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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24、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充電器壹組、隨身碟壹個、皮夾壹個(含其內證件)、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廷源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 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某處,拾獲徐梅秀於所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姚廷源明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且徐梅秀系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卡片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額度撥付款項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悠遊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名、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冒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免簽名,3 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 元),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姚廷源係有權持卡人而允以刷卡結帳,姚廷源因而詐得各次消費購買之商品;並接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各500 元,再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3 次儲值金額共計1,500 元,消費金額均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物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姚廷源於106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蔡文雄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充電器1 組、USB 隨身碟1 個、皮夾及其內蔡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現金300 元【起訴書所載700 元應予更正】)放置於所騎乘之MKG-8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梅秀、蔡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新北市○○○○○○○○○○○○○○○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7日函文及所附消費簽單及悠遊卡儲值交易明細、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取之側背包內有現金700 元,惟被告陳稱應僅有300 元,竊取後未拿走其內物品等語,並當庭交付所竊側背包及其內物品(含皮夾內現金300 元)由本院扣案,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蔡文雄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考量包包所有人不見得能夠隨時牢記其內現金數額,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係陳述「約700元」之約略數額,兩者差距非鉅,此部分證據既有不足,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更正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金額為扣案之300 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系爭信用卡為具有悠遊卡功能之聯名信用卡,在儲值於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其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即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一罪論;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再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冒刷刷費獲取財物、利益,並恣意竊取他人包包等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之犯罪與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其並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所得已於開庭時交由本院查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有精神疾患仍持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共計5,75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充電器1 組、隨身碟1 個、皮夾1 個(含其內告訴人蔡文雄之證件)、現金3 百元,已於107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由本院查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為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 張,被告陳稱已遺失,而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使用人報案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339 條之1 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106 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路00號      │盜刷1,500元(購物)       │
│    │23時3 分      │惠康百貨(頂好超市)三民店  │                          │
├──┼───────┼──────────────┼─────────────┤
│ 2  │106 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街00○00號  │盜刷1,500元(購物)       │
│    │23時11分      │惠康百貨(頂好超市)蘆洲4店 │                          │
├──┼───────┼──────────────┼─────────────┤
│ 3  │106 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街00○00號  │盜刷1,250元(購物)       │
│    │23時12分      │惠康百貨(頂好超市)蘆洲4店 │                          │
├──┼───────┼──────────────┼─────────────┤
│ 4  │106 年11月30日│統一超商-徐匯               │儲值500 元(同日23時24分消│
│    │23時20分      │                            │費500 元)                │
├──┼───────┼──────────────┼─────────────┤
│ 5  │106 年11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運店     │儲值500 元(同日23時33分消│
│    │23時30分      │                            │費500 元)                │
├──┼───────┼──────────────┼─────────────┤
│ 6  │106 年11月30日│統一超商-鑫強               │儲值500 元(同日23時38分消│
│    │23時34分      │                            │費5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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