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世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頂湖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蘇忠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實為柯游來富所有由柯德和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23646、車身號碼MG04039 ,於106 年12月31日報案失竊),並供己行駛之用。嗣於107 年3 月1 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等物(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柯德和,其他之物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柯德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德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查鄭世杰前因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案包含多次竊盜案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又所收受贓物之價額非少;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