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朝濟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濟明知臺北縣板橋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湳子段52之3地號(重測後地號: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於59年7月20日合資設立登記,下稱劉大有公司)所有,並由劉大有公司於68年12月31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劉大有公司委任之本旨,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由,在不詳地點,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億1千萬元,將上開土地中之亞東段2地號土地(其餘2之1、2之2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而未出售)出售予劉邱梅桂(即四房劉順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其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嗣因劉大有公司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邱梅桂、證人劉炳界(五房劉順江之子)、劉陳金治(六房劉順天之妻)、劉順善、劉炳煌(六房劉順天之子)、劉朝沛(二房劉順杞之孫)、劉炳信(三房劉呂鳳之子)、劉楊秀卿(被告之母)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炳界等人與被告於98年3月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劉炳界、劉炳仙(五房劉順江之子)、劉炳發(四房劉順成之子)與被告於99年5月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75年10月15日第1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即告證2)、劉順江與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等6人簽立之書據(即告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告證8)、77年3月30日第23次座談(即告證25)、77年10月26日第27次座談(即告證23)、第30次座談紀錄影本(即告證26)、98年3月5日座談記錄(即告證32)、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303361870號函暨錄音剪接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自68年12月31日起登記在其名下,且其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祖父劉順和以其父親劉炳坤所有、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之1棟房子與劉順江交換後,由其祖父贈與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上開土地並非劉大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劉大有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係該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該土地係由被告自行管理,相關之稅金亦均係由被告繳納,況劉大有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劉大有公司或劉順和等6兄弟究係何人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卷內亦未見相關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借名契約約定之行為,而有刑法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一)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於68年8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登記在劉順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01年4月5日將其中之新北巿板橋區亞東段2地號土地,以6億1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臺灣省臺北縣○○○○○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張(詳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8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9至91頁)、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板橋區亞東段2地號,詳他字卷卷一第84頁)影本1份、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另劉大有公司係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股東分別為:(1)劉順和、股款5萬元;(2)劉炳坤、股款2萬5千元;(3)劉炳盛、股款2萬5千元;(4)劉順杞、股款5萬元;(5)劉炳哲、股款2萬5千元;(6)劉炳星、股款2萬5千元;(7)劉順成、股款5萬元;(8)劉炳發、股款2萬5千元;(9)劉炳貴、股款2萬5千元;(10)劉炳信、股款3萬4千元;(11)劉炳文、股款3萬4千元;(12)劉炳憲、股款3萬4千元;(13)劉炳偉、股款3萬4千元;(14)劉炳煌、股款3萬4千元;(15)劉翁清連、股款4萬元;(16)劉炳宏、股款5萬元;(17)劉明靄、股款1萬元;(18)劉炳華、股款3萬3千元,股東人數共18人,有該公司股東名簿(一)(二)在卷可參(詳劉大有公司登記卷第32、33頁),均堪認屬實。
(二)劉大有公司主張該公司係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等6人於59年7月20日合資設立登記,並提出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詳他字卷卷一第9至16頁)佐證,進而主張以劉順江名義書立「願將板橋巿湳子段52之3地號土地過戶予劉順和等6人」之協議文件(詳他字卷卷一第40頁之告證6、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89頁及第424頁至第426頁之更告證9)中所記載之「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即為劉大有公司,並提出日期為75年10月15日、76年4月30日、5月5日、6月2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8日、8月13日、8月31日、10月15日、12月1日、77年2月1日、3月30日、4月15日、4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98年3月5日之座談記錄影本共20份(詳他字卷卷一第17至21頁之告證2、他字卷卷一第146至248頁之告證10至26、他字卷卷一第317至322頁之告證28、他字卷卷三第49頁之告證32)為據。然查:
1.有限公司之法人格與自然人股東之人格各自獨立:
(1)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後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係獨立於自然人股東之人格,而有限公司之法人格與自然人股東之人格既係各自獨立,則其享有何種權利、應負擔何種義務亦應分別觀之,並無自然人股東之人格等同於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之相關規定及法理,是縱使本件劉大有公司主張劉順和等6人為設立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說明如後)乙節屬實,然劉大有公司之法人格與劉順和等6位自然人之人格亦係各自獨立,此為依我國民法、公司法關於自然人人格、公司法人格規定所必然之理,故顯亦無從因劉順和等6人確有共同出資設立劉大有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劉大有公司僅係由劉順和等6人出資設立,說明如後),即認劉大有公司之法人格等同於劉順和等6位自然人之人格,是公訴人採信劉大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認劉大有公司係本件之被害人而具有告訴權,容有誤會。
(2)觀諸卷附劉大有公司記載日期為59年6月29日之股東名簿(一)、(二)(詳劉大有公司登記卷第32、33頁),可知該公司之股東共18人,分別為:(1)劉順和、(2)劉炳坤、(3)劉炳盛、(4)劉順杞、(5)劉炳哲、(6)劉炳星、(7)劉順成、(8)劉炳發、(9)劉炳貴、(10)劉炳信、(11)劉炳文、(12)劉炳憲、(13)劉炳偉、(14)劉炳煌、(15)劉翁清連、(16)劉炳宏、(17)劉明靄、(18)劉炳華,除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翁清連(即七房劉順善之配偶)外,其餘股東均係劉順和等人之下一輩(即炳字輩)之劉氏家族成員,而上開股東名簿(一)、(二)所記載之股東資料並無劉呂鳳(即三房劉順玉之配偶)、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一再主張告證6及更告證9之協議文件中所記載之「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等6人即等於「劉大有公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劉大有公司雖主張因五房劉順天、六房劉順善於公司設立時另任公職,故分別由其妻、其子登記為股東,然三房劉順玉之妻劉呂鳳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擔任何公職,卻亦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劉大有公司上開因劉順天、劉順善另任公職而無法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主張,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是劉大有公司以五房劉順天、六房劉順善因另任公職而未登記為公司股東,進而主張因劉家「順字輩」6房,每房均有3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劉大有公司」即等同於「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等6人云云,實難認與實情相符。再者,劉大有公司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究係何人,本即應依該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準,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劉大有公司設立之初之18名股東並非實際出資成立該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即應認定該公司是由上開18名股東所出資設立登記,而非「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等6人出資設立登記,否則公司登記之制度將形同虛設。
2.臺北縣○○市○○段0地號土地非劉大有公司所有:
(1)觀諸卷附告證2之「第一次座談」記錄之內容,其上僅記載座談之時間、地點、主席、討論事項(含議由及決議內容)、出席者簽名等,並無任何文字可據以認定該座談記錄係劉大有公司之會議記錄,且該記錄文末之出席者簽名欄簽名之人係「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順善、劉順天、劉呂鳳」,其中劉順天、劉順善及劉呂鳳3人並非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第一次座談」第四大點討論事項之第三項:「1.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2.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2)原地號:湳子段52之3;新地號:亞東段2;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可知該次會議中討論關於本案上開土地部分明確記載係「六房共有土地」,另觀諸告證32之「座談記錄」(日期:98年3月5日)之討論事項:「一、座落板橋市○○段地號2、2-1、2-2、2-3、2-4、2-5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經訴訟成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二、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亞東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亦係記載「劉家六房長輩」、「六房長輩平均分配」,均非記載「劉大有公司所有」或任何與「劉大有公司所有」意思相同或相類之字句,故實難以劉大有公司前開所提之座談記錄及告證6、更告證9之協議文件,即遽認上開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
(2)證人劉翁清連於10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證6以劉順江名義書立之文件所記載「劉順和等6人」即是劉大有公司云云;證人劉炳煌於10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實6房就是公司,公司每一房3個股東,總共18個股東云云;證人劉炳宏(劉順善之子)於10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6房等於公司,公司就等於6房云云。證人吳秀美即原劉大有公司之會計則於106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77年9月離職時,已在劉大有公司擔任會計約9年,主要工作內容是處理土地繳稅之相關事項,我去的時候劉大有公司就沒有什麼營業,也沒什麼業務,就剩下一些土地,如果公司有開會議,也會做紀錄,僅負責公的土地,私人的土地我沒有負責,所有座談中所紀錄的都是公的土地,就是6房大家的土地等語,證人吳秀美上開證言,固得證明上開座談記錄形式上真正及劉大有公司為劉氏家族6房所成立之公司,然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6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6房,這是劉家人共同的想法,我是延續他們的說法等語,是證人吳秀美所述「6房就是劉大有公司」等語顯僅係轉述劉家人之說法,尚難憑以認定告證6協議文件中所記載之「劉順和等六人」即等同於劉大有公司。
(3)觀諸更告證4之代傳票資料中之土地訴訟規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75頁)、更告證6代傳票之律師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83頁)、更告證7代傳票之土地登記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75頁),雖均係記載由「759戶」支出之文字,然此代傳票上之記載究係何人所為,其上並無資料可資認定,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板信第75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供本院互核比對,是實難僅以上開代傳票上不知何人所為之記載,即遽認其上所載之內容均屬實。況就劉順江與訴外人陳金土涉訟乙事,證人劉明珍於104年5月28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那塊土地都是我父親出面去提告的,父親是公務員,去法院都要請休假」等語,此亦為劉大有公司所陳述之內容符,可知該訴訟係由劉順善代為處理,並未另外委請律師,惟更告證6代傳票卻記載支出該件訴訟之律師費,足見該代傳票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吳秀美之證述,劉大有公司自68年間起即未實際營業,土地均係登記在劉氏家族成員個人名下等情,反足證劉氏家族6房自始即無以劉大有公司擔任該家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
(4)劉大有公司於107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劉大有公司向板橋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板信商業銀行,下同)所申辦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第759號(下稱板信第759號帳戶)之存款存額證明書影本1份(詳更告證1、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詳更告證2、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55頁)、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劉順和劉炳信、詳更告證2、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代傳票影本5份(詳更告證4至更告證7、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75頁至第185頁)、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張(支票第538964號、詳更告證8、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87頁)等資料,主張登記在劉氏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劉順江就上開土地與訴外人陳金土進行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係由板信第759號帳戶支出,進而主張本件上開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云云。然觀諸更告證1之存款存額證明書影本,板橋信用合作社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第759號帳號之戶名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而更告證2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戶名為「劉順和劉炳信」,一為公司帳戶,一為自然人聯名帳戶,且帳戶號碼亦不相同,顯非同一帳戶,劉大有公司據此主張「劉順和劉炳信」之聯名帳戶即「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實難採信。至更告證4之代傳票資料中之土地訴訟規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75頁)、更告證6代傳票之律師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83頁)、更告證7代傳票之土地登記費(詳本院易更一卷卷一第175頁),雖均係記載由「759戶」支出,惟上開代傳票上之記載是否屬實,無從認定,已如前述,是無法遽此即認上開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
(5)依證人劉順善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問:後來土地《即上開土地》有無過戶給五哥《即劉順江》?)因為這塊土地7個兄弟都有份,因為當時土地過戶稅金的問題,所以用劉朝濟的名義登記...」、「(問:這筆土地的訴訟費用以及增值稅是否均由大家分攤?)是。」、「(問:當初與劉順江是否協議蓋好後,劉順江分到兩棟公寓式,其他由兄弟分?)當時要給他兩棟公寓式,其他由兄弟分...」等語;證人劉陳金治即劉順天之配偶於同日偵訊時之證稱:「(問:《提示告證32》是否曾經有討論過這件事?)是,我有去開會,討論亞東段第2地號土地的事情,本來是我先生和他兄弟的,後來說要登記給大伯父的孫子劉朝濟...」等語;證人劉炳煌於同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告證32》是否曾經有討論過這件事?)有,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那天討論亞東段一塊土地,其土地是除了五房以外的六個兄弟共同持有,...」等語,可知劉順善、劉陳金治及劉炳煌等人均認本案上開土地係劉順和等6兄弟所有,而非劉大有公司所有。至證人劉翁清連、劉炳煌、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6房即等於劉大有公司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在其等之觀念中,劉大有公司係劉氏家族所成立、經營,為劉氏家族所有,尚無法證明劉氏家族成員共有之土地(公的土地),即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劉翁清連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劉家6房即等於劉大有公司之證述,即遽認「劉順和等六人」即等同於劉大有公司,並進而認定上開所有座談記錄中所提及之登記在個人名下之土地均係劉大有公司所有。
(6)當前社會由家族兄弟共組公司經營事業,其等兄弟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情形,並非罕見,該購入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若無特別約定或證據證明為家族成員其中一人或少數人獨有,應推定為屬家族全體成員公同共有,始為公允,而有限公司對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對內由股東行使各項權利,非股東者無從享有盈餘分配權,是劉氏家族6房之成員與劉大有公司非屬同一人格,前已詳述,是劉大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且依上開77年11月9日第29次座談(即告證24)記錄討論事項第5項所載:「1.議由:討論申請建設公司事項。2.決議:(1)公司名稱:劉大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股份:股份分為六大股份,每房各六分之一,各房可在其六分之一股權內任意指定股東名額。(5)聘請劉順和擔任董事長、劉順杞擔任常務董事、劉順成擔任總經理、劉順天擔任常駐監察人。...」(詳他字卷卷一第226至230頁),與劉大有公司之股東、董事組成之情形相仿,更得認定劉大有公司各股東股份分配均係家族會議指派而來,若認上開土地應歸劉大有公司所有,豈非僅有經指派擔任該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始得享有該項利益?況以劉大有公司自64年12月後未再召開股東及董事會,甚且於董事長劉順和於78年8月6日死亡後,迄今仍未能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無實際營運之行為,足見其僅徒具公司之法人格,益證劉氏家族6房顯無以劉大有公司擔任家族成員名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故實難認劉大有公司即為告證6、更告證9協議文件中所指之「劉順和等六人」,並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3.臺北縣○○市○○段0地號土地應係屬劉順和等6人所有:
(1)觀諸卷附劉大有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6協議文件,其上係記載:「本人所購買板橋市○○段○○○○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三八○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此致劉順和、劉順祀、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立書人劉順江。右列事實均經承認屬實無誤。」,劉順和等6人名字下方另有筆跡不同之簽名,而依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文件之劉明珍(即劉順善之女)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民事卷)審理時之證述:「(問:《提示原證六協議書》開會當天劉順江是否在場?)沒有。」、「(問:簽名何人幫劉順江簽的?)劉順江的名字是我寫的。」、「(問:劉順江有沒有授權妳幫他簽名?)我是聽大伯這樣說我就這樣做。劉順江的簽名是我簽的。」、「(問:劉順江的名字是你簽的,劉順江是否沒有參加這個會議?)對。」(見本院民事卷卷二第9頁至第7頁),是上開協議文件中「劉順江」之簽名係其所書寫無疑。
(2)劉大有公司於107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更告證9協議文件,其上記載之內容與上開告證6之內容相符,劉順和等6人下方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然劉順江名字下方則蓋有劉順江之印文,印文旁並有手寫「68.7.30」之日期(詳本院易更一卷第189頁、第424頁),顯示上開2份協議文件並同一份。一般簽訂契約或協議之雙方,多會以一式兩份或一式三份(除契約或協議雙方外,尚交一份予見證人收執)之方式簽署之,亦即雙方均會在該契約或協議文件簽名,以表示雙方意思合致,契約或協議內容已成立,然亦非無一方在自己之欄位簽名後即將契約交予另一方收執,即各自收執之契約或文件僅有對方簽名之情形,此多係因認自己持有之契約或文件隨時簽名均可,而未立即為之,是於此情況,應亦可認雙方之意思已合致,而告證6之協議文件(其上有劉順和等6人之簽名)係由劉順江所收執,更告證9之協議文件(其上有劉順江之印文)係由劉順和等6人所收執,是應可認其雙方就協議文件之內容意思已合致,故上開土地應係劉順和等6人所共有。至劉大有公司主張更告證9之協議文件係該公司所收執,然告訴代理人於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更告證1至8之資料係劉翁清連前次庭期後,清查上開土地之相關資料後所提出,而劉大有公司自68年起即未實際營業,是更告證9之協議文件是否確由劉大有公司所收執,並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應認劉翁清連所提出之更告證9協議文件係由劉順和等6人之家族成員收執,顯較與常情相符。
4.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上開土地係屬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及劉順善等6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不足以認定劉大有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劉大有公司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於102年11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所提之背信告訴,應僅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五、按「借名登記」者,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惟查:
(一)上開土地縱係認屬劉順和等6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上開見解,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然定,而告證6、更告證9協議文件中所記載之「劉順和等6人」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及劉順善,其中劉順和已於78年8月6日死亡、劉順杞已於96年10月31日死亡、劉呂鳳已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劉順成已於97年11月4日死亡、劉順天已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有劉大有公司所提劉金龍之繼承系統表1份(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等情事存在,是被告與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等5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順和等5人死亡而消滅,僅劉順善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存在,則被告於101年4月5日有擅自出售上開土地之行為,縱係違反借名契約之背信行為,該背信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僅有劉順善1人,合先敘明。
(二)劉順善係被告之叔公,與被告間係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本案劉順善本人並未提出告訴,而劉翁清連為劉順善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且劉翁清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劉順善有同意其提出告訴,是劉翁清連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然依劉翁清連於10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聽到人家說被告將上開土地賣給劉邱梅桂,調謄本出來才確定(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頁),及證人劉炳信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之證稱:我請他們去領謄本才知道等語,可知劉翁清連係請人申請上開土地之謄本後,才確認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因而得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三)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張麗真律師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當庭所提出之板橋區亞東段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他字卷卷一第84頁),其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2年2月26日11時45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林妙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自行列印」等文字,足見該謄本申請列印之時間確係102年2月26日無疑。而證人林妙儀於106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劉家家族很大,常叫我調謄本,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本件亞東段2地號之土地資料,但我可以確定上開謄本係劉氏家族成員委託我去申請,因我是代書,有人委託才會去申請謄本,而客戶委託調謄本時,我申請到後就會儘快給客戶,通常不會超過1星期等語,及告訴代理人張麗真律師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由劉大有公司所提供,並非自林妙儀地政士處取得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背面),足認證人林妙儀所證述上開謄本係劉氏家族之成員委託其申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林妙儀之上開證述,足認劉翁清連請人申請上開土地之謄本後,至遲應於102年3月5日前,即自證人林妙儀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最新謄本,並從該謄本之記載知悉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乙事,惟劉翁清連於102年11月6日始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背信告訴,是縱認其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身份所提之背信告訴,亦含有以劉順善之配偶名義提告之意思,然其提告時距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被告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約8個月,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亦顯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