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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鏈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復於 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①、②、⑦所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③至⑥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1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 4行及第18行有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第10行有關「189-MAY」之記載應更正為「189-MYA」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477號判例暨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陳鏈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傅康恒、劉俊逸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竟因持有毒品等違禁物,為免警員盤查而遭查獲,猶駕駛小客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並損壞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陳鏈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鏈淙①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
    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
    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2年6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於103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
    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③與④、⑤
    與⑥所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
    ,並與⑦所示罪行接續執行(不含拘役刑之執行部分),於
    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5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鏈淙(所涉毀損民眾財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於105年10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俊偉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攜帶毒品等違禁品而拒絕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鄭文傑盤查,並駕車加速往新莊區中正路方向逃逸,過程
    中並因逆向行駛、闖紅燈,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俟其駛入新莊區中正路614巷2弄底時,見前
    方無路可逃,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不顧警員鄭文傑站立於該車輛前方,喝令命其下車
    ,仍駕車企圖撞擊警員鄭文傑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警員鄭文傑見狀閃避,
    惟騎乘之警用機車遭撞倒,陳鏈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
    文傑勤務之執行;嗣後其他支援警力陸續趕抵,參與圍捕,
    陳鏈淙復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倒車衝撞趕赴支援警員傅康
    恒、劉俊逸及其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
    033-GCJ(下稱C車)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後又轉向衝撞趕
    赴支援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副所長游彭程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傅康恒、劉俊逸、游彭程執行勤務,致警員傅康
    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劉俊逸亦因此而受有双
    肘、双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造成A車後方警示燈破裂、
    左前煞車桿斷裂、車身多處刮損,B車前車殼刮損,C車龍頭
    完全斷裂、車身車殼嚴重刮損而報廢,D車龍頭卡死毀損、
    右後車殼受損,使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傅康恒、劉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鏈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查中之自白。          │攜帶持有毒品,拒絕警員盤│
│    │                      │查,並駕車逆向闖紅燈逃逸│
│    │                      │,過程中曾因闖紅燈碰撞其│
│    │                      │他用路人車輛,於逃逸過程│
│    │                      │中,為逃避員警盤查,駕駛│
│    │                      │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執勤│
│    │                      │警員及警用機車,造成警員│
│    │                      │受傷及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傅康恒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傅康恒於上揭時│
│    │指訴。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
│    │                      │告時,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衝撞而受傷,且其騎│
│    │                      │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
│    │                      │法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劉俊逸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劉俊逸於上揭時│
│    │指訴。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
│    │                      │告時,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衝撞而受傷,且其騎│
│    │                      │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
│    │                      │法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鄭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鄭文傑於上揭時、│
│    │述                    │地,在查緝逃逸之被告時,│
│    │                      │遭被告駕車衝撞,且其騎乘│
│    │                      │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法│
│    │                      │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游彭程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游彭程於上揭時、│
│    │述。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告│
│    │                      │時,遭被告駕車衝撞,且其│
│    │                      │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
│    │                      │無法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金政│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賃│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於上揭時、地,前後衝撞│
│    │                      │執勤警員及警用機車,拒絕│
│    │                      │盤查之事實。            │
├──┼───────────┼────────────┤
│ 7  │傅康恒、劉俊逸之新泰綜│證明傅康恒、劉俊逸分別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 8  │1.員警鄭文傑、傅康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因拒│
│    │  劉俊逸、游彭程之職務│盤警員盤查,駕駛上開租賃│
│    │  報告各1份。         │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
│    │2.員警隨身秘錄器錄影檔│,造成警員多人受傷及上開│
│    │  案翻拍照片9張、現場 │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
│    │  照片20張;密錄器、路│                        │
│    │  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                        │
│    │  證情形等檔案光碟2片 │                        │
│    │  。                  │                        │
│    │3.上開租賃小客車照片2 │                        │
│    │  張。                │                        │
│    │4.毒品案現場示意圖1份 │                        │
│    │  。                  │                        │
│    │5.上開警用機車遭毀損照│                        │
│    │  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