│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加起│      │作業疏忽重複交│          │        │          │            │            │            │表3 編號3 所載│
│訴書│      │易,指示吳祐晴│          │        │          │            │            │            │              │
│附表│      │至自動櫃員機操├─────┼────┼─────┼──────┼──────┼──────┼───────┤
│1 編│      │作取消扣款云云│同日22時8 │2 萬1985│彰銀帳戶1 │同日22時10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2000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號2 │      │,致吳祐晴陷於│分        │元      │          │            │正義北路6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彰化銀行北三│            │表2 編號5 所載│
│    │      │款。          │          │        │          │            │重埔分行ATM │            │              │
├──┼───┼───────┼─────┼────┼─────┼──────┼──────┼──────┼───────┤
│6   │高育紳│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9│郵局帳戶1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3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19時47分許,假│21日21時13│元      │          │日21時15分  │正義南路10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冒3C市集網站之│分        │        │          │(左列追加起│三重正義郵局│            │表3 編號1 所載│
│偵字│      │客服人員,撥打│          │        │          │訴書載為同日│ATM         │            │              │
│第28│      │電話向高育紳佯│          │        │          │22時15分,應│            │            │              │
│878 │      │稱:因員工作業│          │        │          │予更正)    │            │            │              │
│號追│      │疏忽將重複訂購├─────┼────┼─────┼──────┼──────┼──────┼───────┤
│加起│      │20筆,指示高育│同日22時7 │2 萬9985│郵局帳號24│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訴書│      │紳至自動櫃員機│分        │元      │0000000000│日22時13分  │正義北路120 │            │列追加起訴書附│
│附表│      │操作取消扣款云│          │        │85 號帳戶 │            │號合庫商銀南│            │表4 編號1所載 │
│1 編│      │云,致高育紳陷│          │        │(下稱郵局├──────┤三重分行ATM ├──────┼───────┤
│號4 │      │於錯誤,依指示│          │        │帳戶2 )  │同日22時14分│            │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匯款。        │          │        │          │(左列追加起│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表4 編號2所載 │
│    │      │              │          │        │          │22時13分,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同日22時16│2 萬9985│彰銀帳戶1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萬9000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分        │元      │          │日22時20分  │正義北路6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彰化銀行北三│            │表2 編號6所載 │
│    │      │              │          │        │          │            │重埔分行ATM │            │              │
│    │      │              ├─────┼────┼─────┼──────┼──────┼──────┼───────┤
│    │      │              │同日22時28│2 萬9985│郵局帳戶2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分        │元      │          │日22時38分(│重新路2 段78│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左列追加起訴│號天台廣場聯│            │表4 編號3所載 │
│    │      │              │          │        │          │書載為同日22│邦銀行ATM   │            │              │
│    │      │              │          │        │          │時13分,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39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          │        │          │(左列追加起│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表4 編號4所載 │
│    │      │              │          │        │          │22時13分,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同日22時43│2 萬3985│          │同日22時46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分        │元      │          │(左列追加起│重新路2 段78│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號天台廣場全│            │表4 編號5所載 │
│    │      │              │          │        │          │22時13分,應│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予更正)    │ATM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47分│            │4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          │        │          │(左列追加起│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表4 編號6所載 │
│    │      │              │          │        │          │22時13分,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7   │楊彩珮│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2031│郵局帳戶1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22時許,假冒PG│21日22時18│元      │          │日22時22分  │正義北路116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購物網站、臺灣│分        │        │          │            │號台新銀行三│            │表3 編號4所載 │
│偵字│      │銀行之客服人員│          │        │          ├──────┤重分行ATM   ├──────┼───────┤
│第28│      │,撥打電話向楊│          │        │          │同日22時24分│            │1萬1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878 │      │彩珮佯稱:因員│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追│      │工作業疏忽將重│          │        │          │            │            │            │表3 編號5所載 │
│加起│      │複訂購20筆,指├─────┼────┼─────┼──────┴──────┴──────┴───────┤
│訴書│      │示楊彩珮至自動│同日22時42│1 萬4745│玉山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        │元      │行帳號0141│                                                        │
│1 編│      │扣款云云,致楊│          │        │000000000 │                                                        │
│號5 │      │彩珮陷於錯誤,│          │        │號帳戶(下│                                                        │
│)  │      │依指示匯款。  ├─────┼────┤稱玉山帳戶│                                                        │
│    │      │              │同日22時55│2 萬9985│1 )      │                                                        │
│    │      │              │分        │元      │          │                                                        │
├──┼───┼───────┼─────┼────┼─────┼──────┬──────┬──────┬───────┤
│8   │周暘凱│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 萬9989│玉山商業銀│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17時許,假冒雅│22日18時32│元      │行帳號0130│18時37分    │正義北路68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虎拍賣網站之客│分        │        │000000000 │            │彰化銀行ATM │            │表5 編號2所載 │
│偵字│      │服人員,撥打電│          │        │號帳戶(下│            │            │            │              │
│第28│      │話向周暘凱佯稱│          │        │稱玉山帳戶│            │            │            │              │
│878 │      │:因設定周暘凱│          │        │3)       ├──────┤            ├──────┼───────┤
│號追│      │為超級會員將自│          │        │          │同日18時38分│            │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加起│      │動扣款年費,指│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訴書│      │示周暘凱至自動│          │        │          │            │            │            │表5編號3 所載 │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
│1 編│      │扣款云云,致周│          │        │          │            │            │            │              │
│號6 │      │暘凱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9   │黃俊淵│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 萬9985│          ├──────┤            ├──────┼───────┤
│(106│      │18時34分前某時│22日18時34│元      │          │同日18時39分│            │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年度│      │許,假冒網路商│分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偵字│      │家、郵局之客服│          │        │          │            │            │            │表5編號4 所載 │
│第28│      │人員,撥打電話│          │        │          ├──────┼──────┼──────┼───────┤
│878 │      │向黃俊淵佯稱:│          │        │          │同日18時43分│新北市三重區│6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號追│      │因作業疏失將黃│          │        │          │            │重新路2 段29│            │列追加起訴書附│
│加起│      │俊淵設定為24期│          │        │          │            │號          │            │表5 編號5所載 │
│訴書│      │扣款,指示黃俊│          │        │          ├──────┤            ├──────┼───────┤
│附表│      │淵至自動櫃員機│          │        │          │同日18時45分│            │2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 編│      │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7 │      │云,致黃俊淵陷│          │        │          │            │            │            │表5 編號6所載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同日18時48分│新北市三重區│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          │        │          │            │重新路2 段78│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號          │            │表5編號7 所載 │
│    │      │              ├─────┼────┼─────┼──────┴──────┴──────┴───────┤
│    │      │              │同日18時37│2 萬9985│台新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              │分        │元      │行帳號206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下│                                                        │
│    │      │              │          │        │稱台新帳戶│                                                        │
│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12│2 萬2485│玉山帳戶3 │106 年8 月22│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分        │元      │          │日19時16分  │重新路2 段18│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號永豐銀行三│            │表5 編號8所載 │
│    │      │              │          │        │          ├──────┤和分行ATM   ├──────┼───────┤
│    │      │              │          │        │          │同日19時18分│            │3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10  │廖玲慧│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1 萬56元│          │            │            │            │表5編號9 所載 │
│(106│(告訴│18時34分、同年│22日19時16│        │          ├──────┤            ├──────┼───────┤
│年度│人)  │8 月22日18時許│分        │        │          │同日19時19分│            │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偵字│      │,假冒臉書平台│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第28│      │之客服人員、玉│          │        │          │            │            │            │表5編號10所載 │
│878 │      │山銀行專員,撥├─────┼────┼─────┼──────┴──────┴──────┴───────┤
│號追│      │打電話向廖玲慧│1069年8 月│2 萬120 │郵局帳號00│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加起│      │佯稱:因20筆化│21日19時24│元      │0000000000│                                                        │
│訴書│      │妝盒訂單,指示│分        │        │18 號帳戶 │                                                        │
│附表│      │廖玲慧至自動櫃│          │        │(下稱郵局│                                                        │
│1 編│      │員機操作取消扣│          │        │帳號3 )  │                                                        │
│號9 │      │款云云,致廖玲├─────┼────┼─────┼──────┬──────┬──────┬───────┤
│)  │      │慧陷於錯誤,依│106 年8 月│7020元  │玉山帳戶3 │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7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指示匯款。    │22日19時38│        │          │19時41分    │重新路2段78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分        │        │          │            │號          │            │表5編號11所載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6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          │19時55分    │中正北路25巷│            │列追加起訴書附│
│11  │林炫進│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5895元(│          │            │5 號萊爾富超│            │表5編號12所載 │
│(106│(告訴│18時53分、19時│22日19時52│15元手續│          │            │商三重星光店│            │              │
│年度│人)  │6 分許,假冒歡│分        │費)    │          │            │ATM         │            │              │
│偵字│      │樂鹿網購平台、│          │        │          │            │            │            │              │
│第28│      │花旗銀行之客服│          │        │          │            │            │            │              │
│878 │      │人員,撥打電話│          │        │          ├──────┼──────┼──────┼───────┤
│號追│      │向林炫進佯稱:│          │        │          │同日20時1 分│新北市三重區│70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加起│      │因作業疏失將設│          │        │          │            │大同北路91號│            │列追加起訴書附│
│訴書│      │定林炫進為連續│          │        │          │            │萊爾富超商北│            │表5 編號13所載│
│附表│      │12期扣款,指示│          │        │          │            │縣大同店ATM │            │              │
│1 編│      │林炫進至自動櫃├─────┼────┼─────┼──────┴──────┴──────┴───────┤
│號8 │      │員機操作取消扣│同日19時32│2 萬9924│台新帳戶  │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款云云,致林炫│分        │元      │          │                                                        │
│    │      │進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2  │王俊偉│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1 萬2123│臺灣銀行帳│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6│(告訴│19時15分許,假│13日20時1 │元      │號00000000│日20時7 分  │重新路2 段1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冒客服人員,撥│分        │        │3539號帳戶│(左列追加起│號三重區農會│            │表7 編號5 所載│
│偵字│      │打電話向王俊偉│          │        │(下稱台銀│訴書載為同日│ATM         │            │【亦即107 年度│
│第28│      │佯稱:因作業疏│          │        │帳戶)【左│19時52分,應│            │            │偵字第14206 號│
│878 │      │失將設定王俊偉│          │        │列追加起訴│予更正)    │            │            │追加起訴書附表│
│號追│      │為分期扣款,指│          │        │書附表7 提│            │            │            │二編號2 所載】│
│加起│      │示王俊偉至自動│          │        │領帳戶載為├──────┼──────┼──────┼───────┤
│訴書│      │櫃員機操作取消│          │        │台銀帳戶1 │同日20時45分│新北市三重區│2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附表│      │扣款云云,致王│          │        │】        │(左列追加起│重新路2 段1 │            │列追加起訴書附│
│一編│      │俊偉陷於錯誤,│          │        │          │訴書載為同日│之8 號土地銀│            │表7 編號6 所載│
│號11│      │依指示匯款。  │          │        │          │19時52分,應│行三重分行  │            │【亦即107 年度│
│)  │      │              │          │        │          │予更正)    │ATM         │            │偵字第14206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2 所載】│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20分│新北市三重區│25元(轉帳)│提領部分即如左│
│    │      │              │          │        │          │(左列追加起│自強路1 段40│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號(中信ATM │            │表7 編號7 所載│
│    │      │              │          │        │          │19時52分,應│)          │            │【亦即107 年度│
│    │      │              │          │        │          │予更正)    │            │            │偵字第14206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2 所載】│
├──┼───┼───────┼─────┼────┼─────┼──────┼──────┼──────┼───────┤
│13  │林惠華│106 年7 月26日│同日19時20│2 萬9924│華南商業銀│106 年7 月26│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7│(告訴│18時22分許,假│分        │元      │行帳號5422│日19時53分  │中山路1 段69│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冒網路賣家,撥│          │        │00000000號│            │號元大銀行  │            │表二編號1所載 │
│偵字│      │打電話向林惠華│          │        │帳戶(下稱│            │ATM         │            │(提款2次)   │
│第10│      │佯稱:先前網路│          │        │華南帳戶)│            │            │            │              │
│044 │      │購物,因內部人│          │        │          │            │            │            │              │
│號追│      │員送貨錯誤,致│          │        │          │            │            │            │              │
│加起│      │其帳戶遭24期扣│          │        │          │            │            │            │              │
│訴書│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附表│      │作ATM 解除設定│          │        │          │同日19時53分│            │1 萬元      │              │
│一編│      │云云,致林惠華│          │        │          │            │            │            │              │
│號2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14  │李宛諭│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匯款3 萬│          │            │            │            │              │
│(107│(告訴│17時14分許,假│26日19時17│元(含15│          │            │            │            │              │
│年度│人)  │冒網路賣家及中│分        │元手續費│          │            │            │            │              │
│偵字│      │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第10│      │人員,撥打電話│          │        │          │同日20時15分│新北市板橋區│900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044 │      │向李宛諭佯稱:│          │        │          │            │中山路1 段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追│      │當初網路購物簽│          │        │          │            │141 號新光銀│            │表二編號2 所載│
│加起│      │收明細有誤,致│          │        │          │            │行ATM       │            │(提款1 次)  │
│訴書│      │為批發商,每月├─────┼────┼─────┼──────┼──────┼──────┼───────┤
│附表│      │定期扣款,須依│106 年7 月│2 萬9985│中國信託銀│106年7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轉帳1 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一編│      │指示操作ATM 以│26日19時1 │元      │行帳號6135│20時33分    │中山路1 段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1 │      │解除設定云云,│分        │        │00000000號│            │160 之5 號匯│            │表二編號3 所載│
│)  │      │致李宛諭陷於錯│          │        │帳戶(下稱│            │豐銀行ATM   │            │(轉帳1次)   │
│    │      │誤,依指示操作│          │        │中國信託帳├──────┼──────┼──────┼───────┤
│    │      │匯款。        │          │        │戶)      │同日20時38分│新北市板橋區│2 萬        │提領部分即如左│
├──┼───┼───────┼─────┼────┤          │            │中山路1 段  │            │列追加起訴書附│
│15  │江孜淩│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4 萬9989│          │            │182 號玉山銀│            │表二編號4 所載│
│(107│      │19時34分許,假│26日20時33│元      │          │            │行ATM       │            │(提款4 次)  │
│年度│      │冒網路賣家及華│分        │        │          │            │            │            │              │
│偵字│      │南商業銀行人員│          │        │          ├──────┤            ├──────┤              │
│第10│      │,撥打電話向江│          │        │          │同日20時39分│            │2 萬        │              │
│044 │      │孜淩佯稱:先前│          │        │          │            │            │            │              │
│號追│      │網路購物,因轉│          │        │          │            │            │            │              │
│加起│      │帳未成功,要求│          │        │          ├──────┤            ├──────┤              │
│訴書│      │重新轉帳,須依│          │        │          │同日20時39分│            │2 萬        │              │
│附表│      │指示電腦網路轉├─────┼────┤          │            │            │            │              │
│一編│      │帳云云,致江孜│同日20時35│1 萬2345│          │            │            │            │              │
│號3 │      │淩陷於錯誤,依│分許      │元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同日20時40分│            │2000元      │              │
├──┼───┼───────┼─────┼────┼─────┼──────┼──────┼──────┼───────┤
│16  │王典敬│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匯款3 萬│台銀帳戶  │106年9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告訴│17時33分許,分│13日19時36│元(15元│          │19時45分(10│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別假冒網路賣家│分        │手續費扣│          │6 年度偵字第│號三重區農會│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及郵局人員,撥│          │除)    │          │28878 號追加│ATM         │            │書附表7 編號1 │
│第14│      │打電話向王典敬│          │        │          │起訴書載為同│            │            │所載【亦即如左│
│206 │      │佯稱:其遭冒名│          │        │          │日19時52分,│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追│      │訂購貨物,須依│          │        │          │應予更正)  │            │            │表二編號2 所載│
│加起│      │指示操作ATM 以│          │        │          │            │            │            │】            │
│訴書│      │解除訂貨云云,│          │        │          ├──────┤            ├──────┼───────┤
│附表│      │致王典敬陷於錯│          │        │          │同日19時46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一編│      │誤,依指示操作│          │        │          │(106 年度偵│            │            │6 年度偵字第28│
│號1 │      │提款機匯款。  │          │        │          │字第28878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追加起訴書載│            │            │書附表7 編號2 │
│    │      │              │          │        │          │為同日19時52│            │            │所載【亦即如左│
│    │      │              │          │        │          │分,應予更正│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載│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48│匯款3 萬│中華郵政大│同日19時52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15元│甲日南郵局│            │重新路2 段5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手續費扣│帳號014136│            │號之1 華南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除)    │00000000號│            │行三重分行  │            │書附表6 編號1 │
│    │      │              │          │        │帳戶(下稱│            │ATM         │            │所載【亦即如左│
│    │      │              │          │        │大甲日南郵│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局帳戶)【│            │            │            │表二編號1 所載│
│    │      │              │          │        │亦即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8│            │            │            │              │
│    │      │              │          │        │878 號追加├──────┤            ├──────┼───────┤
│    │      │              │          │        │起訴書附表│同日19時53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1 編號10、│            │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附表6 所稱│            │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郵局帳戶4 │            │            │            │書附表6 編號2 │
│    │      │              │          │        │】        │            │            │            │所載【亦即如左│
│    │      │              │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所載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9 │匯款1 萬│          │106年9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15元│          │20時12分    │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手續費扣│          │            │之8 號土地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除)    │          │            │行三重分行  │            │書附表6 編號5 │
├──┼───┼───────┼─────┼────┤          │            │ATM         │            │所載【亦即如10│
│17  │洪嵩雄│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2 萬9985│          │            │            │            │7 年度偵字第14│
│(106│(告訴│17時9 分許,假│13日20時10│元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年度│人)  │冒HITO本舖之客│分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偵字│      │服人員,撥打電│          │        │          │            │            │            │所載】        │
│第28│      │話向洪嵩雄佯稱│          │        │          ├──────┤            ├──────┼───────┤
│878 │      │:因作業疏失將│          │        │          │同日20時12分│            │1萬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號追│      │設定洪嵩雄為連│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加起│      │續12期扣款,指│          │        │          │            │            │            │表6 編號6 所載│
│訴書│      │示洪嵩雄至自動│          │        │          │            │            │            │【亦即如107 年│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度偵字第14206 │
│1 編│      │扣款云云,致洪│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
│號10│      │嵩雄陷於錯誤,│          │        │          │            │            │            │表二編號1 所載│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28│2萬9985 │王道帳戶  │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              │分        │元      │          │                                                        │
│    │      │              ├─────┼────┤          │                                                        │
│    │      │              │同日19時38│2萬9985 │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同日20時5 │2 萬9985│合庫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07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18時40│2 萬9985│中國信託商│                                                        │
│    │      │              │分        │元      │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19時16│2 萬9987│02號帳戶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同日18時33│2萬9985 │兆豐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2401│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同日19時42│1 萬4985│臺灣中小企│                                                        │
│    │      │              │分        │元      │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20時13│2985元  │5號帳戶   │                                                        │
│    │      │              │分        │        │          │                                                        │
│    │      │              ├─────┼────┼─────┤                                                        │
│    │      │              │同日18時20│2 萬9987│彰化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5789│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18時45│2 萬9985│號帳戶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              │同日18時55│1 萬4985│          │                                                        │
│    │      │              │分        │元      │          │                                                        │
├──┼───┼───────┼─────┼────┼─────┼──────┬──────┬──────┬───────┤
│18  │林志哲│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匯款3 萬│大甲日南郵│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      │18時許,假冒網│13日20時2 │元(15元│局帳戶    │日20時5 分  │重新路2段1號│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      │路賣家,撥打電│分        │手續費扣│          │            │三重區農會  │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話向林志哲佯稱│          │除)    │          │            │ATM         │            │書附表6 編號3 │
│第14│      │:先前購物作業│          │        │          │            │            │            │所載【亦即如左│
│206 │      │疏失致為錯誤設│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追│      │定,須依指示操│          │        │          │            │            │            │表二編號1 所載│
│加起│      │作ATM 以解除設│          │        │          │            │            │            │】            │
│訴書│      │定云云,致林志│          │        │          ├──────┤            ├──────┼───────┤
│附表│      │哲陷於錯誤,依│          │        │          │同日20時6 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一編│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號2 │      │匯款。        │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6 編號4 │
│    │      │              │          │        │          │            │            │            │所載【亦即如左│
│    │      │              │          │        │          │            │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 所載│
│    │      │              │          │        │          │            │            │            │】            │
├──┼───┼───────┼─────┼────┼─────┼──────┼──────┼──────┼───────┤
│19  │林佳瑩│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3 萬元(│台銀帳戶  │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      │19時3 分、19時│13日19時46│15元手續│          │日19時50分  │重新路2 段5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      │13分許,假冒網│分        │費扣除)│          │(106 年度偵│號之1 華南銀│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路賣家、中國信│          │        │          │字第28878 號│行三重分行  │            │書附表7 編號3 │
│第14│      │託客服人員,撥│          │        │          │追加起訴書載│ATM         │            │所載【亦即如左│
│206 │      │打電向林佳瑩佯│          │        │          │為同日19時52│            │            │列追加起訴書附│
│號追│      │稱:先前購作業│          │        │          │分,應予更正│            │            │表二編號2所載 │
│加起│      │疏失致為錯誤設│          │        │          │)          │            │            │】            │
│訴書│      │定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附表│      │ATM 以解除設定│          │        │          │            │            │            │              │
│一編│      │云云,致林佳瑩│          │        │          │            │            │            │              │
│號3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匯│          │        │          │同日19時51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款。          │          │        │          │(106 年度偵│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字第28878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追加起訴書載│            │            │書附表7 編號4 │
│    │      │              │          │        │          │為同日19時52│            │            │所載【亦即如左│
│    │      │              │          │        │          │分,應予更正│            │            │列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載│
│    │      │              │          │        │          │            │            │            │】            │
├──┼───┼───────┼─────┼────┼─────┼──────┼──────┼──────┼───────┤
│20  │蘇開英│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2萬元  │台北富邦銀│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萬5元      │提領部分即如左│
│(107│(告訴│8 時30分許,假│13日12時23│        │行帳號6852│日15時21分  │正義北路138 │            │列追加起訴書附│
│年度│人)  │冒中華電信及司│分        │        │00000000號├──────┤號安泰銀行三├──────┤表二編號3 所載│
│偵字│      │法機關人員,撥│          │        │帳戶      │同日15時22分│重簡易分行  │2萬5元      │(提款6 次)  │
│第14│      │打電話向蘇開英│          │        │          ├──────┤ATM         ├──────┤              │
│206 │      │佯稱:其疑似個│          │        │          │同日15時22分│            │2萬5元      │              │
│號追│      │資遭冒用而涉嫌│          │        │          ├──────┤            ├──────┤              │
│加起│      │犯罪,須將帳戶│          │        │          │同日15時23分│            │2萬5元      │              │
│訴書│      │提供監管云云,│          │        │          ├──────┤            ├──────┤              │
│附表│      │致蘇開英陷於錯│          │        │          │同日15時24分│            │2萬5元      │              │
│一編│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號4 │      │。            │          │        │          │同日15時24分│            │2萬5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
 │1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00 )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 )                 │          │
 ├──┼──────────────┼─────┤
 │3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00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壹張      │
 │    │000000000000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 000000000000)             │          │
 ├──┼──────────────┼─────┤
 │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壹張      │
 │    │21)                        │          │
 ├──┼──────────────┼─────┤
 │7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 │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  │IPHONE6 (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SIM 卡1 張)                │          │
 ├──┼──────────────┼─────┤
 │11  │IPHONE6 (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SIM 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