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彩羨
- 選任辯護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第2278號、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第3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彩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彩羨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因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而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行列,並以其子張家慶(98年4 月17日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經營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晉升為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業務總監。其明知以人頭投資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而組織多層次傳銷排線,固可獲得推薦獎金,然無法於短期間內回本並獲配高額分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歐念緹前經由他人介紹而購買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因此加入以林彩羨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蔡敏儀前於90年11月間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成為聖恩公司會員,嗣於103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彩羨;翁雅均、陳文洲則分別於104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識林彩羨,林彩羨因需款孔急,隱瞞其財務已陷入窘境,無清償能力之實情,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佯稱:伊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以組織團隊傳銷排線,提高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不僅可還本並可取得高額分紅為由,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等人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金額,並承諾短期間清償本金,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高額利息,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以取信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歐念緹等人誤信林彩羨具備聖恩公司總監身份,有還款能力,且會將借得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示款項,林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利息、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示)。
㈡張坤香於10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識林彩羨,林彩羨積極勸說張坤香加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並佯稱:倘支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費用,由伊組織傳銷排線,短期內可還本,並可獲取高額推薦獎金分紅為由,陸續向張坤香拿取投資款項,並簽立包含本金及分紅金額之本票交付張坤香以為擔保,張坤香因誤信林彩羨具備聖恩公司總監身份,會將款項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內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林彩羨,嗣於104年7月8日,雙方核算張坤香交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彩羨收回前開簽發之本票,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予張坤香,並承諾願支付1個月紅利1萬元予張坤香,然林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分紅、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案經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彩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彩羨固不否認其前於99年10月22日,加入聖恩公司傳銷,並代理其子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擔任聖恩公司業務總監,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以下簡稱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等人借款,是用為自身週轉,沒有提到是作為伊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之用途;伊雖有將款項投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組織,但因為聖恩公司發放之獎金低於預期,致伊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但被告均係有借有還,僅因投資獲利未如預期,始無法如期還款,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均是為了要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被告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聖恩公司總監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或借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189 頁、第190-205 頁、第238-247 頁、第248-254 頁、第331-337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另有被告名片1 張(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87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104 年度他字6420號卷第24-29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3 號卷第229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97-99 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匯款收執聯2 份(104 年度偵字第30071 號卷第37-43 頁、第173 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1 紙(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借據各1 份(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7-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93-94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理由,分據告訴人歐念緹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歐念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聖恩公司的團隊名稱為「全贏」;被告叫伊把做投資的錢匯到她兒子張家慶的帳戶,被告有跟伊借錢,就給伊本票;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她來幫伊等做組織,公司有制度可以分紅,被告跟伊借錢,用本票說會給伊利息,被告也稱為分紅;被告借錢時,說她有急用,急用原因是和業務相關,就是要買生活護照、排線、作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74-178 頁),證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要業績,要賺獎金,說只要資金到位,她很快可以領到獎金,會撥一部份的紅利給伊,伊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是借款,被告是告訴伊要用在聖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1 、196 、204 頁),證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以說被告是向伊借錢,因為被告需要在聖恩公司有業績,所以要由伊出資來增加被告在聖恩公司的業績,被告說領到公司的錢再給伊,都是由被告名義去投資聖恩公司;伊是信任被告在聖恩公司的職位等語(本院卷第333-335頁),衡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人之本票,均於背面填載「分紅」及其金額,此有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可憑,則若被告於拿取款項時,未提及欲將之作為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下線,以獲取聖恩公司獎金分紅等語,於本票背面應係填載借款「利息」及其金額,而非「分紅」之字語,故堪信上揭證人等證述被告係以組織傳銷排線,並承諾以獲取之聖恩公司獎金紅利之一部分金額做為利息之理由,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為真實可採。
2.證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是被告收回好幾張本票後,重新開立的1 張金額較大本票;被告說聖恩公司很熱門,要幫伊排線,加入他們的組織,排越多人,她獎金越多;排組織以後,公司會分紅給被告,被告會交給伊;人越多分紅就越多,被告會給伊一半,但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第248-249 頁、第251 頁),參以被告前於104 年4 月間向證人張坤香收回之本票背面均註記「分紅」及金額,此有本票10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115 頁),核與證人張坤香上揭證述相呼應,故堪信證人張坤香上揭證述被告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為由,邀約告訴人張坤香投資為由,而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為真實可採。
3.告訴人陳文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要去投資公司,說福利很好,可以還本獲利,要伊投資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736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說是伊等的總監,要拿錢去安排運作,說有利潤;她不是說投資,是用伊名字去安排上下線,但沒有說如何安排下線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第243 頁),就被告係以組織傳銷下線為由,向告訴人陳文洲拿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一節,供述一致,衡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文洲之本票,亦於背面填載「紅利」及金額,此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可憑,自堪信證人陳文洲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陳文洲因年邁,故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究為被告向其借款自行投資聖恩公司,抑或邀約告訴人陳文洲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一節,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惟衡以證人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 第5 至7 所示借據是後來被告說本票沒有了,所以簽這些借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而該借據上則記載「利息」、「借」等語,此有借據3 紙附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7-19 頁),顯示被告自始應係向告訴人陳文洲借款,由其組織聖恩公司人頭下線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文洲借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確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等理由,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款,另邀約告訴人張坤香參與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而拿取款項,被告辯稱其只是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週轉,未說明借款用途為支付聖恩公司組織排線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一節,認定如下:
1.被告之薪水每月約3 、4 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7頁),而被告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用之款項,均高於其月薪,顯已逾於其清償能力;又被告平日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張家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理財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7頁),然被告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當月於金融機構存款結餘趨近於零,此有中華郵政函附之張家慶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79頁、第109-127 頁、第131-161 頁、第257 頁),加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向告訴人歐念緹借款10萬元,竟承諾支付5 天利息1 萬元,此有本票乙紙附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24-25 頁),顯見其需款孔急,始會為此種支付高額利息之短期借款,嗣更一再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已足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之情,然被告卻隱瞞上情,仍持續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用款項,難認其無施用詐術之情。
2.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成為聖恩公司股東需要購買「生活護照」以入會,招攬會員入會可獲得聖恩公司核發之獎金分紅,推薦1 人入會之基本獎金分紅為8,000 元,再加入下線則可再次分紅,1 個人賣出1 個「生活護照」最多可分得33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聖恩公司行政總監林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0頁),並有架構三線組織、架構九線組織分紅表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7-18 頁),顯示必須持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聖恩公司,始能領得分紅獎金,且無法取回原本支付之購買「生活護照」費用。又成為聖恩公司大股東,必須支付18萬元購買「生活護照」,若投入72萬元購買4 個大股東,並在3 個月內組織9 條下線,即招攬36人加入,方可回本72萬元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則依被告所述之組織聖恩公司排線方式,若欲回本,必須再有下線購買36份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倘以人頭下線方式購買,則需付出648 萬元(36x18 萬元),始能回本72萬元,其付出根本不敷收入。然被告告知告訴人歐念緹等5人所收取款項均係用以支付人頭下線費用,並承諾於數日至1 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即返還本金與利息(或分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本票所示,則縱使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收受款項全數投入聖恩公司人頭下線組織,亦不可能獲致此種短期內回本並收取高額利息或分紅之結果,然被告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或邀約投資,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況被告自100 年1 月9 日起代理張家慶之經營權,至103 年5 月6 日已取消代理一節,有聖恩公司106 年9 月25日聖開字第106018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239 頁),顯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交付款項時,被告已不具代理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之權,又被告以其兒子張家慶名義直接推薦加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共計18名,其中99年至102 年間共計16名,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31日各1 名,此有聖恩公司105 年11月15日(105 )聖開字第02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105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迄至103 年5 月31日止即未再以張家慶名義推薦直接下線加入聖恩公司傳銷,且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6 日以張家慶名義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5 萬4,450 元、11萬2,950 元,另於104 年4 月7 日、5 月7 日、6 月5 日,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為3 萬2,940 元、12萬5,280 元、6 萬120 元,此有被告提出張家慶申設之郵政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卷第25、33、35、37頁),顯示被告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獲取之獎金非高,且均小於被告當月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投資於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故堪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稱:收受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有借A 還B 之挪供個人財務使用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7頁),應為真實可採。
4.至告訴人歐念緹、翁雅均、張坤香或有在聖恩公司內刷卡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部分金額,此據告訴人歐念緹、翁雅均於偵查中、告訴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4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0071 號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252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刷卡費用確係直接交付予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故難僅以其等係於聖恩公司內刷卡支付款項予被告,而推論被告確有將該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業務組織費用,併此敘明。
5.被告另辯稱:伊是到104 年年底到105 年間才開始借A 還B之情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即有財務窘迫,無法清償欠款之情,況依據被告向告訴人歐念緹拿取款項之理由,均係為使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以獲取聖恩公司發放之高額推薦獎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起領取之聖恩公司獎金均低於所借款項,則被告至遲於103 年6 月即可明瞭此種投資方式,無法獲取預期高額推薦獎金,然卻一再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投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顯有悖於常情,故堪信被告上揭改稱自104 年年底始有借A 還B 之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6.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初,隱瞞其財務窘迫,無力清償之狀況,並佯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為由,一再向告訴人歐念緹等人拿取款項,嗣卻挪供己用之情,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固曾清償部分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然仍無解於其確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事後於104 年7 月間與告訴人歐念緹成立調解,協議分期還款,此據告訴人歐念緹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45頁),另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2 萬元、②104 年7月24日5 萬元、③與告訴人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債權,此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2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且據告訴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6頁),又被告前向告訴人陳文洲清償部分款項如下:104 年4 月16日2 萬元、5 月25日2 萬元、9 月15日1萬1,500元、105 年2 月5 日2 萬元、3 月23日1 萬元、106 年2 月14日1 萬5 千元,此有收據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本院卷第117-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9頁),然上揭還款金額與所借款項不成比例,且為被告犯罪後態度,無從據以推斷其向告訴人歐念緹、陳文洲借款之初,未施用詐術之情。
2.被告固曾於下列時間清償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下列款項:
①告訴人歐念緹部分:103 年4 月8 日48萬元、103 年7 月3 日2 萬元、7 月4 日29萬6 千元、7 月18日15萬元、9月15日16萬元、7 月10日14萬250 元、7 月13日13萬元、7 月20日1 萬1 千元、8 月10日9 萬元,此有本票3 張、匯豐銀行存款單5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 頁)。
②告訴人蔡敏儀部分:104 年1 月8 日23萬9,334 元、1 月12日117 萬元、2 月14日13萬8 千元、3 月7 日5 萬1750元、4 月7 日42萬元、4 月8 日30萬元,此有蔡敏儀簽收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2 頁)。
③告訴人翁雅均部分:104 年3 月30日26萬2,500 元、4 月1 日9 萬7,500 元、4 月6 日16萬2,500 元、4 月7 日43萬7,500 元、4 月19日2 萬7,500 元、4 月20日5 萬元、5 月8 日5 萬元,此有本票6 張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97 頁)。
④告訴人張坤香部分:104 年5 月2 日2 萬5 千元、5 月8日1 萬2,500 元、5 月10日4 萬6 千元、5 月15日1 萬5千元、5 月19日4 萬9 千元、6 月8 日11萬2,500 元、6月19日3 萬1,500 元、6 月20日8,500 元、7 月7 日18萬7 千元,此有本票10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115 頁)。
⑤然前開款項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況被告自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欠款之情,然卻隱瞞此情,並佯以可短期回本並獲取高額獎金之組織聖恩公司排線為由,向告訴人歐念緹等人拿取款項,復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其他借款,而未用於所稱款項用途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其縱有清償上揭款項,亦不足以推論於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時,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中,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多次施用詐術詐騙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向告訴人陳文洲詐騙附表二編號5 第5 至7 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其詐騙附表二編號5 第1 至4 筆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揭5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分別佯以組織傳銷下線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金額非低,而告訴人陳文洲更係8 旬老翁,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歐念緹等人財物損失甚大,顯有不當,又其於偵查中一度與告訴人歐念緹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翁雅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然卻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歐念緹、翁雅均於偵查中指述在卷(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30071 號卷第15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與告訴人陳文洲達成協議,承諾將來分期償還借款,此有告訴人陳文洲陳報狀1 紙,實際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4-5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時地,分別詐取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等人財物共計208 萬元、104 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詐取告訴人翁雅均財物共計149 萬4 千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全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2 萬元、②104年7 月24日5 萬元、③與告訴人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債權(共計19萬5 千元)等節,此據告訴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7頁),因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清償價金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詐取告訴人陳文洲財物共計27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陳文洲下列財物:①104年4月16日2萬元、②104年5月25日2萬元、③104年9月15日1萬1,500元、④105年2月5日2萬元、⑤105年3月23日1萬、元⑥106年2月14日1萬5千元(共計9萬6,500元),此有收據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106年度偵字第736號卷第69頁),並據告訴人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頁),因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清償價金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於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第5-7 筆)、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均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第5-7 筆)、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又被告自知財務已陷入窘境,無給付高額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等5 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而涉犯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上揭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方法外,另以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歐念緹所提出之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紙、告訴人蔡敏儀提出之本票影本2 張、被告書寫之保證還本憑據、請領獎金明細報酬計算表各1 份、代收款簽收單4件、告訴人陳文洲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0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伊跟告訴人等都是個人借貸。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是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投資聖恩公司,伊有把這兩筆錢交付聖恩公司,至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8 萬7 千元這一筆,伊沒有向告訴人張坤香借過,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票,是伊於104 年5 月間和告訴人陳文洲清算全部欠款後,約定分10期按月清償3 萬元,故簽發10張金額3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文洲,並非伊另外向告訴人陳文洲借款金額等語,辯護人則以:銀行法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故銀行法所稱多數人,應係指吸收存款對象已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致可達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然被告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尚非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亦不足以影響國家經濟秩序,應無銀行法之適用。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均非被告之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歐念緹部分)
1.告訴人歐念緹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129 萬6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家慶郵局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 份附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上揭匯款之用途,業據告訴人歐念緹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跟伊說會將129 萬元用在聖恩公司業績上;129 萬是交給被告投資聖恩公司,是投資每股18萬的大股東,伊有取得契約書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45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22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用伊先生及朋友名義購買聖恩公司大股東;匯到被告兒子名下的129 萬6 千元,由被告來佈局,應該有4 、5 個,都算是伊的人頭,這一筆匯到被告名下,應該是全部算在伊名下,有伊婆婆、小叔、小叔女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歐念緹於105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129 萬元投資於聖恩公司營運上」,此有臺北市士林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0104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 頁),又告訴人歐念緹於104 年2 月6 日以其女史立姍名義自聖恩公司領取分紅獎金7 萬5千元、推薦獎金4 萬3 千元等節,亦有聖恩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文附件三及史立姍之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09 頁、第141 頁),則告訴人歐念緹既已取得投資聖恩公司之契約書,且領取聖恩公司核發之分紅獎金,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歐念緹交付之此部分款項係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㈡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蔡敏儀部分)
1.告訴人蔡敏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因被告邀約購買聖恩公司每股18萬元之股東權益,交付72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4 個聖恩公司股東權益一節,業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16頁),並有代收款簽收單4 紙、被告填寫之憑據2 紙附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75-77 頁、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蔡敏儀上開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每股18萬大股東4 股,而投資聖恩公司18萬之大股東權益,可取得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1 張,被告曾交付告訴人蔡敏儀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12張,嗣於104 年1 月28日告訴人蔡敏儀與被告核算其他投資款項後,確認被告尚應支付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故由被告於票號682861號本票上記載「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未給」(按即附表三編號2 第2 筆)等節,業據證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200-201 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33頁),則告訴人蔡敏儀交付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大股東,且已取得投資證明即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4 張,且告訴人蔡敏儀交付上揭投資款項後,確有收受聖恩公司發放之車馬費,此據告訴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頁),堪信被告確有將上揭金額交付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故此部分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又附表三編號2 第2 筆所示,既為被告與告訴人蔡敏儀間核算後尚積欠之聖恩公司股票,並非告訴人蔡敏儀另外提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則為告訴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 頁),則被告既未收受此筆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之款項,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3.至被告係以保證3 個月內還本之說詞,邀約告訴人蔡敏儀入會聖恩公司大股東,固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指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736 卷第16頁),然觀以告訴人蔡敏儀提出之被告書寫憑據(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7 頁),其上記載「本人林彩羨向蔡敏儀保證四個大股東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在三個月還本(自己找人才算)如果三個月沒達到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我本人林彩羨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等語,上開憑據中既已記載「(自己找人才算)」,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蔡敏儀表示必須告訴人蔡敏儀自己找到下線,才能於3 個內月還本等語,非屬無據,故難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蔡敏儀入會聖恩公司,而收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額。
㈢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坤香部分)
1.告訴人張坤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讓伊投
資8 萬7 千元,並開立一張本票給伊,因為在同年5 月間,
伊母親過世,伊急需用錢,就跟被告借錢,被告先給伊7 千
元,伊就把這張8 萬7 千元面額的本票先還給被告,被告當
時承諾剩下的8 萬元要匯給伊,但後來也沒有匯給伊等語在
卷(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是拿現金8 萬7 千元給被告,但沒有人其他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則告訴人張坤香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8 萬7 千元予被告,自難僅憑告訴
人張坤香之單一指述,認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
2.況告訴人張坤香嗣後於104 年7 月8 日與被告結算,經被告
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1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張坤香,
業經認定如前,則倘當時被告前尚積欠此筆8 萬元未清償,
告訴人張坤香又豈有不同時要求被告補開立相當金額之本票
以為保障,而僅收受被告所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理
,故難僅以告訴人張坤香上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4 陳文洲部分
1.告訴人陳文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交15萬,一個月給3 萬
,伊的本票都是3 萬的;伊一次領10幾萬,一次領20幾萬,
伊把錢交給被告時,她就開10張3 萬的本票,說每個月可以
兌現1 張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54 頁),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4 年5 月11日拿現金15萬元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43-244 頁),對於其究係交付分次抑或
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告訴人陳文洲此
部分指述已有瑕疵。
2.告訴人陳文洲固提出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10紙佐證其上揭
指述(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23-29 頁),然對照被告
前所開立予告訴人陳文洲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於本票
背面均清楚註明本金、分紅金額,另簽發之借據亦有寫明本
金及利息等事項,詳如前述,然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背面
卻無此種記載,加以告訴人陳文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
交付此部分15萬元現金予被告,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究
係因被告收受告訴人陳文洲交付15萬元後所簽發,抑或如被
告所辯,係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洲核算積欠金額後,另行簽發
之本票,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附表三
編號2 第2 筆及編號3 、4 所示款項,另被告固有收受附表
三編號1 、編號2 第1 筆所示款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
有施用詐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若成立犯罪,則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
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
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
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
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
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
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
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
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
條之1 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
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
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
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
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向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
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
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
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
即,所指「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客觀要件,不應囿於傳統
看法認為指「3 人以上」即屬多數,應指行為人藉由主動、
積極且以廣泛、大規模,而對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之不特定
多數被害人招攬投資以吸金,始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
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
之維護目的。
㈡經查,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本有依據會員拉攏下線
販售「生活護照」而支付推薦獎金分紅之制度,此經詳述如
前,又告訴人歐念緹於103年1月間經由學姐介紹而成為聖恩
公司會員,因此加入被告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此
據證人歐念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頁),
又告訴人蔡敏儀、陳文洲則原為聖恩公司會員,嗣後始認識
擔任聖恩公司總監之被告,此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告
訴人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736號卷
第16頁、本院卷第238頁),而告訴人翁雅均、張坤香均係
經友人介紹參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而認識被告,此經告
訴人翁雅均於偵查中、告訴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104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48頁),顯
然告訴人歐念緹等5人均非被告主動認識,且因被告擔任聖
恩公司總監,故對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固有利用
聖恩公司支付推薦獎金制度,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錢或招攬投資,雖人數已超過3人,然係針對已有特定
信賴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提出資
金,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此與
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
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
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
講會等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對外招攬他人
加入等手段,顯然有別。故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為之」之構成要件,而有非法吸金之情,進而以
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規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吳姿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 │犯行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2 │犯行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犯行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4 │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5 │犯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利息/ 分紅│本票號碼 │
├───┤ │ │幣) │(新臺幣)├──────┤
│告訴人│ │ │ │ │本票金額 │
│ │ │ │ │ ├──────┤
│ │ │ │ │ │還款日期 │
├───┼─────┼──────┼─────┼─────┼──────┤
│1 │新北市板橋│103年5月3日 │150,000元 │1萬元 │TH0000000 │
├───┤區捷運江子│ │ │ ├──────┤
│歐念緹│翠站附近 │ │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年5月10日│100,000元 │5日1萬元 │TH0000000 │
│ │ │ │ │ ├──────┤
│ │ │ │ │ │110,000元 │
│ │ │ │ │ ├──────┤
│ │ │ │ │ │103.05.15 │
│ │ ├──────┼─────┼─────┼──────┤
│ │ │103年5月23日│3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08 │
│ │ ├──────┼─────┼─────┼──────┤
│ │ │103年5月26日│3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1 │
│ │ ├──────┼─────┼─────┼──────┤
│ │ │103年5月29日│4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4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4 │
│ │ ├──────┼─────┼─────┼──────┤
│ │ │103年6月3日 │150,000元 │13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17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6 │
│ │ ├──────┼─────┼─────┼──────┤
│ │ │103 年6月3日│150,000元 │1萬元 │CH0000000 │
│ │ │(起訴書略載│ │ ├──────┤
│ │ │為103 年某日│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 年6月3日│150,000元 │1萬元 │CH0000000 │
│ │ │(起訴書略載│ │ ├──────┤
│ │ │為103 年某日│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年6月6日 │200,000元 │19日5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5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25 │
├───┼─────┼──────┼─────┼─────┼──────┤
│2 │聖恩公司板│103 年11月26│540,000 │聖恩公司股│NO682584 │
├───┤ │日 │ │票500 股3 ├──────┤
│蔡敏儀│ │ │ │張 │540,000 元 │
│ │ │ │ │ ├──────┤
│ │ │ │ │ │103.12.07 │
│ │ ├──────┼─────┼─────┼──────┤
│ │ │104年5月8日 │300,000元 │4日4萬5仟 │CH0000000 │
│ │橋行政中心│ │ │元 ├──────┤
│ │內 │ │ │ │34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2 │
│ │ ├──────┼─────┼─────┼──────┤
│ │ │104年5月11日│200,000元 │1日3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30,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2 │
├───┼─────┼──────┼─────┼─────┼──────┤
│3 │聖恩公司板│104年3月9日 │49,000元 │無 │無 │
├───┤橋行政中心├──────┼─────┼─────┼──────┤
│翁雅均│內 │104 年3 月20│350,000元 │1 月2 萬7 │NO.760589 │
│ │ │日支付(104 │ │仟5 佰元 ├──────┤
│ │ │年4 月9 日始│ │(起訴書誤│375,000元 │
│ │ │簽立後開本票│ │載為8 萬7 ├──────┤
│ │ │) │ │仟5佰元) │104.05.09 │
│ │ ├──────┼─────┼─────┼──────┤
│ │ │104年3月28日│150,000元 │26日3萬7仟│NO.760508 │
│ │ │ │ │5佰元 ├──────┤
│ │ │ │ │ │187,50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28日│105,000元 │26日2萬6仟│NO.760509 │
│ │ │ │ │2佰50元 ├──────┤
│ │ │ │ │ │131,25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30日│80,000元 │1月2萬元 │NO.760521 │
│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4.30 │
│ │ ├──────┼─────┼─────┼──────┤
│ │ │104年3月30日│80,000元 │24日2萬元 │NO.760522 │
│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31日│55,000元 │27日1萬3仟│NO.760637 │
│ │ │ │ │7佰50元 ├──────┤
│ │ │ │ │ │68,750元 │
│ │ │ │ │ ├──────┤
│ │ │ │ │ │104.04.27 │
│ │ ├──────┼─────┼─────┼──────┤
│ │ │104年4月7日 │60,000元 │1月1萬5仟 │NO.760581 │
│ │ │ │ │元 ├──────┤
│ │ │ │ │ │7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7 │
│ │ ├──────┼─────┼─────┼──────┤
│ │ │104年4月8日 │45,000元 │20日1萬1仟│NO.760582 │
│ │ │ │ │2佰50元 ├──────┤
│ │ │ │ │ │56,250元 │
│ │ │ │ │ ├──────┤
│ │ │ │ │ │104.04.28 │
│ │ ├──────┼─────┼─────┼──────┤
│ │ │104年4月22日│100,000元 │10日1萬5仟│NO.760541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2 │
│ │ ├──────┼─────┼─────┼──────┤
│ │ │104年4月23日│100,000元 │10日1萬5仟│NO.760545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3 │
│ │ ├──────┼─────┼─────┼──────┤
│ │ │104年4月29日│100,000元 │9日1萬5仟 │NO.760574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8 │
│ │ ├──────┼─────┼─────┼──────┤
│ │ │104年4月30日│150,000元 │24日2萬2仟│NO.760591 │
│ │ │ │ │5佰元 ├──────┤
│ │ │ │ │ │172,500元 │
│ │ │ │ │ ├──────┤
│ │ │ │ │ │104.05.24 │
│ │ ├──────┼─────┼─────┼──────┤
│ │ │104年4月30日│20,000元 │1月3仟元 │NO.760592 │
│ │ │ │ │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 │ │104.05.20 │
│ │ ├──────┼─────┼─────┼──────┤
│ │ │104年5月1日 │20,000元 │26日3仟元 │NO.0000000 │
│ │ │ │ │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 │ │104.05.27 │
│ │ ├──────┼─────┼─────┼──────┤
│ │ │104年5月1日 │30,000元 │22日4仟5佰│NO.0000000 │
│ │ │ │ │元 ├──────┤
│ │ │ │ │ │34,500元 │
│ │ │ │ │ ├──────┤
│ │ │ │ │ │104.05.23 │
├───┼─────┼──────┼─────┼─────┼──────┤
│4 │聖恩公司板│104年7月8日 │100,000元 │1月1萬元 │CH0000000 │
├───┤橋行政中心│ │ │ ├──────┤
│張坤香│內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8.07 │
├───┼─────┼──────┼─────┼─────┼──────┤
│5 │聖恩公司板│104 年3 月13│80,000元 │1月16日4萬│NO.682524 │
├───┤橋行政中心│日 │ │元 ├──────┤
│陳文洲│內 │ │ │ │120,000元 │
│ │ │ │ │ ├──────┤
│ │ │ │ │ │104.03.29 │
│ │ ├──────┼─────┼─────┼──────┤
│ │ │104年4月11日│100,000元 │1月2萬5仟 │NO.760613 │
│ │ │ │ │元 ├──────┤
│ │ │ │ │ │12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1 │
│ │ ├──────┼─────┼─────┼──────┤
│ │ │104年5月5日 │30,000元 │3日7仟5佰 │CH0000000 │
│ │ │ │ │元 ├──────┤
│ │ │ │ │ │37,500元 │
│ │ │ │ │ ├──────┤
│ │ │ │ │ │104.05.08 │
│ │ ├──────┼─────┼─────┼──────┤
│ │ │104年5月14日│20,000元 │1日4仟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5 │
│ │ ├──────┼─────┼─────┼──────┤
│ │ │104年11月6日│20,000元 │7天8仟元 │借據1紙 │
│ │ │ │ │ ├──────┤
│ │ │ │ │ │104.11.23 │
│ │ ├──────┼─────┼─────┼──────┤
│ │ │104 年11月19│10,000元 │4天5仟元 │借據1紙 │
│ │ │日 │ │ ├──────┤
│ │ │ │ │ │104.11.23 │
│ │ ├──────┼─────┼─────┼──────┤
│ │ │104年11月6日│10,000元 │14天1 仟5 │借據1紙 │
│ │ │ │ │佰元 ├──────┤
│ │ │ │ │ │104.11.20 │
└───┴─────┴──────┴─────┴─────┴──────┘
附表三
┌───┬─────┬──────┬─────┬─────┬──────┐
│編號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承諾利息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新臺幣)├──────┤
│告訴人│ │ │ │ │本票金額 │
├───┼─────┼──────┼─────┼─────┼──────┤
│1 │新北市板橋│103年5月13日│1,296,000 │無 │無 │
├───┤區捷運江子│ │元 │ │ │
│歐念緹│翠站附近 │ │ │ │ │
├───┼─────┼──────┼─────┼─────┼──────┤
│2 │聖恩公司板│103年11月17 │720,000元 │1月1萬5仟 │無 │
├───┤橋行政中心│日 │ │元 │ │
│蔡敏儀│ ├──────┼─────┼─────┼──────┤
│ │ │104年1月28日│無 │無 │NO.682861 │
│ │ │ │ │ ├──────┤
│ │ │ │ │ │聖恩公司股票│
│ │ │ │ │ │500股9張 │
├───┼─────┼──────┼─────┼─────┼──────┤
│3 │聖恩公司板│104年3月間 │87,000元 │無 │無 │
├───┤橋行政中心│ │ │ │ │
│張坤香│內 │ │ │ │ │
├───┼─────┼──────┼─────┼─────┼──────┤
│4 │聖恩公司板│無 │無 │無 │CH0000000 │
├───┤橋行政中心│ │ │ ├──────┤
│陳文洲│內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