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6、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37巷14弄7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06 年11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 年2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9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被告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陳其為送貨司機,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至5萬元,其有2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