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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778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4、19至20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3行「3時」應補充為「3時57分」、同欄第17行「下手」應更正為「徒手開啟未鎖之車門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之方式」、同欄第20行「徒手」後應補充「打破車窗以自備機車鑰匙」;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3之證據應補充「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欄編號4之證據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欄編號5之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欄編號6之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欄編號7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採證照片共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鈞棠及張育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張育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張育停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鈞棠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鈞棠高職畢業、被告張育停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張鈞棠及張育停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及免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7、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二人均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謝侑棋、楊少君、告訴人彭維富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謝侑棋、告訴人彭維富、被害人楊少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其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已被扣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經查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自備機車鑰匙1支已遭警方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育停持以為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張育停於警詢中供稱非其所有、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第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 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罪事實欄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一)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二 │即起訴書犯│ 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罪事實欄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二)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即起訴書犯│ 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欄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部分│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
                                     107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張育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 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與張育停均不知悔改:
(一)張鈞棠與張育停於106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由
      張鈞棠以自備車鑰匙開啟並發動謝侑棋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張育停駕駛離開,而共同竊取該車
      。
(二)張鈞棠與張育停於106年10月2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張鈞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112巷內,兩人一同搜尋欲竊取之車
      輛,隨後由張育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80巷6號前
      選中彭維富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下手竊取
      ,張鈞棠則在旁為其把風,得手後兩人共同駕車離去。
(三)張育停於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旁,徒手竊取楊少君所有停
      放在中環路往北方向第151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彭維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張鈞棠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一)、(│
│    │之供述及自白          │  二)之竊盜犯行        │
│    │                      │2.證明被告張育停犯罪事實│
│    │                      │  (一)、(二)之竊盜犯│
│    │                      │  行                    │
├──┼───────────┼────────────┤
│ 二 │被告張育停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二)、(│
│    │之供述及自白          │  三)之竊盜犯行        │
│    │                      │2.證明被告張鈞棠犯罪事實│
│    │                      │  (一)、(二)之竊盜犯│
│    │                      │  行                    │
├──┼───────────┼────────────┤
│ 三 │被害人謝侑棋警詢中之供│證明謝侑棋管領之車號    │
│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APM-731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                  │
│    │管單、失車尋獲電腦輸入│                        │
│    │單                    │                        │
├──┼───────────┼────────────┤
│ 四 │告訴人彭維富警詢中之供│證明彭維富管領之車號    │
│    │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NU-186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                      │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楊少君警詢中之供│證明楊少君所有之車號    │
│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P9-0161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
│    │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之事實                  │
│    │腦輸入單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明被告張鈞棠竊取車號  │
│    │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APM-7312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實                      │
│    │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
│    │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                        │
│    │採證同意書            │                        │
├──┼───────────┼────────────┤
│ 七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證明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共│
│    │錄影畫面截圖          │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之事實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明被告張育停竊取車號  │
│    │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P9-016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實                      │
│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
│    │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
    三)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鈞棠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