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第7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昭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9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盧昭榮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北向90公里處,為警臨檢攔查。盧昭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夾鏈袋1個及分裝吸管1支,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昭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下稱竹檢第1302號毒偵卷〉偵查卷第6頁、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又其先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05/09,實驗室檢體編號:AG9356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第4769號毒偵卷〉第3頁、第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6/2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檢第1302號毒偵卷第82頁、第83頁)。又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並為警扣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夾鏈袋1個及分裝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11月、10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竹檢第1302號毒偵卷第6頁),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第1302號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夾鏈袋1個及分裝吸管1支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支、夾鏈袋1個及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滅失等語,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盧昭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盧昭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
│    │              │吸食器參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量微無法秤重)、夾鏈袋壹個之甲基│
│    │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
│    │              │裝吸管壹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夾鏈袋壹個及分│
│    │              │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