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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參、不受理部分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微信綽號「正恩」等數名成年男子(因「正恩」不僅一人《詳如後述》,下如以全體稱呼,逕稱「正恩」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任俗稱之「車手」,並約定於106 年9 月前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同年9 月以後則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N○○與「正恩」等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L○○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為下列加重詐欺之犯行:

㈠先由「正恩」等人將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約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下稱大臺北地區)之某處交予N○○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數名成年成員則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二被害人;另針對附表二編號2 、4 、7 至12、15至16、18至20、22、24至25、30至31、35至36、39至40、44、46至48等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後,N○○旋基於「正恩」等人之指示,持附表二帳戶提款卡在大臺北地區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得手後則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候之「正恩」等人(起訴意旨並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因與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L○○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予審酌《詳如後述》)。

㈡嗣經附表二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於106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N○○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進而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E○○、賴宏薀、Q○○、申○○、B○○、a○○、戊○○、庚○○、己○○、辰○○、U○○、李其霖(現更名為子○○,下稱子○○)、P○○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L○○、V○○、c○○、C○○、未○○、戌○○、R○○、郭品晨、W○○、X○○、巳○○、D○○、癸○○、黃○○、地○○、宙○○、丑○○、天○○、F○○、b○○、壬○○、Y○○、丙○○、午○○、亥○○、Z○○、O○○、J○○、H○○、卯○○、A○○、乙○○、S○○、酉○○、e○○、謝家洺、G○○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E○○、賴宏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88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二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參下述》,爰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坦承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3、編號35至49等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而對渠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雖遭提領完畢,然比對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之記載,並無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紀錄,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名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8 頁、第361 頁至第366 頁、第383 頁至第38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09 頁)。

二、首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3、編號35至49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而對渠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06 頁),且有三重分局106 年9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Wechat對話紀錄與金融卡照片、附表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94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108 年3 月4 日一總營集字第20801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總行108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8 年3 月5 日儲字第1080046795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08 年3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9768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商銀)108 年3 月7 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108 年3 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205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108 年3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85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8 年3 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447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8 年3 月13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林口分行108 年3 月13日合金林口字第108000068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426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108 年3 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2837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合庫商銀花蓮分行108 年3 月29日合金花總字第1080000725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0216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7065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卷一,下稱新北28878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193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第189 至203 頁、第205 至215 頁、第217 至232 頁、第235 至241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51 至255 頁、第257 至260 頁、第261 至273 頁、第275至279 頁、第281 至285 頁、第287 至298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05 至312 頁、第315 至325 頁、第329 至339 頁)。

㈠又對附表二編號1 至33、編號35至49等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就下列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附表二編號1 L○○、編號2 V○○,及編號3 c○○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L○○、V○○與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65 號卷三,下稱偵765 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65 號卷一,下稱偵765 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L○○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c○○之父翁尉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V○○帳戶存摺影本與手機通聯擷圖、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郵局帳戶之106 年7 月8 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765 卷三第232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65 號卷二,下稱偵765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91頁;偵765 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

⒉附表二編號4 C○○、編號5 未○○部分:該部分同有證人即被害人C○○、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765 卷一第49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被害人C○○及告訴人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9 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等存卷足參(見偵765 卷二第112 頁、第103 頁;偵765 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⒊附表二編號6 戌○○、編號7 玄○○,及編號8 R○○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戌○○、玄○○及R○○業就此部分證述甚詳(見偵765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告訴人戌○○、R○○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玉山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9 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765 卷二第120 頁、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偵765 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

⒋附表二編號9 X○○、編號10W○○、編號11巳○○部分:該部分已由證人即被害人X○○、告訴人W○○與巳○○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765 卷一第88頁至同頁背面、第85頁至同頁背面、第91頁至同頁背面),復有告訴人W○○、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X○○帳戶存摺影本,及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合庫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765 卷二第168 頁、第186 頁、第176 頁;偵765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

⒌附表二編號12D○○部分:證人即告訴人D○○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在案(見偵765 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又有告訴人D○○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765 卷二第196 頁、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

⒍附表二編號13癸○○、編號14地○○、編號15黃○○、編號16丑○○、編號17天○○、編號18b○○、編號19F○○、編號20午○○、編號21丙○○、編號22Y○○、編號23亥○○、編號24宙○○、編號25壬○○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癸○○、地○○、天○○、F○○、午○○、丙○○、Y○○、亥○○、宙○○、壬○○,與被害人黃○○、丑○○、b○○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765 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74 頁至同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偵765 卷三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被害人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之帳戶存摺、告訴人F○○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明細、被害人b○○、告訴人Y○○、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聯擷圖、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之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二編號13至15、24所示華南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5至17、24所示玉山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8至19、24至25所示王道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9至20、24至25所示玉山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郵局帳戶之106 年7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徵(見偵765 卷二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35頁至第236 頁;偵765 卷三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84頁、第7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2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65 頁背面、第267 頁至同頁背面;偵765 卷一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19F○○、編號24宙○○就附表二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⒎附表二編號26B○○部分:證人即告訴人B○○業就此部分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下稱偵161 卷,第83頁至同頁背面;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800號卷第5 頁),同有告訴人B○○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兆豐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悉(見偵161卷第242 頁、第78頁至第81頁)。

⒏附表二編號27Q○○部分:證人即告訴人Q○○就該部分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1 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告訴人Q○○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渣打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足參(見偵161 卷第235 頁至第234 頁)。

⒐附表二編號28辰○○、編號29U○○、編號30子○○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辰○○、子○○與被害人U○○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161 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另有告訴人辰○○、U○○與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161 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⒑附表二編號31a○○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業於警詢中就該部分證述甚明(見偵161 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告訴人a○○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1所示第一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6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161 卷第244 頁至同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

⒒附表二編號32E○○、編號33賴宏薀部分:該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E○○、賴宏薀於警詢中證述足明(見偵161 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又有告訴人E○○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賴宏薀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即匯款收據、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玉山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06 年8 月27日提款地點紀錄、監視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足考(見偵161 卷第232 頁、第35頁至第39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卷二,下稱新北偵28878 卷二,第509 頁;新北地檢偵28878 卷一第323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新北偵14206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

⒓附表二編號35庚○○、編號36申○○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告訴人申○○早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偵161 卷第111 頁至同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更有被害人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之帳戶存摺與刷卡簽單影本、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華南商銀帳戶、大眾商銀帳戶、安泰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30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見偵161 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⒔附表二編號37e○○、編號38謝家洺、編號39G○○、編號40乙○○、編號41S○○、編號42酉○○、編號43A○○、編號44卯○○部分:此部分已由證人即被害人e○○、告訴人謝家洺、告訴人G○○、告訴人乙○○、告訴人S○○、告訴人酉○○、告訴人A○○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765 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 頁至第10頁),又有被害人e○○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家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手機通聯擷圖、告訴人G○○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S○○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兆豐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彰化商銀帳戶之106 年9 月11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足徵(見偵765 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765 卷三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0 頁、第199 頁、第165 頁;偵765 卷一第245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卷,下稱偵17580 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⒕附表二編號45H○○、編號46J○○、編號47Z○○、編號48O○○部分:證人即告訴人H○○、J○○、Z○○與O○○業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至明(見偵765 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且有告訴人H○○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J○○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Z○○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O○○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存摺影本,及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華南商銀帳戶、編號47至48所示新光商銀帳戶之106 年9 月11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765 卷三第15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2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偵765 卷一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30 頁至第235 頁)。

⒖附表二編號49P○○部分:該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61 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郵局帳戶之106 年9 月12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61 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

㈡被告參與「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應知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33、編號35至49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己業達三人以上,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細繹106 年及107 年間修正理由,益見106 年修正係參諸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規定,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要求成員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而現行規定則考量新興組織犯罪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且牟利性雖為組織犯罪特徵之一,但非屬必要,而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活動,均納入組織犯罪定義以為規範等情,足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較現行條例為嚴謹。輔以被告係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約2 個月期間,因線上遊戲網友「正恩」之介紹,加入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案(見新北偵28878 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161 卷第28頁背面;偵17580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是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關於犯罪組織需符合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規定,作為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屬犯罪組織之基礎,爰予敘明。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認識「正恩」,「正恩」見其經常玩線上遊戲沒有上班,便詢問是否賺外快協助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認工作不好找而答應「正恩」,即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開始幫忙,其僅負責提領款項,不清楚實際所施之詐術內容;「正恩」交付工作機後,會與其相約時間、地點碰面,一次交付5 至10張之提款卡,其則依「正恩」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會於一至二小時內提領完畢,提款卡有時會繳回,有時會直接丟棄,而提領款項後則與「正恩」相約交付地點予以給付,「正恩」會在雙方見面交付款項、提款卡之際給予報酬,報酬之計算於106 年9 月前係每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106 年9 月以後則係每次提領款項之2%;雖「正恩」均以相同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正恩」與其聯繫,然實際上出現之「正恩」常為不同人,其總共見過3 、4 位「正恩」,並將款項交予與其用「正恩」暱稱聯繫之人,另其曾於106 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另名男子見面,其不認識該名男子,印象中該名男子電聯詢問關於此工作之問題及經驗,當日還問其是否會繼續擔任車手,其認可能是應徵車手時曾交付證件與電話予本案詐騙集團,故上游提供聯絡方式予該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下稱新北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505 頁至第509 頁;偵161 卷第20頁至第29頁背面;偵765 卷一第8頁至第21頁;偵654 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06 號卷,下稱新北偵14206 卷,第9 頁至第18頁;偵17580 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361 頁至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足見雖被告均與「正恩」聯繫,然實際上每次見面之人並非全屬同一人,至少見過3 至4 位「正恩」,並有另名車手曾與其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實屬三人以上組成之事實。

⒊細繹被告手機中與「正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93 頁至第243 頁),「正恩」會先告知交予被告之提款卡由被告先行測試可否使用,如可順利使用即可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等待消息提領款項,被告則會於測試後告知帳戶餘額,依「正恩」指示全數或部分提領,被告更以:「怎麼感覺他們今天早上綁很多單」、「他是只有要打這台……還是?」等語詢問實施詐騙者使用之帳戶進行確認,「正恩」亦曾提及:「我剛剛也是跟他說他打錯,他也這樣回我」、「我叫人去刷本」、「我叫我好朋友去麥當勞等你,找時間過去澆水拿裝備」等堪信有多名人士參與其中之話語,並傳送與他人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無誤。衡情,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共計25個,附表二被害人更多達49位(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部分詳參後述),單計算被告提領附表二所涉詐騙款項即高達258 萬6,959 元,被告更有任車手之其餘案件在各地偵查、審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 號、第777 號、第778 號、第779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9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及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62 頁、第485 頁至第530 頁、第183 至187 頁、第189 至203 頁、第205 至215 頁、第217 至232 頁、第235 至241 頁、第243 至249頁、第251 至255 頁、第257 至260 頁、第261 至273 頁、第275 至279 頁、第281 至285 頁、第287 至298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05 至312 頁、第315 至325 頁、第329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堪謂本案詐騙集團之規模及獲利甚鉅。質之「正恩」等人與被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有如附表二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內容之行為,亦即負責收取各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以為使用並交付、對附表二被害人施以詐術、持附表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向被告拿取提領所獲款項,期間持續達2 個月之久,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況本案詐騙集團尚可配給工作機予被告使用,益徵確有一定利潤無訛,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非得隨時組成並可立即犯罪,符合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至為灼然。承此,本案詐騙集團應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主觀上復知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33、編號35至49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己業達三人以上,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再以,經核對前揭附表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7 、8 、14、16、17、20、25、39、40、42、43、48、49等被害人匯入各該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 與34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時間、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提領時間、附表二編號28至30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玉山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36大眾商銀帳戶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8至20、24至25所示王道商銀帳戶帳號等細項記載,容有誤會,或有僅載「不詳」之處,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363 頁、第384 頁),是其餘則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㈣準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同樣以持附表二編號34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因而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該等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匯入該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有相關證據足謂乃被告提領無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業於警詢中就伊於106 年8 月27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證述歷歷(見偵161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有被害人己○○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附卷足考(見偵161 卷第251 頁),又未經被告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拍得持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一商銀帳戶匯款1 元後,又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10分許止,陸續在便利商店與銀行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均緊鄰被害人己○○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22分46秒匯款7 萬元後所為等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一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9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偵161卷第119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下稱偵654 卷,第16頁至第19頁),該等畫面影像實乃清晰,應可辨識為被告無疑,可知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21分使用轉帳功能確認該帳戶仍得使用後,即告知「正恩」等人,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己○○施以詐術,至彰甚明,起訴書附表二就提款時間固漏載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之提領行為,然既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且既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一節,業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同由本院就亦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補充如附表二編號3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同知對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己○○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己業達三人以上,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職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當無足憑,該等犯行已堪認定,同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自106 年7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款工作等情,誠如上述。比對被告現經起訴、審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領款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62 頁、第485 頁至第53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L○○遭本案詐騙集團(含被告)詐欺之日期乃106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4分許,實最接近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點,更為被告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最早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罪名於其餘法院就該部分並無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是以:

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9所示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被告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由本院說明如前;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32、33、4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878號、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 、2 、54部分,乃同一事實。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⒊又附表二編號8 、23、31、39、43至47等被害人固屬未成年人,且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7、34等被害人係佯裝成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害人施以何種詐術,亦不清楚被害人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輔以被告確係從事機械性之測試、提領提款卡內款項之工作,「正恩」等人亦未告知所施詐術之具體內容一情,有上揭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93 頁至第243 頁),稽以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多元且日新月異,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到部分被害人乃未成年人而故意犯罪,抑或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之情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條件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 、4 、7 至12、15至16、18至20、22、24至25、30至31、35至36、39至40、44、46至48等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前開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附表二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然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對附表二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正恩」指示領取等節,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際,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與參與詐騙分工之「正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⒍被告係依「正恩」等人每日指示為行動,堪謂被告得以決意是否再為該等行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各係侵害不同之附表二被害人財產法益,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而屬可分之數行為。綜上,被告所犯上開共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以107 年2 月12日刑事陳報狀供稱「正恩」名為「古振世」,欲請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161 卷第221 頁、第225頁至同頁背面),惟嗣未查獲或承辦「正恩」即「古振世」之相關案件乙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7 月26日丁○泰闕107偵161 字第1080063914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業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就被告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其遭警查獲後旋全數坦承犯行詳實以供,復主動配合員警偵查,且祇依「正恩」指示提領款項,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程度與實際所獲利益有限,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但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就本案而論,附表二被害人即達49名、詐騙款項更有258 萬6,959 元,規模甚大,對社會所生危害實鉅,造成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崩解,被告所為提款行為亦係「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能實際掌握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行為,質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倘被告一時未馬上回應,「正恩」等人旋即多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被告,更見「正恩」等人對被告倚賴程度之重。衡酌被告雖坦承提領款項,但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仍就部分犯行予以爭執,佐以其任車手之其餘案件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旨趣,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同此指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為緩起訴處分,除此以外別無相類財產法益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且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應當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聽聞現實生活毫不相識、僅為遊戲網友「正恩」關於工作性質乃「幫忙提領款項」之介紹,率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二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為提領附表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核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造成多達49名被害人、高達258 萬6,959 元款項之損害,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絕大多數之犯行,以及其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所屬階層及分工角色,於106 年9 月前每日約獲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106 年9 月以後每日獲提領款項2%之報酬,參以被告依其能力陳報欲調解之對象後,現各與附表二編號11、45、46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則因意見不一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9 月27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臺北簡易庭108 年10月25日民事調解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6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衡之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欲證明自107 年9 月1 日起已有正當工作乙情,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B○○、編號6 告訴人戌○○、編號31告訴人a○○,及編號36告訴人申○○之父即告訴代理人周兆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該等行為很惡劣,希望依法判決或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斯時並無工作,現則任職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之建築測量工作,現與父母同住,且有配偶與小孩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即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仿,均屬依「正恩」指示機械性之測試、操作提款卡提領或轉出附表二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款項,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據該條立法理由以觀,應僅限於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即量刑上之封鎖作用,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之情事,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既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雖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之前開意旨,自無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一開始係不論提領次數,每日獲得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以「正恩」交付之實際金額為準,其不知「正恩」區分報酬金額之標準,直至106 年9 月起方改成如當日行車手工作,則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該等報酬均係每日工作結束後方一併計算,又其擔任車手迄今之報酬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28878 卷一第22頁、第260 頁;偵161 卷第28頁背面;偵765 卷一第20頁背面;偵654 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參以現有如被告與「正恩」間之微信對話擷圖(見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93 頁至第243 頁),別無被告獲取報酬標準之字眼,是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06 年9 月前乃每日1,000 元、106 年9 月以後乃提領款項2%,作為其報酬之估算認定,則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應係1 萬5,727 元(計算式:1,000 8 《因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4 至8 、編號9 至25、編號26至30、編號31、編號32至33、編號34、編號35至36係於106 年9 月前所為,故各論一日》+2%《386,341 【即106 年9 月以後之附表二編號37至49被害人匯款加總】》=8,000 +7,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727),此屬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被告復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1、45、46告訴人簽署調解筆錄,然現未提出任何業已實際支付之證明,揆諸上開意旨,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確已支付之款項(倘已全數支付附表二編號11巳○○調解款項1 萬元,因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工作當日僅獲1,000 元報酬而作為清償所用,追徵價額中之1,000 元即毋庸沒收;又如各支付附表二編號45H○○、編號46J○○調解款項5,000 元完畢,因106 年9 月11日斯時係以提款金額2%計算報酬,故就追徵價額中之162 元《計算式:8,123 2%=162 》、160 元《計算式:8,023 2%=160 》即毋庸沒收),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附表二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附表二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9F○○、編號25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匯入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同各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範疇,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尚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洗錢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9、編號24所示告訴人F○○、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匯入該玉山商銀帳戶之款項同為被告所提領,但該等款項係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41分37秒、同時43分46秒匯入該帳戶,並於該日凌晨0 時46至48分陸續領出,實與附表二編號19、編號24所示其餘款項匯入之時間相隔達3 小時之久,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0、25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時間相距2 小時以上。勾稽該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06 年7 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偵765 卷一第192頁至第197 頁),除被告最遲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45分11秒遭攝得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外,別無其餘被告直至106 年7 月25日凌晨仍持該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款項之積極證據,更有106 年7 月25日凌晨就該帳戶之提款地點已從臺北市大安區移往臺北市大同區之事實。參酌被告前揭關於持有提款卡期間甚短,偶依「正恩」指示會交還提款卡之供述,自有被告以外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該帳戶提款卡接替下班之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則徒以上揭被告曾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9 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11秒被拍攝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同為被告所領取,當屬速斷。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1 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105 年9 月7 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 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 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2 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乃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謀求前置罪名難以認定、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來源判斷之解決,故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倘能證明帳戶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應逕以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均應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參酌前開規定及旨趣,需以被告該等行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時,方為同法第15條第2 款特殊洗錢罪有無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先予指明。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以:「正恩」會一次交付5 至10張提款卡,其依「正恩」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完畢後,會將款項交予「正恩」等人,前來之「正恩」並非同一人,其不知「正恩」會將款項拿至何處,亦不知提款卡之來源,「正恩」不會說明此事,「正恩」僅會在每日下班後與其結算該日報酬等語(見新北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衡以現有卷證資料中唯一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正恩」聯繫內容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新北偵28878 卷一第193 頁至第243 頁),更僅有「正恩」告知所交付提款卡之密碼、指示使用特定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互相討論某帳戶有無款項,另有「正恩」指示被告暫停提款先由伊派人刷取、確認存摺明細等節,毫無被告提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正恩」取得所提款項之後續用途與目的,並欲隱匿犯罪所得使其合法化之意,抑或得知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之資訊以為證明。衡酌附表二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雖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可得控制之範圍,然倘無人將之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要無實際運用之可能,是被告行為僅係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其餘足使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復無該等金融帳戶係「正恩」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而具洗錢故意之積極證據,要無疑義。基此,被告所為犯行既與洗錢防制法揭示、規範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殊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名相繩。

五、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係以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就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因各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25所示犯行均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同對告訴人F○○、宙○○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則認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三部分,其明知「正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竟與「正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正恩」等人取得如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向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附表三被害人),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施以該等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等人頭帳戶,被告則為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行為後,將提領所得交予「正恩」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同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存摺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三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之期間擔任車手,自「正恩」等人處取得各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正恩」等人,並可能提領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之匯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4 、5 、8 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實晚於被告遭拍攝提領附表三編號1 、4 、5 、8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均非被告所提領;附表三編號2 、6 、7 被害人匯款時間則明顯早於被告遭拍攝提領附表三編號2 、6 、7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時間,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匯款至各帳戶之時間,被告或未遭拍攝提領款項,抑或僅於當日曾有一筆提領紀錄,難謂全為被告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5 頁、第365 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擔任車手,自不同之「正恩」等人處取得各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同之「正恩」等人;另附表三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詐欺陷於錯誤,故而給付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363 頁),且有附表三各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6 頁、第191 頁至第203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207 頁、第215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附表三編號1 I○○部分:此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65 卷一第71頁至同頁背面),另有告訴人I○○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偵765 卷二第141 頁)。

⒉附表三編號2 M○○部分:該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61 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有被害人M○○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61 卷第243 頁)。

⒊附表三編號3 寅○○部分: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1 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告訴人寅○○之第一商銀存款憑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等存卷可憑(見偵161 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

⒋附表三編號4 林聖佑部分:該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聖佑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161 卷第150 頁至同頁背面),另有告訴人林聖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徵(見偵161 卷第257 頁)。

⒌附表三編號5 辛○○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161 卷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更有被害人辛○○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可資佐證(見偵161 卷第259 頁)。

⒍附表三編號6 宇○○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證述足明(見偵161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同有告訴人宇○○之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徵(見偵161 卷第252 頁)。

⒎附表三編號7 戊○○部分:該部分早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161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⒏附表三編號8 T○○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161 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告訴人T○○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61 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背面)。

㈡承上,既有前揭證據可證,上開所列事實,應足認定。另附表三編號1 I○○係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21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聯繫,而附表三編號5 辛○○於106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21分許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實為1 萬9,306 元(即扣除手續費15元),且附表三編號4 、5 告訴人林聖佑及辛○○匯入之款項,最終並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乙節,已由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765 卷一第71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合作商銀林口分行108 年3 月13日合金林口字第1080000689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6 頁),是起訴意旨確有誤會及缺漏,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附表三編號4 、5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

六、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款卡均係「正恩」與其以工作機聯繫後,將提款卡交由不同人與其相約交付,一次會交付5 至10張(已忘記交付次數),其依「正恩」關於金額及方法之指示,於一至二小時內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與「正恩」以微信聯繫,每次均相約在不同地點交予「正恩」,但每次前來之「正恩」並非同一人,且「正恩」有時會要其繳回提款卡,有時要其直接丟棄,如要繳回會將提款卡與提領所得一併交付,至於報酬則係當日下班後方得領取;其雖能確認員警提示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確為其本人,而曾持附表三編號4 至8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然其已忘記各持該等提款卡提領之總額,亦無法確定提領所得款項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4 至8 被害人所匯;其祇能確定曾自106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45分曾持附表三編號1 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3 萬10元、3 萬10元、5 萬4,020 元,但該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8 時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ATM 所提領之2 萬8,010 元、同區成都路75號永豐商銀ATM 所提領之105 元,其僅對該等地點有印象,不記得有無在此提領該等款項,復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2 萬9,100 元現金,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31分許持附表三編號3 至5 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 萬5 元現金,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4 時10分許止,各持附表三編號6 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 元、共4 萬9,800 元現金,再於同年月30日晚上7 時24分許持附表三編號7 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4 萬8,315 元現金,又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7 時40分許曾持附表三編號8 大眾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約9 萬9,000 元現金等語(見偵161 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765 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偵654 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新北偵28878 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新北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364 頁至第654 頁)。據此,可知被告均係依從「正恩」之聯繫及指示取得該等提款卡,且持有提款卡之期間甚短,提領完畢後或有丟棄,或有將提款卡繳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有進而提領之能性;又被告雖不否認曾持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然無法確定是否即為附表三被害人所匯入,而未承認提領附表三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先予認定。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中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文件,因被告遭拍攝提款時間,與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有一定間隔,尚無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提領附表三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款項之人,從而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行為:

⒈觀諸附表三編號3 至5 合庫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9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6 第一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9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ATM 提款熱點資訊、附表三編號2 至3 第一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26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7華南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30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8 大眾商銀帳戶之106 年8 月30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三編號1 彰化商銀帳戶之106 年7 月9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1 卷第148 頁、第119 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5 頁;偵654 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765 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足悉被告於提領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時,如附表三編號1 彰化商銀帳戶僅遭拍得106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止之影像、附表三編號2 至3 第一商銀帳戶則被拍得106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5 分許止之影像、附表三編號3 至5 合庫商銀帳戶僅遭拍到106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1分許之照片、附表三編號6 第一商銀帳戶祇於106 年8 月29日被拍得當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4 時10分許止之照片、附表三編號7 華南商銀帳戶則遭拍攝106 年8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之影像,附表三編號8 大眾商銀帳戶只僅被拍得106 年8 月30日晚上7 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止之影像,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前開關於持有提款卡期間之供詞互為勾稽,足謂被告於提領時遭拍攝之照片,多係提領其他款項(部分為附表二被害人款項),或早於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抑或晚於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謂被告除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外,亦提領附表三被害人所匯之金錢:

①細繹附表三編號1 彰化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告訴人I○○固於106 年7 月9 日晚上7 時8 分許匯入1萬123 元至該帳戶,惟被告遭拍攝之影像均早於該次匯款時間,且緊接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R○○、編號7 告訴人玄○○匯入款項而提領,誠如前述,要無於告訴人I○○匯款後仍被攝得之影像;且被告於當日晚上6 時45分最後被拍攝提領款項之畫面,相距告訴人I○○匯款後首次遭提領時間約半小時,款項提領時所使用之自動櫃員機代號亦屬相異,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此段期間將提款卡交予「正恩」等人,而由「正恩」等人再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予以提領之可能性,爰予認定。

②自附表三編號2 至3 第一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3 頁),被害人M○○、告訴人寅○○固分別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7分44秒、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8 分4 秒匯款15萬元至此帳戶,然被告遭拍得之影像雖晚於該等匯款時間,但實緊鄰附表二編號31a○○匯入款項而提領,詳如上述,且被害人M○○、告訴人寅○○所匯款項實旋被提領一空,又被害人M○○匯入款項最後提領完畢之時間,仍早於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a○○匯款時間近50分,當有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告訴人寅○○、被害人M○○所匯款項後,再與被告相約取回該提款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操作提領之情形。

③觀之附表三編號3 至5 合作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告訴人寅○○、林聖佑與被害人辛○○雖各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翌(29)日晚上8 時15分31秒及晚上8 時21分許匯入14萬6,200 元、2 萬9,985 元及1 萬9,306 元,惟被告遭拍得之影像時間乃106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1分許,晚於告訴人寅○○匯款時間近一日,更早於告訴人林聖佑與被害人辛○○匯款時間逾6 小時,況告訴人寅○○匯入之款項,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則依前開被告關於持有提款卡期間之供述,要難認定被告仍持續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藉此提領或即將提領渠所匯款項甚明。

④又參附表三編號6 第一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5 頁),告訴人宇○○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8分匯入12萬7,000元後,旋於當日下午3 時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24分46秒陸續提領完畢,而被告既直至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方被拍到跨行轉帳1 元、提領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己○○匯入款項之行為,與前開提款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若認被告先前即持續持有本帳戶提款卡而提領告訴人宇○○匯入款項,尚屬速斷。

⑤另觀附表三編號7 華南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15 頁),告訴人戊○○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6 時0 分2 秒匯入9,985 元後,即於同日晚上6 時5 分0 秒遭到提領,嗣被告方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以降提領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申○○、編號35被害人庚○○匯入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該等提領時間,既與告訴人戊○○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差距1 小時,自難徒以前開拍攝之提款影像,逕為同屬被告提領之認定。

⑥參酌附表三編號8 大眾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被告自承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告訴人T○○之匯款時間相距約1 小時15分,則參酌被告上開持有提款卡之供詞,不足認定亦為被告所提領。

⒊職是,比對被告坦承提領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帳戶內款項之時間,以及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提領附表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要難進而推論被告除附表二被害人部分外,尚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準此,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既與被告行為無涉,更難認定被告對附表三被害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基此,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僅有附表三被害人之證述,然該等證述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提領,僅足證明附表三被害人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則就被告提領渠匯入款項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曾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及持附表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紀錄,率而認定就附表三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甚或進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參與、分擔「正恩」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三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行,以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附表三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四部分,其明知「正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竟與「正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正恩」等人取得如附表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向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附表四被害人),以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施以該等詐術,致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被告則為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行為後,將提領所得交予「正恩」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即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固載告訴人d○○係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另載告訴人K○○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54秒匯款之金額乃2萬9,985 元。惟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6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18分在家中接獲自稱為伊先前購買物品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他人訂單設在伊資料下,致伊有重複訂單情形,並要求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且於得知伊所持帳戶提款卡僅有郵局後,隨後即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者表示至郵局ATM 將伊帳戶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伊因而匯款,直到翌日核對伊帳戶及查詢對方電話,方悉受騙等語(見偵161 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另告訴人K○○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54秒匯款金額實為2 萬9,982 元一情,有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偵161卷第265 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敘明並更正之。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提領如附表四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對如附表四被害人所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起訴,於106 年12月27日繫屬於士林地院,並於108 年5 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該等犯行各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2 月及1 年3 月(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 、16、17之被害人),連同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判決書存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8頁、第485 頁至第499 頁)。而本案係於107 年6 月14日方繫屬在本院一情,有臺北地檢107 年6 月14日丁○泰闕107 偵161 字第10790498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7 頁),則就被告對附表四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部分,揆之前開意旨,自屬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故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號部分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有罪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大雅郵局│L○○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8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帳號700-│(告訴人)│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下午3 時32分27│        │          │  日下午3 時38│58。            │
│    │00000000│          │2 時24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分22秒提款20│                │
│    │983541號│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5元。    │                │
│    │帳戶(戶│          │假稱L○○於網站上所│              │        │等        │②同日下午3 時│                │
│    │名:朱緯│          │為交易資料因作業疏失│              ├────┼─────┤  39分27秒提款│                │
│    │哲)    │          │,將逕予扣款,需以  │              │N○○  │領款      │  9,005 元。  │                │
│    │        │          │ATM 設定取消,致黃炴│              │        │          │③同日下午4 時│                │
│    │        │          │熾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        │          │  37分14秒提款│                │
│    │        │          │冒之郵局行員指示,進│              ├────┼─────┤  17,005元。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起│              │「正恩」│收水      │④同日下午5 時│                │
│    │        │          │訴書誤載係106 年7 月│              │        │          │  30分36秒提款│                │
│    │        │          │8 日下午4 時21分許,│              │        │          │  20,000元。  │                │
│    │        │          │逕予更正)。        │              │        │          │⑤同日下午5 時│                │
├──┤        ├─────┼──────────┼───────┼────┼─────┤  31分30秒提款├────────┤
│2  │        │V○○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8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10,000 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下午5 時29分49│        │          │⑥同日下午5 時│24(又起訴書附表│
│    │        │          │4 時21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49分57秒提款│一編號24已載部分│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起訴書誤載為├────┼─────┤  25,000 元。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          │假稱V○○於網站上所│30,000元即含手│(不詳)│詐騙被害人│⑦同日下午5 時│提領」等字樣,並│
│    │        │          │為交易資料錯誤,產生│續費,逕予扣除│        │等        │  50分52秒提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重複訂單,需以ATM 設│)。          │        │          │  17,000元。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定取消,致V○○陷於├───────┼────┼─────┤⑧同日下午5 時│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106 年7 月8 日│N○○  │領款      │  58分32秒提款│院卷一第384 頁》│
│    │        │          │行行員指示,以其家屬│下午7 時55分6 │        │          │  20,005元。  │,故不予贅載)。│
│    │        │          │帳戶進行操作而轉帳匯│秒匯款29,985元│        │          │⑨同日下午5 時│                │
│    │        │          │款。                │(起訴書誤載為├────┼─────┤  58分59秒提款│                │
│    │        │          │                    │30,000元即含手│「正恩」│收水      │  10,005元。  │                │
│    │        │          │                    │續費,逕予扣除│        │          │⑩同日晚上6 時│                │
│    │        │          │                    │)。          │        │          │  23分13秒提款│                │
├──┤        ├─────┼──────────┼───────┼────┼─────┤  905元。     ├────────┤
│3  │        │c○○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8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③含其餘不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下午5 時49分15│        │          │名之匯款;即起│23。            │
│    │        │          │5 時41分許,假稱謝宥│秒匯款17,012元├────┼─────┤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騫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詐騙被害人│23之部分。    │                │
│    │        │          │料因人員作業疏失,產│17,027元即含手│        │等        │              │                │
│    │        │          │生重複分期扣款,需以│續費,逕予扣除├────┼─────┤              │                │
│    │        │          │ATM 設定取消,致謝宥│)。          │N○○  │領款      │              │                │
│    │        │          │騫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        │          │              │                │
│    │        │          │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使│              ├────┼─────┤              │                │
│    │        │          │用其父帳戶,進行操作│              │「正恩」│收水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4  │台北富邦│C○○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4 時9 分12│        │          │  日下午4 時18│26。            │
│    │南京東路│          │3 時21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7元│        │          │  分許提款20,0│                │
│    │分行帳號│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  05元。      │                │
│    │000-0000│          │假稱C○○於網站上所│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下午4 時│                │
│    │00000000│          │為交易資料有誤,新增│              │        │等        │  19分許提款10│                │
│    │號帳戶(│          │數筆交易,需以ATM 設│              │        │          │  ,005元。    │                │
│    │戶名:陳│          │定取消,致C○○陷於│              ├────┼─────┤③同日下午4 時│                │
│    │信德)  │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郵├───────┤N○○  │領款      │  24分許提款20│                │
│    │        │          │局行員指示,進行操作│106 年7 月9 日│        │          │  ,005元。    │                │
│    │        │          │而轉帳匯款。        │下午4 時18分28│        │          │④同日下午4 時│                │
│    │        │          │                    │秒匯款29,987元│        │          │  25分許提款20│                │
│    │        │          │                    │。            ├────┼─────┤  ,005元。    │                │
│    │        │          │                    │              │「正恩」│收水      │⑤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          │  26分許提款19│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⑥同日下午4 時│                │
├──┤        ├─────┼──────────┼───────┼────┼─────┤  28分許提款20├────────┤
│5  │        │未○○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4 時39分許│        │          │⑦同日下午4 時│25。            │
│    │        │          │3 時9 分許,各佯裝成│匯款29,985元。│        │          │  29分許提款10│                │
│    │        │          │網站人員,假稱未○○│              │        │          │  ,005元。    │                │
│    │        │          │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              │        │          │⑧同日下午4 時│                │
│    │        │          │人員作業疏失,產生重│              ├────┼─────┤  44分許提款4,│                │
│    │        │          │複分期付款,需以ATM │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5元。     │                │
│    │        │          │設定取消,致未○○陷│              │        │等        │⑨同日下午4 時│                │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45分許提款20│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005元。    │                │
│    │        │          │                    │              │        │          │⑩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46分許提款6,│                │
│    │        │          │                    │              │N○○  │領款      │  005元。     │                │
│    │        │          │                    │              │        │          │*③至⑦含其餘│                │
│    │        │          │                    │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編號17之部分;│                │
│    │        │          │                    │              │「正恩」│收水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              │        │          │6 年9 月11日,│                │
│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6  │玉山商業│戌○○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4 時29分32│        │          │  日下午4 時36│27。            │
│    │000-0000│          │4 時29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8元│        │          │  分41秒提款20│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  ,005元。    │                │
│    │5 號帳戶│          │假稱戌○○網站上所為│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下午4 時│                │
│    │(戶名:│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等        │  37分10秒提款│                │
│    │陳琪木)│          │失,產生重複分期付款│              ├────┼─────┤  10,005元。  │                │
│    │        │          │,需以AT M設定取消,│              │N○○  │領款      │③同日下午4 時│                │
│    │        │          │致戌○○陷於錯誤,因│              │        │          │  53分22秒提款│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        │          │  20,005元。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④同日下午4 時│                │
│    │        │          │款。                │              │「正恩  │收水      │  55分05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4 時│                │
├──┤        ├─────┼──────────┼───────┼────┼─────┤  55分57秒提款├────────┤
│7  │        │玄○○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20,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4 時46分25│        │          │⑥同日下午5 時│30。            │
│    │        │          │10時26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5 分37秒提款│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起訴書僅載「│        │          │  10,005元。  │                │
│    │        │          │假稱玄○○網站上所為│不詳」時間,逕│        │          │⑦同日下午5 時│                │
│    │        │          │交易資料有誤,新增數│予補充)。    │        │          │  6 分39秒提款│                │
│    │        │          │筆交易,需以ATM 設定│              ├────┼─────┤  10,005元。  │                │
│    │        │          │取消,致玄○○陷於錯│              │(不詳)│詐騙被害人│⑧同日下午5 時│                │
│    │        │          │誤,因而依假冒之郵局│              │        │等        │  45分38秒提款│                │
│    │        │          │行員指示,進行操作而│              │        │          │  20,005元。  │                │
│    │        │          │轉帳匯款。          │              │        │          │⑨同日下午5 時│                │
│    │        │          │                    │              │        │          │  46分50秒提款│                │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③至⑨含其餘│                │
│    │        │          │                    │              │N○○  │領款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6之部分。│                │
│    ├────┤          │                    ├───────┤        │          ├───────┤                │
│    │彰化商業│          │                    │106 年7 月9 日│        │          │①106 年7 月9 │                │
│    │銀行桃園│          │                    │下午5 時38分許│        │          │  日下午5 時12│                │
│    │分行帳號│          │                    │匯款29,985元。│        │          │  分許提款20,0│                │
│    │000-0000│          │                    │              ├────┼─────┤  05元。      │                │
│    │00000000│          │                    │              │「正恩」│收水      │②同日下午5 時│                │
│    │3900號帳│          │                    │              │        │          │  13分許提款10│                │
│    │戶(戶名│          │                    │              │        │          │  ,005元。    │                │
│    │:陳信德│          │                    │              │        │          │③同日下午5 時│                │
│    │)(起訴│          │                    │              │        │          │  48分許提款20│                │
├──┤書於編號├─────┼──────────┼───────┼────┼─────┤  ,005元。    ├────────┤
│8  │7 誤載為│R○○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④同日下午5 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000-0000│(告訴人)│於106 年7 月9 日晚上│晚上6 時35分許│        │          │  49分許提款10│28。            │
│    │00000000│(未成年)│6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匯款29,985元(│        │          │  ,005元。    │                │
│    │號帳戶,│          │人員、郵局行員,假稱│起訴書僅載「不│        │          │⑤同日晚上6 時│                │
│    │逕予更正│          │R○○網站上所為交易│詳」時間,逕予├────┼─────┤  42分許提款20│                │
│    │)。    │          │新增數筆交易,係因郵│補充)。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5元。    │                │
│    │        │          │局帳戶有誤,需將帳戶│              │        │等        │⑥同日晚上6 時│                │
│    │        │          │內存款提領轉存指定帳│              │        │          │  43分許提款10│                │
│    │        │          │戶,致R○○陷於錯誤│              │        │          │  ,005元。    │                │
│    │        │          │,因而依假冒之郵局行├───────┼────┼─────┤⑦同日晚上6 時│                │
│    │        │          │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106 年7 月9 日│N○○  │領款      │  44分許提款20│                │
│    │        │          │帳匯款。            │晚上6 時42分許│        │          │  ,005元。    │                │
│    │        │          │                    │匯款23,985元(│        │          │⑧同日晚上6 時│                │
│    │        │          │                    │起訴書僅載「不│        │          │  45分許提款4,│                │
│    │        │          │                    │詳」時間,逕予├────┼─────┤  005 元。    │                │
│    │        │          │                    │補充)。      │「正恩」│收水      │*①至②含其餘│                │
│    │        │          │                    │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5之部分。│                │
├──┼────┼─────┼──────────┼───────┼────┼─────┼───────┼────────┤
│9  │合作金庫│X○○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下午5 時42分許│        │          │  日下午5 時48│32。            │
│    │花蓮分行│          │某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匯款29,985元。├────┼─────┤  分許提款30,0│                │
│    │帳號006-│          │人員、郵局行員,假稱│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元。      │                │
│    │00000000│          │X○○網站上所為交易│              │        │等        │②同日下午5 時│                │
│    │96176 號│          │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  49分許提款20│                │
│    │帳戶(戶│          │產生重複分期付款,需│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005元。    │                │
│    │名:潘毅│          │以ATM 設定取消,致鄭│下午5 時46分許│        │          │③同日晚上6 時│                │
│    │祥)    │          │力豪陷於錯誤,因而依│匯款21,985元。├────┼─────┤  許提款1,005 │                │
│    │        │          │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  元。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④同日晚上6 時│                │
├──┤        ├─────┼──────────┼───────┼────┼─────┤  15分許提款20├────────┤
│  │        │W○○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晚上6 時6 分8 │        │          │⑤同日晚上6 時│31。            │
│    │        │          │4 時55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16分許提款10│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5元。    │                │
│    │        │          │假稱W○○網站上所為│              │        │等        │⑥同日晚上6 時│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26分許提款20│                │
│    │        │          │失,新增數筆交易,需│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005元。    │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蔡│晚上6 時23分10│        │          │⑦同日晚上6 時│                │
│    │        │          │俊賢陷於錯誤,因而依│秒匯款29,985元├────┼─────┤  27分許提款10│                │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  ,005元。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⑧同日晚上7 時│                │
├──┤        ├─────┼──────────┼───────┼────┼─────┤  17分許提款16├────────┤
│  │        │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7 時9 分29│        │          │*即起訴書附表│33。            │
│    │        │          │6 時6 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8,956 元├────┼─────┤二編號12之部分│審理中達成調解(│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見本院卷一第431 │
│    │        │          │假稱巳○○網站上所為│              │        │等        │              │頁至436頁)。   │
│    │        │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勾選├───────┼────┼─────┤              │                │
│    │        │          │錯誤,新增續購交易,│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晚上7 時11分20│        │          │              │                │
│    │        │          │巳○○陷於錯誤,因而│秒匯款6,956 元├────┼─────┤              │                │
│    │        │          │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D○○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8 時20分44│        │          │  日晚上8 時25│34。            │
│    │帳號013-│          │6 時35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分許提款20,0│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        │          │  00元。      │                │
│    │9511號帳│          │假稱D○○網站上所為│              │        │          │②同日晚上8 時│                │
│    │戶(戶名│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勾選│              ├────┼─────┤  26分許提款9,│                │
│    │:潘毅祥│          │錯誤,新增續購交易,│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              │        │等        │③同日晚上8 時│                │
│    │        │          │D○○陷於錯誤,因而│              │        │          │  33分許提款20│                │
│    │        │          │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  ,000元。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④同日晚上8 時│                │
│    │        │          │。                  ├───────┼────┼─────┤  34分許提款10│                │
│    │        │          │                    │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000元。    │                │
│    │        │          │                    │晚上8 時29分15│        │          │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                    │秒匯款29,985元│        │          │  17分許提款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⑥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19分許提款10│                │
│    │        │          │                    │              │「正恩」│收水      │  ,000元。    │                │
│    │        │          │                    │              │        │          │*⑤至⑥含其餘│                │
│    │        │          │                    │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8之部分。│                │
├──┼────┼─────┼──────────┼───────┼────┼─────┼───────┼────────┤
│  │華南商業│癸○○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某時│晚上8 時20分29├────┼─────┤  日晚上8 時27│35。            │
│    │:008-42│          │許,佯裝成網站人員,│秒匯款29,985元│(不詳)│詐騙被害人│  分56秒提款20│                │
│    │00000000│          │假稱癸○○網站上所為│。            │        │等        │  ,005元。    │                │
│    │81號帳戶│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勾選│              ├────┼─────┤②同日晚上8 時│                │
│    │(戶名:│          │錯誤,需轉帳至其他帳│              │N○○  │領款      │  29分26秒提款│                │
│    │謝昌育)│          │戶,致癸○○陷於錯誤│              │        │          │  20,005元。  │                │
│    │        │          │,因而依指示,進行操│              ├────┼─────┤③同日晚上8 時│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正恩」│收水      │  30分34秒提款│                │
│    │        │          │                    │              │        │          │  11,005元。  │                │
├──┤        ├─────┼──────────┼───────┼────┼─────┤④同日晚上8 時├────────┤
│  │        │地○○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48分20秒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晚上8 時21分1 │        │          │  16,005元。  │37。            │
│    │        │          │5 時21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1,985元├────┼─────┤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起訴書誤載匯│(不詳)│詐騙被害人│  0 分8 秒提款│                │
│    │        │          │假稱地○○網站上所為│款22,000元至彰│        │等        │  20,005元。  │                │
│    │        │          │資料因系統作業有誤,│化商業銀行帳號├────┼─────┤⑥同日晚上9 時│                │
│    │        │          │產生重複刷卡扣款,致│000-0000000000│N○○  │領款      │  1 分12秒提款│                │
│    │        │          │地○○陷於錯誤,因而│3700號,業由公│        │          │  10,005元。  │                │
│    │        │          │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訴檢察官當庭更├────┼─────┤⑦同日晚上9 時│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正)。        │「正恩」│收水      │  27分28秒提款│                │
│    │        │          │。                  │              │        │          │  905元。     │                │
├──┤        ├─────┼──────────┼───────┼────┼─────┤              ├────────┤
│  │        │黃○○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⑤至⑦含本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8 時44分44│        │          │決附表二編號24│36。            │
│    │        │          │8 時許,佯裝成網站人│秒匯款15,989元│        │          │宙○○之匯款;│                │
│    │        │          │員,假稱黃○○網站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              │(不詳)│詐騙被害人│編號13之部分。│                │
│    │        │          │業疏失,新增數筆交易│              │        │等        │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              │                │
│    ├────┤          │致黃○○陷於錯誤,因├───────┤        │          ├───────┤                │
│    │玉山商業│          │而依指示,進行操作而│106 年7 月24日├────┼─────┤①106 年7 月24│                │
│    │銀行帳號│          │轉帳匯款。          │晚上9 時8 分45│N○○  │領款      │  日晚上9 時8 │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5元│        │          │  分0 秒提款9,│                │
│    │00000000│          │                    │。            │        │          │  005元。     │                │
│    │2 號帳戶│          │                    ├───────┤        │          │②同日晚上9 時│                │
│    │(戶名:│          │                    │106 年7 月24日├────┼─────┤  12分48秒提款│                │
│    │謝昌育)│          │                    │晚上9 時13分57│「正恩」│交付提款卡│  20,005元。  │                │
│    │        │          │                    │秒匯款9,985 元│        │          │③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13分25秒提款│                │
├──┤        ├─────┼──────────┼───────┼────┼─────┤  10,005元。  ├────────┤
│  │        │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④同日晚上9 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9 時35分54│        │          │  24分53秒提款│38。            │
│    │        │          │8 時52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70元├────┼─────┤  10,000元。  │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假稱丑○○網站上所為│              │        │等        │  40分29秒提款│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  30,000元。  │                │
│    │        │          │失,新增數筆交易,需│106 年7 月24日├────┼─────┤⑥同日晚上9 時│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李│晚上9 時38分10│N○○  │領款      │  41分56秒提款│                │
│    │        │          │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秒匯款29,985元│        │          │  30,000元。  │                │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起訴書誤載為│        │          │⑦同日晚上9 時│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30,000元即含手├────┼─────┤  43分12秒提款│                │
│    │        │          │                    │續費,逕予更正│「正恩」│收水      │  21,000元。  │                │
│    │        │          │                    │)。          │        │          │⑧同日晚上9 時│                │
├──┤        ├─────┼──────────┼───────┼────┼─────┤  53分17秒提款├────────┤
│  │        │天○○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9 時38分21│        │          │              │39。            │
│    │        │          │9 時3 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1,015元├────┼─────┤*①、⑧含本判│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詐騙被害人│決附表二編號24│                │
│    │        │          │假稱天○○網站上所為│21,030元即含手│        │等        │宙○○之匯款;│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續費,逕予更正├────┼─────┤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付款│)。          │N○○  │領款      │編號24之部分。│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              │                │
│    │        │          │致天○○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              │「正恩」│收水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              │                │
│    │        │          │款。                │              │        │          │              │                │
├──┼────┼─────┼──────────┼───────┼────┼─────┼───────┼────────┤
│  │王道商業│b○○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7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6 分50│        │          │  日晚上9 時53│41。            │
│    │000-0000│          │9 時8 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24元│        │          │  分30秒提款20│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        │          │  ,000元。    │                │
│    │88號帳戶│          │假稱b○○網站上所為│              │        │          │②同日晚上9 時│                │
│    │(戶名:│          │交易資料因系統有誤,│              │        │          │  54分28秒提款│                │
│    │謝昌育)│          │新增多筆交易,需以  │              │        │          │  20,000元。  │                │
│    │(起訴書│          │ATM 設定取消,致蕭瑞│              ├────┼─────┤③同日晚上9 時│                │
│    │僅將「18│          │紋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不詳)│詐騙被害人│  55分06秒提款│                │
│    │88」載為│          │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進│              │        │等        │  20,000元。  │                │
│    │「188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④同日晚上9 時│                │
│    │,逕予更│          │                    │              │        │          │  56分2 秒提款│                │
│    │正,後不│          │                    │              │        │          │  20,000元。  │                │
│    │贅述)  │          │                    │              │        │          │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56分51秒提款│                │
│    │        │          │                    ├───────┼────┼─────┤  9,000元。   │                │
│    │        │          │                    │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⑥同日晚上10時│                │
│    │        │          │                    │晚上10時16分49│        │          │  13分56秒提款│                │
│    │        │          │                    │秒匯款29,924元│        │          │  20,000元。  │                │
│    │        │          │                    │。            │        │          │⑦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14分30秒提款│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⑧同日晚上10時│                │
│    │        │          │                    │              │「正恩」│收水      │  21分35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⑨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22分27秒提款│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⑩同日晚上10時│                │
├──┤        ├─────┼──────────┼───────┼────┼─────┤  39分58秒提款├────────┤
│  │        │F○○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9 時47分23│        │          │⑪同日晚上10時│40(部分不另為無│
│    │        │          │8 時12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40分51秒提款│罪之諭知,詳本判│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        │          │  10,000元。  │決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假稱F○○網站上所為│              │        │          │⑫同日晚上11時│1)。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          │  6 分58秒提款│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        │          │  15,000元。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              │                │
│    │        │          │致F○○陷於錯誤,因│              │        │          │*①至⑤、⑩至│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人員指│              ├────┼─────┤⑫部分含本判決│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不詳)│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4高│                │
│    │        │          │款。                │              │        │等        │家晟、編號25吳│                │
│    │        │          │                    │              │        │          │楺婷之匯款;即│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號20 之部分。 │                │
│    ├────┤          │                    ├───────┤        │          ├───────┤                │
│    │玉山商業│          │                    │106 年7 月24日│        │          │①106 年7 月24│                │
│    │銀行帳號│          │                    │晚上9 時52分24│        │          │  日晚上10時00│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5元│        │          │  分1 秒提款29│                │
│    │00000000│          │                    │。            ├────┼─────┤  ,000元。    │                │
│    │4 號帳戶│          │                    │              │N○○  │領款      │②同日晚上10時│                │
│    │(戶名:│          │                    │              │        │          │  10分35秒提款│                │
│    │林士賢)│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③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11分41秒提款│                │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④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17分8 秒提款│                │
│    │        │          │                    │              ├────┼─────┤  20,005元。  │                │
│    │        │          │                    │              │「正恩」│收水      │⑤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17分45秒提款│                │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⑥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34分53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⑦同日晚上10時│                │
├──┤        ├─────┼──────────┼───────┼────┼─────┤  36分29秒提款├────────┤
│  │        │午○○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10,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12分33│        │          │⑧同日晚上10時│44。            │
│    │        │          │8 時50分許,各佯裝成│秒現金存款29,9│        │          │  45分11秒提款│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85元(起訴書誤│        │          │  30,000元。  │                │
│    │        │          │假稱午○○網站上所為│載為30,000元即│        │          │*②③、⑥至⑧│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含手續費,逕予├────┼─────┤部分含本判決附│                │
│    │        │          │失,將逕自帳戶扣款,│更正)。      │(不詳)│詐騙被害人│表二編號24高家│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              │        │等        │晟、編號25吳楺│                │
│    │        │          │午○○陷於錯誤,因而│              │        │          │婷及其餘不知名│                │
│    │        │          │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之匯款;即起訴│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書附表二編號25│                │
│    │        │          │。                  │              │        │          │之部分。      │                │
│    ├────┤          │                    ├───────┼────┼─────┼───────┤                │
│    │新城北埔│          │                    │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①106 年7 月24│                │
│    │郵局帳號│          │                    │晚上9 時41分7 │        │          │  日晚上9 時44│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7元│        │          │  分54秒提款20│                │
│    │00000000│          │                    │。            │        │          │  ,005元。    │                │
│    │41號帳戶│          │                    ├───────┼────┼─────┤②同日晚上9 時│                │
│    │(戶名:│          │                    │106 年7 月24日│「正恩」│收水      │  45分49秒提款│                │
│    │蘇崇佳)│          │                    │晚上9 時43分50│        │          │  20,005元。  │                │
│    │        │          │                    │秒匯款19,234元│        │          │③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46分37秒提款│                │
├──┤        ├─────┼──────────┼───────┼────┼─────┤  20,005元。  ├────────┤
│  │        │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④同日晚上9 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9 時38分39│        │          │  47分30秒提款│43。            │
│    │        │          │8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秒匯款29,985元├────┼─────┤  20,005元。  │                │
│    │        │          │人員、銀行行員,假稱│。            │(不詳)│詐騙被害人│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丙○○網站上所為交易│              │        │等        │  48分29秒提款│                │
│    │        │          │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              ├────┼─────┤  11,005元。  │                │
│    │        │          │產生重複分期扣款,需│              │N○○  │領款      │⑥同日晚上10時│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王│              │        │          │  1 分4 秒提款│                │
│    │        │          │嘉燕陷於錯誤,因而依│              ├────┼─────┤  20,005元。  │                │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⑦同日晚上10時│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2 分2 秒提款│                │
├──┤        ├─────┼──────────┼───────┼────┼─────┤  20,005元。  ├────────┤
│  │        │Y○○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⑧同日晚上10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1 分48│        │          │  27分57秒提款│42。            │
│    │        │          │8 時4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19,901元├────┼─────┤  10,005元。  │審理中未能達成調│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⑨同日晚上10時│解(見本院卷二第│
│    │        │          │假稱Y○○網站上所為│              │        │等        │  30分28秒提款│9頁)。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4,005元。   │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扣款│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                │
│    │        │          │,需以AT M設定取消,│晚上10時4 分50│        │          │*①至⑤部分含│                │
│    │        │          │致Y○○陷於錯誤,因│秒匯款2,123 元├────┼─────┤其餘不知名之匯│                │
│    │        │          │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            │「正恩」│收水      │款;即起訴書附│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表二編號22之部│                │
│    │        │          │款。                │              │        │          │分。          │                │
├──┤        ├─────┼──────────┼───────┼────┼─────┤              ├────────┤
│  │        │亥○○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6 分9 │        │          │              │45。            │
│    │        │(未成年)│8 時3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123 元├────┼─────┤              │                │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假稱亥○○網站上所為│              │        │等        │              │                │
│    │        │          │交易資料因系統設定錯│              ├────┼─────┤              │                │
│    │        │          │誤,新增數筆交易,需│              │N○○  │領款      │              │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林│              │        │          │              │                │
│    │        │          │俊佑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00分37│        │          │              │59。(部分不另為│
│    │        │          │6 時3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無罪之諭知,詳本│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        │          │              │判決附表二之一編│
│    ├────┤          │假稱宙○○網站上所為├───────┤        │          ├───────┤號2)。         │
│    │華南商業│          │交易資料因設定錯誤,│106 年7 月24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產生重複分期扣款,需│晚上8 時57分30│        │          │二編號13至15之│                │
│    │:008-42│          │以ATM 設定取消,致高│秒匯款29,985元│        │          │帳戶提款時間及│                │
│    │00000000│          │家晟陷於錯誤,因而依│。            │        │          │金額欄,即⑤至│                │
│    │81號帳戶│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⑦。)        │                │
│    │(戶名:│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謝昌育)│          │                    │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即本判決│          │                    │              │        │等        │              │                │
│    │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3至15│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          │                    │106 年7 月24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                    │晚上9 時3 分37│        │          │二編號15至17之│                │
│    │000-0000│          │                    │秒匯款9,985 元│        │          │帳戶提款時間及│                │
│    │00000000│          │                    │。            │        │          │金額欄,即①、│                │
│    │2 號帳戶│          │                    │              │        │          │⑧。)        │                │
│    │(戶名:│          │                    ├───────┼────┼─────┤              │                │
│    │謝昌育)│          │                    │106 年7 月24日│N○○  │領款      │              │                │
│    │即本判決│          │                    │晚上9 時50分36│        │          │              │                │
│    │附表二編│          │                    │秒匯款19,985元│        │          │              │                │
│    │號15至17│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王道商業│          │                    │106 年7 月24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                    │晚上9 時39分18│        │          │二編號18至19之│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5元│        │          │帳戶提款時間及│                │
│    │00000000│          │                    │。            │        │          │金額欄,即①至│                │
│    │88號帳戶│          │                    │              │        │          │⑤、⑩至⑪。)│                │
│    │(戶名:│          │                    ├───────┼────┼─────┤              │                │
│    │謝昌育)│          │                    │106 年7 月24日│「正恩」│收水      │              │                │
│    │即本判決│          │                    │晚上10時31分42│        │          │              │                │
│    │附表二編│          │                    │秒匯款29,985元│        │          │              │                │
│    │號18至19│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          │                    │106 年7 月24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                    │晚上10時4 分25│        │          │二編號19至20之│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5元│        │          │帳戶提領時間及│                │
│    │00000000│          │                    │。            │        │          │金額欄,即②至│                │
│    │4 號帳戶│          │                    │              │        │          │③、⑥至⑦。)│                │
├──┤(戶名:├─────┼──────────┼───────┼────┼─────┤              ├────────┤
│  │林士賢)│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即本判決│(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晚上10時30分34│        │          │              │60。            │
│    │附表二編│          │8 時8 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5元│        │          │              │                │
│    │號19至20│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起訴書僅載「├────┼─────┤              │                │
│    │之帳戶。│          │假稱壬○○網站上所為│不詳」時間,逕│(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交易資料有誤,新增數│予補充)。    │        │等        │              │                │
│    ├────┤          │筆交易,需以ATM 設定├───────┤        │          ├───────┤                │
│    │王道商業│          │取消,致壬○○陷於錯│106 年7 月24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誤,因而依郵局行員指│晚上10時54分39├────┼─────┤二編號18至19之│                │
│    │000-0000│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秒現金存款14,9│N○○  │領款      │帳戶提款時間及│                │
│    │00000000│          │款。                │85元(起訴書誤│        │          │金額欄,即⑫。│                │
│    │88號帳戶│          │                    │載為15,000元即│        │          │)            │                │
│    │(戶名:│          │                    │含手續費,逕予│        │          │              │                │
│    │謝昌育)│          │                    │更正)。      ├────┼─────┤              │                │
│    │即本判決│          │                    │              │「正恩」│收水      │              │                │
│    │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8至19│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兆豐國際│B○○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某時│下午2 時31分42│        │          │  日下午2 時52│6 、臺北地檢107 │
│    │潭子分行│          │許,佯裝成B○○姪兒│秒存款250,000 │        │          │  分27秒提款20│年度偵字第18987 │
│    │帳號017-│          │欲借款周轉,致B○○│元。          │        │          │  ,005元。    │號移送併辦。    │
│    │00000000│          │陷於錯誤,因而假冒之│              ├────┼─────┤②同日下午2 時│                │
│    │568 號帳│          │姪兒指示,以無褶存款│              │(不詳)│詐騙被害人│  53分7 秒提款│                │
│    │戶(戶名│          │存款。              │              │        │等        │  20,005元。  │                │
│    │:蔡喬安│          │                    │              │        │          │③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  53分50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④同日下午2 時│                │
│    │        │          │                    │              │N○○  │領款      │  54分28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  55分6 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⑥同日下午2 時│                │
│    │        │          │                    │              │「正恩」│收水      │  55分47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6 之部分│                │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Q○○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下午3 時28分27│        │          │  日下午3 時30│3。             │
│    │帳號052-│          │2 時許,各佯裝成健保│秒臨櫃匯款20萬│        │          │  分36秒提款20│                │
│    │00000000│          │署人員、員警、檢察官│元(以實際匯入├────┼─────┤  ,000 元。   │                │
│    │250480號│          │,假稱Q○○健保卡遭│此帳號之時間為│(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下午3 時│                │
│    │帳戶(戶│          │盜用開立人頭帳戶,需│準)。        │        │等        │  31分31秒提款│                │
│    │名:陳盈│          │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廖│              │        │          │  20,000元。  │                │
│    │辰)    │          │修進陷於錯誤,因而依│              ├────┼─────┤③同日下午3 時│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N○○  │領款      │  32分23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④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33分14秒提款│                │
│    │        │          │                    │              │「正恩」│收水      │  20,000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之部分│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辰○○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晚上6 時53分許│        │          │  日晚上6 時43│14(又起訴書附表│
│    │帳號013-│          │4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匯款12,123元。│        │          │  分許提款20,0│一編號14已載部分│
│    │00000000│          │人員、銀行行員,假稱│              ├────┼─────┤  00元。      │匯款金額「非被告│
│    │0299號帳│          │辰○○網站上所為交易│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晚上6 時│提領」等字樣,並│
│    │戶(戶名│          │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              │        │等        │  44分許提款10│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林子閔│          │產生重複分期扣款,需│              │        │          │  ,000元。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李│              ├────┼─────┤③同日晚上6 時│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庭瑜陷於錯誤,因而依│              │N○○  │領款      │  53分許起至同│院卷一第384 頁》│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  時59分許前止│,故不予贅載)。│
│    │        │          │向其友人借用帳戶,進│              ├────┼─────┤  之某時提領12│。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正恩」│收水      │  ,000元。    │                │
│    │        │          │                    │              │        │          │④同日晚上6 時│                │
├──┤        ├─────┼──────────┼───────┼────┼─────┤  59分許起至7 ├────────┤
│  │        │U○○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時36分許前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晚上7 時36分許│        │          │  之某時各提領│15。            │
│    │        │          │6 時30分許,各佯裝成│匯款21,985元。├────┼─────┤  20,000元、10│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        │          │假稱U○○網站上所為│              │        │等        │⑤同日晚上7 時│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36分許起後未│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N○○  │領款      │  久各提領20,0│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  00元、2,000 │                │
│    │        │          │致U○○陷於錯誤,因│              ├────┼─────┤  元。        │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正恩」│收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二編號5 之部分│                │
│    │        │          │款。                │              │        │          │,部分予以補充│                │
│    │        │          │                    │              │        │          │。            │                │
├──┤        ├─────┼──────────┼───────┼────┼─────┤              ├────────┤
│  │        │李其霖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4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晚上6 時39分許│        │          │              │16(又起訴書附表│
│    │        │(現更名為│4 時14分許,各佯裝成│匯款29,985元。├────┼─────┤              │一編號16已載部分│
│    │        │子○○)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          │假稱李其霖網站上所為│              │        │等        │              │提領」等字樣,並│
│    │        │          │交易因人員作業疏失,├───────┼────┼─────┤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將其設為加盟商,需以│106 年8 月24日│N○○  │領款      │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ATM 設定取消,致李其│晚上6 時59分13│        │          │              │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霖陷於錯誤,因而依假│秒匯款29,985元├────┼─────┤              │院卷一第384 頁》│
│    │        │          │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進│。            │「正恩」│收水      │              │,故不予贅載)。│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第一商業│a○○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6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富強│(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下午5 時50分20│        │          │  日下午5 時54│8。             │
│    │分行帳號│(未成年)│4 時14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7元│        │          │  分8 秒提款20│                │
│    │000-0000│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        │          │  ,000元。    │                │
│    │0000000 │          │假稱a○○網站上所為│              │        │          │②同日下午5 時│                │
│    │號帳戶(│          │交易因網路異常,產生│              │        │          │  55分12秒提款│                │
│    │戶名:陳│          │重複分期付款,需以AT│              ├────┼─────┤  9,000元。   │                │
│    │凱騏)  │          │M 設定取消,致a○○│              │(不詳)│詐騙被害人│③同日晚上6 時│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        │等        │  5 分59秒提款│                │
│    │        │          │之銀行行員指示,進行│              │        │          │  100元。     │                │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④同日晚上6 時│                │
│    │        │          │                    │              │        │          │  8 分26秒提款│                │
│    │        │          │                    ├───────┼────┼─────┤  800元。     │                │
│    │        │          │                    │106 年8 月26日│N○○  │領款      │⑤同日晚上6 時│                │
│    │        │          │                    │晚上6 時9 分58│        │          │  15分12秒提款│                │
│    │        │          │                    │秒匯款25,985元│        │          │  20,000元。  │                │
│    │        │          │                    │。            │        │          │⑥同日晚上6 時│                │
│    │        │          │                    │              │        │          │  22分15秒提款│                │
│    │        │          │                    │              ├────┼─────┤  5,000元。   │                │
│    │        │          │                    │              │「正恩  │收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之部分│                │
│    │        │          │                    │              │        │          │,部分予以補充│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E○○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7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下午3 時15分23│        │          │  日下午3 時37│1 、新北地檢106 │
│    │000-0000│          │2 時2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12,678元│        │          │  分27秒提款20│年度偵字第28878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        │          │  ,005元。    │號移送併辦。    │
│    │1 號帳戶│          │假稱E○○網站上所為│              ├────┼─────┤②同日下午3 時│                │
│    │(戶名:│          │交易資料因系統升級錯│              │(不詳)│詐騙被害人│  38分25秒提款│                │
│    │黃慶忠)│          │誤,產生扣款情況,需│              │        │等        │  20,005元。  │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陳│              │        │          │③同日下午3 時│                │
│    │        │          │逸全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39分10秒提款│                │
│    │        │          │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              │        │          │  20,005元。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④同日下午3 時│                │
│    │        │          │                    │              │N○○  │領款      │  39分58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          │  41分17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⑥同日下午3 時│                │
│    │        │          │                    │              │「正恩」│收水      │  42分8 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⑦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          │  42分51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⑧同日下午3 時├────────┤
│  │        │賴宏薀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7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43分32秒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下午3 時17分33│        │          │  20,005元。  │2 、新北地檢107 │
│    │        │          │2 時28分許,佯裝成銀│秒匯款15,011元│        │          │⑨106 年8 月27│年度偵字第14206 │
│    │        │          │行行員,假稱賴宏薀網│。            │        │          │  日下午3 時21│號移送併辦。    │
│    │        │          │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              │        │          │  分9 秒提款12│                │
│    │        │          │員操作有誤,產生重複│              │        │          │  ,005元。    │                │
│    │        │          │扣款,需以ATM 設定取│              ├────┼─────┤⑩同日下午3 時│                │
│    │        │          │消,致賴宏薀陷於錯誤│              │(不詳)│詐騙被害人│  22分9 秒提款│                │
│    │        │          │,因而依指示,進行操│              │        │等        │  15,005元。  │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        │          │⑪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          │  58分56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⑫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59分56秒提款│                │
│    │        │          │                    │              │N○○  │領款      │  10,005元。  │                │
│    │        │          │                    │              │        │          │⑬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          │  24分35秒提款│                │
│    │        │          │                    │              │        │          │  8,005 元。  │                │
│    │        │          │                    │              │        │          │*①至⑧含其餘│                │
│    │        │          │                    │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⑨至⑬乃移送併│                │
│    │        │          │                    │              │「正恩」│收水      │辦意旨書所補充│                │
│    │        │          │                    │              │        │          │,部分含其餘不│                │
│    │        │          │                    │              │        │          │知名之匯款,即│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號9 之部分。  │                │
├──┼────┼─────┼──────────┼───────┼────┼─────┼───────┼────────┤
│  │第一商業│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9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清水│(被害人)│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下午3 時22分46│        │          │  日上午11時21│12。            │
│    │分行帳號│          │1 時許,各佯裝成健保│秒匯款70,000元│        │          │  分8 秒轉帳1 │                │
│    │000-0000│          │署人員、員警、檢察官│。            │        │          │  元。        │                │
│    │0000000 │          │,假稱己○○健保卡遭│              │        │          │②同日下午3 時│                │
│    │號帳戶(│          │盜用開立人頭帳戶,需│              ├────┼─────┤  30分35秒提款│                │
│    │戶名:葉│          │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石│              │(不詳)│詐騙被害人│  20,000元。  │                │
│    │典霖)  │          │秀惠陷於錯誤,因而依│              │        │等        │③同日下午3 時│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        │          │  31分15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④同日下午3 時│                │
│    │        │          │                    │              │N○○  │領款      │  31分55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          │  32分51秒提款│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⑥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10分16秒提款│                │
│    │        │          │                    │              │「正恩」│收水      │  800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之部分│                │
│    │        │          │                    │              │        │          │,部分予以補充│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庚○○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30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8 月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被害人)│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晚上7 時13分31│        │          │  日晚上7 時15│11(又起訴書附表│
│    │000-0000│          │6 時13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10,429元├────┼─────┤  分22秒提款11│一編號11已載部分│
│    │00000000│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匯款金額「非被告│
│    │號帳戶(│          │假稱庚○○網站上所為├───────┤        │等        │②同日晚上7 時│提領」等字樣,並│
│    │戶名:陳│          │交易因人員作業疏失,│106 年8 月30日├────┼─────┤  24分0 秒提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建銘)  │          │將其設為加盟商,產生│晚上7 時20分41│N○○  │領款      │  20,005元。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重複扣款,需以ATM 設│秒匯款29,985元│        │          │③同日晚上7 時│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定取消,致庚○○陷於│。            │        │          │  25分6 秒提款│院卷一第384 頁》│
│    │        │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        │          │  17,005元。  │,故不予贅載)。│
│    │        │          │行行員指示,進行操作│106 年8 月30日├────┼─────┤④同日晚上8 時│                │
│    │        │          │而轉帳匯款。        │晚上7 時23分10│「正恩」│收水      │  30分20秒提款│                │
│    │        │          │                    │秒匯款6,941 元│        │          │  305元。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30日│「正恩」│交付提款卡│二編號4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晚上6 時57分26│        │          │。            │4 (又起訴書附表│
│    │        │          │6 時30分,各佯裝成網│秒匯款29,985元│        │          │              │一編號4 已載部分│
│    │        │          │站人員、銀行行員,假│。            │        │          │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稱申○○網站上所為交├───────┤        │          ├───────┤提領」等字樣,另│
│    │大眾商業│          │易因系統技術有誤,需│106 年8 月30日│        │          │①106 年8 月30│有實非提領款項之│
│    │銀行(現│          │至ATM 設定操作,致週│晚上7 時38分24│        │          │  日晚上7 時41│點數購買,並經公│
│    │合併而改│          │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秒匯款49,985元│        │          │  分23秒提款20│訴檢察官當庭確認│
│    │為元大商│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  ,000元。    │為事實陳述而非起│
│    │業銀行新│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②同日晚上7 時│訴範圍,並更正刪│
│    │壢分行)│          │                    │              │(不詳)│詐騙被害人│  42分13秒提款│除《見本院卷一第│
│    │帳號806 │          │                    │              │        │等        │  20,000元。  │362 頁、第384 頁│
│    │(原814 │          │                    ├───────┤        │          │③同日晚上7 時│》,故不予贅載)│
│    │)- 1682│          │                    │106 年8 月30日│        │          │  43分3 秒提款│。              │
│    │00000000│          │                    │晚上7 時40分30│        │          │  20,000元。  │                │
│    │號帳戶(│          │                    │秒匯款49,985元│        │          │④同日晚上7 時│                │
│    │戶名:葉│          │                    │。            │        │          │  43分51秒提款│                │
│    │時實)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晚上7 時│                │
│    │        │          │                    │              │        │          │  44分49秒提款│                │
│    │        │          │                    │              ├────┼─────┤  19,000元。  │                │
│    │        │          │                    ├───────┤N○○  │領款      │⑥同日晚上8 時│                │
│    │        │          │                    │106 年8 月30日│        │          │  18分8 秒提款│                │
│    │        │          │                    │晚上8 時14分47│        │          │  20,000元。  │                │
│    │        │          │                    │秒匯款29,985元│        │          │⑦同日晚上8 時│                │
│    │        │          │                    │。            │        │          │  19分0 秒提款│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0之部分│                │
│    │        │          │                    │              │        │          │,部分予以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安泰商業│          │                    │106 年8 月30日│        │          │①106 年8 月30│                │
│    │銀行竹北│          │                    │晚上9 時22分38│        │          │  日晚上9 時26│                │
│    │簡易型帳│          │                    │秒匯款99,988元│        │          │  分38秒提款20│                │
│    │號816-05│          │                    │。            │        │          │  ,000元。    │                │
│    │00000000│          │                    │              ├────┼─────┤②同日晚上9 時│                │
│    │1600號帳│          │                    │              │「正恩」│收水      │  27分27秒提款│                │
│    │戶(戶名│          │                    │              │        │          │  20,000元。  │                │
│    │:葉時實│          │                    │              │        │          │③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28分14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④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29分0 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29分56秒提款│                │
│    │        │          │                    │              │        │          │  19,000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1之部分│                │
│    │        │          │                    │              │        │          │。            │                │
├──┼────┼─────┼──────────┼───────┼────┼─────┼───────┼────────┤
│  │兆豐國際│e○○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9 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8 時25分8 │        │          │  日晚上8 時29│55。            │
│    │帳號017-│          │7 時16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29,989元│        │          │  分47秒提款20│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  ,005元。    │                │
│    │382 號帳│          │假稱e○○網站上所為│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晚上8 時│                │
│    │戶(戶名│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等        │  30分22秒提款│                │
│    │:林家甄│          │失,將其設為批發商而│              │        │          │  10,005元。  │                │
│    │)      │          │產生重複分期扣款,需│              ├────┼─────┤③同日晚上8 時│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羅│              │N○○  │領款      │  43分48秒提款│                │
│    │        │          │盛威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19,005元。  │                │
│    │        │          │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              │        │          │④同日晚上8 時│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50分36秒提款│                │
│    │        │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              │「正恩」│收水      │  20,005元。  │                │
│    │        │          │25分許,逕予更正)。│              │        │          │⑤同日晚上8 時│                │
├──┤        ├─────┼──────────┼───────┼────┼─────┤  51分20秒提款├────────┤
│  │        │謝家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20,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8 時44分0 │        │          │⑥同日晚上8 時│56。            │
│    │        │          │7 時52分許,各佯稱成│秒匯款15,985元├────┼─────┤  52分11秒提款│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6,005元。   │                │
│    │        │          │假稱謝家洺網站上所為│              │        │等        │⑦同日晚上9 時│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              ├────┼─────┤  7 分15秒提款│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N○○  │領款      │  10,005元。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⑧同日晚上9 時│                │
│    │        │          │致謝家洺陷於錯誤,因│              ├────┼─────┤  8 分00秒提款│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正恩」│收水      │  6,005元。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⑨同日晚上9 時│                │
│    │        │          │款。                │              │        │          │  11分48秒提款│                │
├──┤        ├─────┼──────────┼───────┼────┼─────┤  5.005元。   ├────────┤
│  │        │G○○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9 時6 分6 │        │          │*即起訴書附表│57。            │
│    │        │(未成年)│8 時24分許,各佯稱為│秒匯款6,230 元│        │          │二編號19之部分│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起訴書僅載「├────┼─────┤。            │                │
│    │        │          │假稱G○○網站上所為│不詳」時間,逕│(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予補充)。    │        │等        │              │                │
│    │        │          │失,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          │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106 年9 月11日├────┼─────┤              │                │
│    │        │          │致G○○陷於錯誤,因│晚上9 時8 分44│N○○  │領款      │              │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秒匯款4,985 元│        │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起訴書僅載「│        │          │              │                │
│    │        │          │款(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不詳」時間,逕├────┼─────┤              │                │
│    │        │          │7 時52分許,逕予更正│予補充)。    │「正恩」│收水      │              │                │
│    │        │          │)。                │              │        │          │              │                │
├──┤        ├─────┼──────────┼───────┼────┼─────┤              ├────────┤
│  │        │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年9 月11日下午4│晚上8 時40分44│        │          │              │52。            │
│    │        │          │時18分許,各佯裝成網│秒匯款18,989元│        │          │              │                │
│    │        │          │站人員、銀行行員,假│(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稱乙○○網站上所為交│19,000元即含手│        │          │              │                │
│    │        │          │易因人員作業疏失,將│續費,逕予更正├────┼─────┤              │                │
│    │        │          │其設為批發商而產生重│)。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複分期扣款,需以ATM ├───────┤        │等        │              │                │
│    │        │          │設定取消,致乙○○陷│106 年9 月11日│        │          │              │                │
│    │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晚上9 時5 分3 │        │          │              │                │
│    │        │          │銀行行員之指示,進行│秒匯款9,989 元│        │          │              │                │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N○○  │領款      ├───────┤                │
│    │彰化商業│          │                    │106 年9 月11日│        │          │①106 年9 月11│                │
│    │銀行大里│          │                    │晚上8 時59分55│        │          │  日晚上9 時2 │                │
│    │分行帳號│          │                    │秒匯款28,985元│        │          │  分許提款20,0│                │
│    │000-0000│          │                    │。            │        │          │  05元。      │                │
│    │00000000│          │                    ├───────┼────┼─────┤②同日晚上9 時│                │
│    │00號帳戶│          │                    │106 年9 月11日│「正恩」│收水      │  3 分許提款8,│                │
│    │(戶名:│          │                    │晚上9 時15分39│        │          │  000元。     │                │
│    │林家甄)│          │                    │秒匯款29,989元│        │          │③同日晚上9 時│                │
│    │        │          │                    │。            │        │          │  17分許提款20│                │
├──┤        ├─────┼──────────┼───────┼────┼─────┤  ,005元。    ├────────┤
│  │        │S○○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④同日晚上9 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9 時45分許│        │          │  17分許提款10│53。            │
│    │        │          │9 時6 分許,各佯裝成│匯款24,163元。├────┼─────┤  ,005元。    │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⑤同日晚上9 時│                │
│    │        │          │假稱S○○網站上所為│              │        │等        │  28分許提款13│                │
│    │        │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有│              │        │          │  ,005元。    │                │
│    │        │          │誤,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⑥同日晚上9 時│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N○○  │領款      │  31分許提款20│                │
│    │        │          │致S○○陷於錯誤,因│              │        │          │  ,005元。    │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⑦同日晚上9 時│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正恩」│收水      │  32分許提款10│                │
│    │        │          │款。                │              │        │          │  ,005元。    │                │
├──┤        ├─────┼──────────┼───────┼────┼─────┤⑧同日晚上9 時├────────┤
│  │        │酉○○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48分許提款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10時46分許│        │          │  ,005元。    │54、臺北地檢107 │
│    │        │          │9 時30分許,各佯裝成│存款3,985 元(│        │          │⑨同日晚上9 時│年度偵字第17580 │
│    │        │          │網站人員、郵局人員,│起訴書誤載為4,│        │          │  50分許提款13│號移送併辦。    │
│    │        │          │假稱酉○○網站上所為│000 元即含手續├────┼─────┤  ,005元。    │                │
│    │        │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有│費,逕予更正)│(不詳)│詐騙被害人│⑩同日晚上10時│                │
│    │        │          │誤,新增數筆交易,需│。            │        │等        │  12分許提款14│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周│              │        │          │  ,005元。    │                │
│    │        │          │苡叡陷於錯誤,因而依│              ├────┼─────┤⑪同日晚上10時│                │
│    │        │          │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              │N○○  │領款      │  59分許提款4,│                │
│    │        │          │進行操作而提款,並現│              │        │          │  015元。     │                │
│    │        │          │金匯款。            │              │        │          │*⑥⑦部分含其│                │
│    │        │          │                    │              ├────┼─────┤餘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正恩」│收水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6之部分│                │
│    │        │          │                    │              │        │          │。            │                │
├──┤        ├─────┼──────────┼───────┼────┼─────┤              ├────────┤
│  │        │A○○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9 時24分許│        │          │              │51。            │
│    │        │(未成年)│8 時43分許,各佯裝成│匯款12,985元(├────┼─────┤              │                │
│    │        │          │網站人員、郵局行員,│起訴書誤載為13│(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假稱A○○網站上所為│,000元即含手續│        │等        │              │                │
│    │        │          │交易資料,因簽收時有│費,逕予更正)│        │          │              │                │
│    │        │          │誤,產生重複分期扣款│。            ├────┼─────┤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N○○  │領款      │              │                │
│    │        │          │致A○○陷於錯誤,因│              │        │          │              │                │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正恩」│收水      │              │                │
│    │        │          │款。                │              │        │          │              │                │
├──┤        ├─────┼──────────┼───────┼────┼─────┤              ├────────┤
│  │        │卯○○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9 時45分10├────┼─────┤              │50。            │
│    │        │(未成年)│9 時15分許,佯裝成網│秒匯款9,101 元│(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站人員,假稱卯○○網│。            │        │等        │              │                │
│    │        │          │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系├───────┼────┼─────┤              │                │
│    │        │          │統錯誤,產生重複分期│106 年9 月11日│N○○  │領款      │              │                │
│    │        │          │扣款,需以ATM 設定取│晚上10時6 分48│        │          │              │                │
│    │        │          │消,致卯○○陷於錯誤│秒匯款12,910元├────┼─────┤              │                │
│    │        │          │,因而依指示,進行操│。            │「正恩」│收水      │              │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華南商業│H○○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9 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晚上6 時10分42│        │          │  日下午5 時44│49。            │
│    │000-0000│(未成年)│5 時許,佯裝成網站人│秒匯款8,123 元├────┼─────┤  分37秒提款20│審理中達成調解(│
│    │00000000│          │員,假稱H○○網站上│。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5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 │
│    │號帳戶(│          │所為交易資料因操作錯│              │        │等        │②同日下午5 時│頁至436頁)。   │
│    │戶名:林│          │誤,轉為高級會員,需│              ├────┼─────┤  45分27秒提款│                │
│    │家甄)  │          │以ATM 設定回復,致黃│              │N○○  │領款      │  10,005元。  │                │
│    │        │          │柏榕陷於錯誤,因而依│              │        │          │③同日晚上6 時│                │
│    │        │          │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              ├────┼─────┤  12分17秒提款│                │
│    │        │          │匯款。              │              │「正恩」│收水      │  20,005元。  │                │
├──┤        ├─────┼──────────┼───────┼────┼─────┤④同日晚上6 時├────────┤
│  │        │J○○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13分10秒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7 時1 分7 │        │          │  18,005元。  │48。            │
│    │        │(未成年)│6 時4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4,567 元├────┼─────┤⑤同日晚上6 時│審理中達成調解(│
│    │        │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            │(不詳)│詐騙被害人│  52分28秒提款│見本院卷一第431 │
│    │        │          │假稱J○○網站上所為│              │        │等        │  16元。      │頁至436頁)。   │
│    │        │          │交易資料因填寫有誤,├───────┼────┼─────┤⑥同日晚上7 時│                │
│    │        │          │產生重複連續扣款,需│106 年9 月11日│N○○  │領款      │  8 分53秒提款│                │
│    │        │          │以ATM 設定取消,致黃│晚上7 時5 分58│        │          │  8,005元。   │                │
│    │        │          │郁淇陷於錯誤,因而依│秒匯款3,456 元├────┼─────┤⑦同日晚上7 時│                │
│    │        │          │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正恩」│收水      │  23分27秒提款│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12,005元。  │                │
├──┤        ├─────┼──────────┼───────┼────┼─────┤⑧同日晚上8 時├────────┤
│  │        │Z○○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21分53秒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晚上7 時17分49│        │          │  5,005元。   │46。            │
│    │        │(未成年)│8 時33分許,佯裝成網│秒匯款11,985元├────┼─────┤*①②、⑧部分│                │
│    │        │          │站人員,假稱Z○○網│。            │(不詳)│詐騙被害人│含本判決附表二│                │
│    │        │          │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              │        │等        │編號48O○○及│                │
│    │        │          │員作業疏失,新增多筆│              │        │          │其餘不知名之匯│                │
│    │        │          │訂單,需以ATM 設定取│              ├────┼─────┤款;即起訴書附│                │
│    │        │          │消,致Z○○陷於錯誤│              │N○○  │領款      │表二編號14之部│                │
│    │        │          │,因而依指示,進行操│              │        │          │分。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          ├───────┤                │
│    │新光商業│          │                    │106 年9 月11日│        │          │①106 年9 月11│                │
│    │銀行北屯│          │                    │晚上7 時7 分27├────┼─────┤  日下午5 時54│                │
│    │分行帳號│          │                    │秒匯款29,985元│「正恩」│收水      │  分28秒提款20│                │
│    │000-0000│          │                    │。            │        │          │  ,005元。    │                │
├──┤00000000├─────┼──────────┼───────┼────┼─────┤②同日下午5 時├────────┤
│  │號帳戶(│O○○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1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55分18秒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戶名:林│(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下午5 時38分34│        │          │  9,005元。   │47。            │
│    │家甄)  │          │4 時41分許,佯裝成網│秒匯款29,985元│        │          │③同日晚上6 時│                │
│    │        │          │站人員,假稱O○○網│(起訴書誤載為│        │          │  14分15秒提款│                │
│    │        │          │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30,000元即含手│        │          │  20,005元。  │                │
│    │        │          │員作業疏失,將其設為│續費,逕予更正│        │          │④同日晚上6 時│                │
│    │        │          │經銷商而產生重複分期│)。          │        │          │  14分58秒提款│                │
│    │        │          │扣款,需以ATM 設定取│              ├────┼─────┤  10,005元。  │                │
│    │        │          │消,致O○○陷於錯誤│              │(不詳)│詐騙被害人│⑤同日晚上7 時│                │
│    │        │          │,因而依指示,進行操│              │        │等        │  13分8 秒提款│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          │  20,005元。  │                │
│    │        │          │                    │106 年9 月11日│        │          │⑥同日晚上7 時│                │
│    │        │          │                    │晚上6 時11分38│        │          │  13分48秒提款│                │
│    │        │          │                    │秒跨行存款29,9│        │          │  10,005元。  │                │
│    │        │          │                    │85元。        │        │          │⑦同日晚上8 時│                │
│    │        │          │                    │              │        │          │  9 分33秒提款│                │
│    │        │          │                    │              ├────┼─────┤  16元。      │                │
│    │        │          │                    │              │N○○  │領款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1之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          │                    │106 年9 月11日│        │          │(詳本判決附表│                │
│    │銀行帳號│          │                    │下午5 時41分32│        │          │二編號45至47之│                │
│    │000-0000│          │                    │秒匯款29,985元│        │          │帳戶提款時間及│                │
│    │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金額欄,即①②│                │
│    │號帳戶(│          │                    │30,000元即含手│「正恩」│收水      │。)          │                │
│    │戶名:林│          │                    │續費,逕予更正│        │          │              │                │
│    │家甄)即│          │                    │)。          │        │          │              │                │
│    │本判決附│          │                    │              │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
│    │46至47之│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霧峰民生│P○○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06 年9 月12日│「正恩」│交付提款卡│①106 年9 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路郵局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下│晚上9 時49分47│        │          │  日晚上9 時56│19(又起訴書附表│
│    │號700-00│          │午5 時22分許,各佯裝│秒現金存款29,9│        │          │  分53秒提款60│一編號19已載部分│
│    │00000000│          │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85元(起訴書誤│        │          │  ,000元。    │匯款金額「非被告│
│    │9443號帳│          │,假稱P○○網站上所│載為30,000元即│        │          │②同日晚上9 時│提領」等字樣,並│
│    │戶(戶名│          │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含手續費,逕予│        │          │  57分50秒提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吳庭萱│          │疏失,新增數筆交易,│更正)。      │        │          │  20,000元。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              │        │          │③同日晚上10時│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P○○陷於錯誤,因而│              │        │          │  2 分20秒提款│院卷一第384 頁》│
│    │        │          │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        │          │  30,000元。  │,故不予贅載)。│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④同日晚上10時│                │
│    │        │          │。                  │              │(不詳)│詐騙被害人│  15分51秒提款│                │
│    │        │          │                    │              │        │等        │  20,005 元。 │                │
│    │        │          │                    │              │        │          │⑤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16分34秒提款│                │
│    │        │          │                    │              │        │          │  9,005元。   │                │
│    │        │          │                    │              │        │          │⑥同日晚上10時│                │
│    │        │          │                    │              │        │          │  41分55秒提款│                │
│    │        │          │                    │              │        │          │  8,005元。   │                │
│    │        │          │                    │              │        │          │⑦同日晚上11時│                │
│    │        │          │                    │              │        │          │  16分17秒轉帳│                │
│    │        │          │                    │              │        │          │  25元。      │                │
│    │        │          │                    │              ├────┼─────┤⑧同日晚上11時│                │
│    │        │          │                    │              │N○○  │領款      │  30分45秒提款│                │
│    │        │          │                    │              │        │          │  805元。     │                │
│    │        │          │                    │              │        │          │⑨106 年9 月13│                │
│    │        │          │                    │              │        │          │  日上午10時39│                │
│    │        │          │                    │              │        │          │  分38秒提款2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⑩同日上午10時│                │
│    │        │          │                    │              │        │          │  40分28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⑪同日上午10時│                │
│    │        │          │                    │              │        │          │  41分18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⑫同日上午10時│                │
│    │        │          │                    │              │「正恩」│收水      │  51分56秒提款│                │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          │⑬同日上午10時│                │
│    │        │          │                    │              │        │          │  52分45秒提款│                │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⑭同日上午10時│                │
│    │        │          │                    │              │        │          │  58分11秒提款│                │
│    │        │          │                    │              │        │          │  11,005元。  │                │
│    │        │          │                    │              │        │          │*含本判決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 至3 丁│                │
│    │        │          │                    │              │        │          │歡愉、d○○、│                │
│    │        │          │                    │              │        │          │K○○及其餘不│                │
│    │        │          │                    │              │        │          │知名之匯款;即│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號8 之部分。  │                │
└──┴────┴─────┴──────────┴───────┴────┴─────┴───────┴────────┘
附表二之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玉山商業│F○○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5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凌晨0 時41分37│        │          │附表二編號25所│40(部分有罪,詳│
│    │000-0000│          │8 時12分許,假稱曾慶│秒匯款29,985元│        │          │載被告之提領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    │00000000│          │成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            ├────┼─────┤間,與此匯款嗣│19)。          │
│    │4 號帳戶│          │因人員作業疏失,產生│              │(不詳)│詐騙被害人│後提領期間有一│                │
│    │(戶名:│          │重複分期扣款,需以AT│              │        │等        │定間隔,無證據│                │
│    │林士賢)│          │M 設定取消,致F○○│              │        │          │證明被告仍持續│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持有此帳戶提款│                │
│    │        │          │之郵局人員指示,進行│              │N○○  │領款      │卡而提領該等款│                │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恩」│收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5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524 日晚│凌晨0 時43分46│        │          │附表二編號25所│59(部分有罪,詳│
│    │        │          │上6 時30分許,假稱高│秒匯款28,955元├────┼─────┤載被告之提領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    │        │          │家晟網站上所為交易資│。            │(不詳)│詐騙被害人│間,與此匯款嗣│25)。          │
│    │        │          │料因設定錯誤,產生重│              │        │等        │後提領期間有一│                │
│    │        │          │複分期扣款,需以ATM │              ├────┼─────┤定間隔,無證據│                │
│    │        │          │設定取消,致宙○○陷│              │N○○  │領款      │證明被告仍持續│                │
│    │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              │        │          │持有此帳戶提款│                │
│    │        │          │銀行行員指示,進行操│              ├────┼─────┤卡而提領該等款│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正恩」│收水      │項)          │                │
│    │        │          │                    │              │        │          │              │                │
└──┴────┴─────┴──────────┴───────┴────┴─────┴───────┴────────┘
附表三(無罪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彰化商業│I○○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7 月9 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桃園│(告訴人)│於106 年7 月9 日晚上│晚上7 時8 分許│        │          │附表二編號15所│29。            │
│    │分行帳號│          │6 時12分許,假稱黃洛│匯款10,123元。│        │          │載提領時間均屬│                │
│    │000-0000│          │蓁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              ├────┼─────┤本判決附表二編│                │
│    │00000000│          │料因送貨人員簽收作業│              │(不詳)│詐騙被害人│號7 玄○○、8 │                │
│    │3900號帳│          │疏失,產生重複訂單,│              │        │等        │R○○款項之提│                │
│    │戶(戶名│          │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              │        │          │領,與I○○匯│                │
│    │:陳信德│          │I○○陷於錯誤,因而│              ├────┼─────┤款時間尚有一定│                │
│    │)      │          │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              │N○○  │領款      │間隔,無證據證│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明被告仍持續持│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6 │              │        │          │有此帳戶提款卡│                │
│    │        │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21│              ├────┼─────┤而提領I○○匯│                │
│    │        │          │分,逕予更正)      │              │「正恩」│收水      │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一商業│M○○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6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富強│(被害人)│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下午4 時47分44│        │          │附表二編號3 所│7 。            │
│    │分行帳號│          │4 時14分許,假稱葉士│秒匯款24,985元├────┼─────┤載提領時間均屬│                │
│    │000-0000│          │豪於網站上所為交易因│。            │(不詳)│詐騙被害人│本判決附表二編│                │
│    │0000000 │          │網路異常,造成轉為需│              │        │等        │號31a○○款項│                │
│    │號帳戶(│          │付費之高級會員,需以│              ├────┼─────┤之提領,且提領│                │
│    │戶名:陳│          │ATM 設定取消,致葉士│              │N○○  │領款      │期間與M○○匯│                │
│    │凱騏)  │          │豪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        │          │款有一定間隔,│                │
│    │        │          │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進│              ├────┼─────┤遑論與寅○○匯│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正恩」│收水      │款時間相隔近一│                │
│    │        │          │                    │              │        │          │日,無證據證明│                │
├──┤        ├─────┼──────────┼───────┼────┼─────┤被告先前即持續├────────┤
│3  │        │寅○○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5日│「正恩」│交付提款卡│持有此帳戶提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下午2 時8 分4 │        │          │卡而提領M○○│9 (又起訴書附表│
│    │        │          │2 時許,佯裝成寅○○│秒匯款150,000 ├────┼─────┤、寅○○之款項│一編號9 已載部分│
│    │        │          │友人表示電話已更,再│元。          │(不詳)│詐騙被害人│)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          │各於106 年8 月25日中│              │        │等        │              │提領」等字樣,並│
│    │        │          │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28日中午12時50分許,├───────┤N○○  │領款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合作金庫│          │假稱亟需借款周轉資金│106 年8 月28日│        │          │無(按:起訴書│非起訴範圍《見本│
│    │商業銀行│          │,致寅○○陷於錯誤,│下午1 時15分許├────┼─────┤附表二編號1 所│院卷一第384 頁》│
│    │林口分行│          │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匯款146,200 元│「正恩」│收水      │載提領時間晚於│,故不予贅載)。│
│    │帳號006-│          │而前往臨櫃存款、匯款│。            │        │          │寅○○匯入之時│                │
│    │00000000│          │。                  │              │        │          │間達1 日,其間│                │
├──┤36678 號├─────┼──────────┼───────┼────┼─────┤早有提款紀錄,├────────┤
│4  │帳戶(戶│林聖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9日│「正恩」│交付提款卡│又林聖佑、吳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名:林明│(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9日晚上│晚上8 時15分31│        │          │媚匯款時間亦晚│17。            │
│    │逸)    │          │7 時45分許,假稱林聖│秒匯款29,985元├────┼─────┤於該提領時間逾│                │
│    │        │          │佑庭於網站上所為交易│。            │(不詳)│詐騙被害人│6 小時,無證據│                │
│    │        │          │資料錯誤,產生重複訂│              │        │等        │證明被告於李阿│                │
│    │        │          │單,需以ATM 設定取消│              │        │          │傳、林聖佑、吳│                │
│    │        │          │,致林聖佑陷於錯誤,│              ├────┼─────┤雅媚匯入款項時│                │
│    │        │          │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              │N○○  │領款      │仍持有此帳戶提│                │
│    │        │          │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              │        │          │款卡而提領或即│                │
│    │        │          │匯款,惟此部分金額嗣│              │        │          │將提領該等款項│                │
│    │        │          │被圈存,並未遭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但仍既遂│              │「正恩」│收水      │              │                │
│    │        │          │(圈存內容由本院逕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5  │        │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9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6 年8 月29日晚上│晚上8 時21分許│        │          │              │18。            │
│    │        │          │7 時47分許,假稱吳雅│匯款19,306元(├────┼─────┤              │                │
│    │        │          │媚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起訴書誤載為19│(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料錯誤,產生重複訂單│,321元即含手續│        │等        │              │                │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費,逕予扣除)│        │          │              │                │
│    │        │          │致辛○○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              │N○○  │領款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              │                │
│    │        │          │款,惟此部分金額嗣後│              │        │          │              │                │
│    │        │          │被圈存,並未遭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但仍既遂│              │「正恩」│收水      │              │                │
│    │        │          │(圈存內容由本院逕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6  │第一商業│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28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清水│(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下午2 時38分47│        │          │附表二編號2 所│13。(又起訴書附│
│    │分行帳號│          │11時54分許,佯裝成徐│秒匯款127,000 ├────┼─────┤載提領時間晚於│表一編號13已載部│
│    │000-0000│          │秀萍姪媳,又於同年月│元(起訴書所載│(不詳)│詐騙被害人│宇○○匯款時間│分匯款金額「非被│
│    │0000000 │          │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假│下午1 時34分許│        │等        │近一日,無證據│告提領」等字樣,│
│    │號帳戶(│          │稱亟需借款周轉資金,│乃匯款時間,然├────┼─────┤證明被告先前即│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    │戶名:葉│          │致宇○○陷於錯誤,因│實係於上開時間│N○○  │領款      │持續持有此帳戶│庭確認為事實陳述│
│    │典霖)  │          │而依假冒之姪媳指示,│入帳,爰予補充│        │          │提款卡而提領徐│而非起訴範圍《見│
│    │        │          │委託其子進行操作而轉│)。          ├────┼─────┤秀萍所匯款項)│本院卷一第384 頁│
│    │        │          │帳匯款。            │              │「正恩」│收水      │。            │》,故不予贅載)│
│    │        │          │                    │              │        │          │              │。              │
├──┼────┼─────┼──────────┼───────┼────┼─────┼───────┼────────┤
│7  │華南商業│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30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晚上6 時0 分2 │        │          │附表二編號4 所│10。            │
│    │000-0000│          │5 時許,假稱戊○○於│秒匯款9,985 元│        │          │載提領時間均屬│                │
│    │00000000│          │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            ├────┼─────┤事後本判決附表│                │
│    │號帳戶(│          │人員作業疏失,產生重│              │(不詳)│詐騙被害人│二編號35庚○○│                │
│    │戶名:陳│          │複分期扣款,需以ATM │              │        │等        │款項之提領,且│                │
│    │建銘)  │          │設定取消,致戊○○陷│              │        │          │與戊○○匯款時│                │
│    │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              ├────┼─────┤間有一定間隔,│                │
│    │        │          │郵局行員指示,進行操│              │N○○  │領款      │無證據證明被告│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        │          │先前即持續持有│                │
│    │        │          │                    │              │        │          │此帳戶提款卡而│                │
│    │        │          │                    │              ├────┼─────┤提領戊○○匯入│                │
│    │        │          │                    │              │「正恩」│收水      │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大眾商業│T○○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8 月30日│「正恩」│交付提款卡│無(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現│(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晚上9 時1 分28│        │          │附表二編號10所│5。             │
│    │合併而改│(未成年)│8 時25分許,假稱劉峻│秒匯款11,988元├────┼─────┤載提領時間均屬│                │
│    │為元大商│          │豫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            │(不詳)│詐騙被害人│本判決附表二編│                │
│    │業銀行新│          │料因內部疏失,產生重│              │        │等        │號36申○○款項│                │
│    │壢分行)│          │複分期扣款,需以ATM │              ├────┼─────┤之提領,且與劉│                │
│    │帳號806 │          │設定取消,致T○○陷├───────┤N○○  │領款      │峻豫匯款時間有│                │
│    │(原814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106 年8 月30日│        │          │一定間隔,無證│                │
│    │)- 1682│          │郵局行員指示,進行操│晚上9 時3 分42│        │          │據證明被告仍持│                │
│    │00000000│          │作而轉帳匯款。      │秒匯款4,040 元├────┼─────┤續持有此帳戶提│                │
│    │號帳戶(│          │                    │。            │「正恩」│收水      │款卡而提領劉峻│                │
│    │戶名:葉│          │                    │              │        │          │豫匯入之款項)│                │
│    │時實)  │          │                    │              │        │          │              │                │
└──┴────┴─────┴──────────┴───────┴────┴─────┴───────┴────────┘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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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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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霧峰民生│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2日│「正恩」│交付提款卡│(詳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路郵局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晚上│晚上9 時53分34│        │          │二編號49之帳戶│20(又起訴書附表│
│    │號700-00│          │9 時2 分許,假稱丁歡│秒匯款29 ,985 ├────┼─────┤提款時間及金額│一編號20已載部分│
│    │00000000│          │愉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元。          │(不詳)│詐騙被害人│欄;即起訴書附│匯款金額「非被告│
│    │9443號帳│          │料錯誤,產生重複訂單├───────┤        │等        │表二編號8 之部│提領」等字樣,並│
│    │戶(戶名│          │,需以ATM 設定取消,│106 年9 月12日├────┼─────┤分)。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吳庭萱│          │致甲○○陷於錯誤,因│晚上9 時57分05│N○○  │領款      │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秒匯款29,985元│        │          │              │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院卷一第384 頁》│
│    │        │          │款。                │              │「正恩」│收水      │              │,故不予贅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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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d○○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2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晚上│晚上10時21分44│        │          │              │22(又起訴書附表│
│    │        │          │8 時18分許,假稱簡佑│秒匯款8,985 元├────┼─────┤              │一編號22已載部分│
│    │        │          │庭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            │(不詳)│詐騙被害人│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          │料錯誤,產生重複訂單│              │        │等        │              │提領」等字樣,並│
│    │        │          │,需以ATM 設定取消,│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致d○○陷於錯誤,因│              │N○○  │領款      │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              │        │          │              │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院卷一第384 頁》│
│    │        │          │款。(起訴書誤載係10│              │「正恩」│收水      │              │,故不予贅載)。│
│    │        │          │6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              │        │          │              │                │
│    │        │          │30分,逕予更正)    │              │        │          │              │                │
├──┤        ├─────┼──────────┼───────┼────┼─────┤              ├────────┤
│3  │        │K○○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9 月13日│「正恩」│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上午10時29分54│        │          │              │21(又起訴書附表│
│    │        │          │9 時30分許,假稱黃祥│秒匯款29,982元│        │          │              │一編號21已載部分│
│    │        │          │仁於網站上所為交易溢│(起訴書誤載係│        │          │              │匯款金額「非被告│
│    │        │          │付款項,如欲退款需以│匯款29,985元,│        │          │              │提領」等字樣,並│
│    │        │          │ATM 設定進行操作,致│逕予更正)。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K○○陷於錯誤,因而├───────┤(不詳)│詐騙被害人│              │確認為事實陳述而│
│    │        │          │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106 年9 月13日│        │等        │              │非起訴範圍《見本│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上午10時36分54│        │          │              │院卷一第384 頁》│
│    │        │          │。                  │秒匯款29,985元│        │          │              │,故不予贅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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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 年9 月13日│N○○  │領款      │              │                │
│    │        │          │                    │上午10時46分10│        │          │              │                │
│    │        │          │                    │秒匯款29,985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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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秒匯款10,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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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