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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第651號、第2101號、第2102號、第2103號、第2308號、第3677號、第3870號、第4241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曹子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曹子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處刑罰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或以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9②及10所示時間,曹子龍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106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攔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子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1紙、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下稱甲刑);⑶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21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8日,下稱乙刑),並與前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6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8號移送併案意旨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  用  時  間    │採尿時間    │檢驗報告        │  主            文  │
├──┼──────────┼──────┼────────┼──────────┤
│ 1  │105 年11月2 日16時54│105年11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6時54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5年11月15日濫 │月。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2  │105 年11月28日10時17│105年11月2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日10時17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5年12月13日濫 │月。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105 年12月7 日13時52│105年12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3時52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12月20日濫 │月。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4  │105 年12月21日15時45│105年12月2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日15時45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2月7日濫用 │月。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5  │106 年1 月4 日15時40│106年1月4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5時40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2月7日濫用 │月。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6  │106 年1 月18日16時40│106年1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6時40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2月7日濫用 │月。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7  │106 年2 月8 日16時30│106年2月8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6時30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2月21日濫用│月。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8  │106 年3 月23日11時12│106年3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1時12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6年4月5日濫用 │月。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9  │106 年3 月29日15時56│①106年3月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日19時39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即106年3月25日15時│②106年3月29│106年4月11日濫用│月。                │
│    │56分許)起至106年3月│日15時56分許│藥物檢驗報告(尿│                    │
│    │28日19時39分許採尿前│            │液檢體編號000000│                    │
│    │止之間某時          │            │000、000000)   │                    │
├──┼──────────┼──────┼────────┼──────────┤
│ 10 │106 年4 月12日16時5 │106年4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16時5分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內某時              │            │105年11月15日濫 │月。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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