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滄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滄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滄堯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水源地)一帶,因見警方巡邏車即加速駛離而形跡可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曹育郎、潘建華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下稱巡邏車)上前攔查,沿途啟動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然盧滄堯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行駛,盧滄堯駕車高速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一度擦撞同向右側民眾吳昭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無人受傷),警員曹育郎、潘建華為阻止盧滄堯持續高速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駛巡邏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天祥街口迴轉,斜停於路口處,欲阻止迎面駛來之盧滄堯繼續危險駕駛,盧滄堯明知對向巡邏車內之警員曹育郎、潘建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警方盤查,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未剎車即駕車正面衝撞上開警方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曹育郎、潘建華執行公務,致警員潘建華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眼周表淺撕裂傷共約4 處(各0.1 公分)等傷害,並造成警員潘建華私人眼鏡損壞,足生損害於警員潘建華,同時致使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前車大樑損壞、水箱破裂,盧滄堯所駕駛上開車輛因撞擊力道甚大,再撞擊一旁行駛之吳振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無人受傷),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潘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滄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潘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甲、乙車之車主吳昭輝、吳振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曹育郎、潘建華提出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潘建華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2 份、警方巡邏車追緝被告車輛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衝撞警車現場照片、警員潘建華受傷、眼鏡損壞之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巡邏車遭撞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㈠警方發現被告駕車見警即逃,而趨前攔查,被告反駕車加速逃逸,警方追逐過程中不斷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加速逃逸,於市區中有高速危險駕駛之情形。㈡警方於橋下路口迴轉,斜停於路口,過程中警車警示燈全開,欲攔停迎面駛至之被告車輛繼續危險駕駛。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飛快駛至路口,畫面中並無明顯煞車動態,即與警車車頭互撞,被告車輛再擦撞路旁之乙車車輛,始停住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指該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生活設備。查告訴人潘建華及警員曹育郎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之巡邏車,係警方之公務用車,此有現場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124 頁),客觀上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又告訴人潘建華及警員曹育郎以被告駕車形跡可疑且有危險駕駛、擦撞甲車之行為,認其有犯罪之虞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竟正面撞擊巡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私人眼鏡毀損,並損壞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起訴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警員潘建華、曹育郎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只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毀損罪共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固未提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三、累犯:被告前於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㈢與㈣至㈥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於市區內駕車高速逃逸,與路上甲車發生擦撞,警方為阻止被告危險駕駛行為,將巡邏車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不但不停車,竟駕車撞擊巡邏車,進而殃及無辜民眾駕駛之乙車,觀諸現場照片中,警方巡邏車車頭遭嚴重毀損,可認當時撞擊力甚大(偵卷第125 頁),是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舉,非常危險,更致告訴人潘建華受有上揭傷勢及眼鏡毀損,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民眾車輛、警方巡邏車均造成不小損害,亦危害路上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目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警方巡邏車維修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