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華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華共同犯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華係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萬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其知PRADA(註冊/審定號:00000000)、TISSOT(註冊/審定號:00000000)、BURBERRY(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且黃子華對於上開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圍巾、手錶等物品,均係國際知名之高價精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且該等精品商或代理商均不會在網路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該等精品,因彼等認為上開銷售通路等級太低等情,亦多少有所知悉;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或東森購物)之法務楊俊元於民國103 年5 月左右,向黃子華告知略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之前透過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2 家公司後合併,以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等語時,黃子華應先停止萬商公司繼續在東森購物販賣精品,且應將這些商品送至上開BURBERRY等精品商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或分公司求證該等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或是屬於真品,然黃子華並不為上述求證之動作,即其於103 年5 月左右接獲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所告知之上情後,未向上開精品商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或分公司求證該等商品是否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或是屬於真品,且其知悉該等精品商或代理商均不會在網路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該等精品,因彼等認為上開銷售通路等級太低等情如前,而其之前都是向香港地區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珊公司)購買皮包、手錶、圍巾等物品在東森公司網路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即其於103 年5 月間起明知向香港地區美珊公司所購買之皮包、手錶、圍巾等物品,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且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品,竟仍與香港美珊公司負責人吳立秋(未經起訴)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香港美珊公司大量採購,而將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進口進入臺灣地區,並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提供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信賴東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佯稱所售之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虛假訊息以詐取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10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經送交鑑定後,發現確為仿冒之商標商品,而於104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之辦公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共26箱(共2436件),另於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仿冒BURBERRY圍巾1 條,因而查獲。萬商公司因此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2,661,56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見理由欄貳、四㈡之說明)。 二、案經普瑞得公司、天梭公司、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黃子華之辯護人爭執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人李偉基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與104 年2 月1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SCHMITT& ORLOV INTELLECTUALPROPERTY 代表美商高奇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書狀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6 至12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子華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萬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其知PRAD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TISSOT(註冊/ 審定號:00000000)、BURBERR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⒉其明知上開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手錶等物品,均係國際知名之高價精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其明知在香港地區某人所販售之皮包、手錶、圍巾等物品,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 ⒊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2 家公司後合併,以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提供上開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信賴東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稱所售之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訊息以取得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10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購得BURBERRY商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 ⒋警方於104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之辦公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商標商品合計共26箱,另於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扣得BURBERRY圍巾1 條。(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㈡訊據被告黃子華對於下列事項予以否認: ⒈其知道所販售的上開物品是仿冒上開商標的物品? ⒉其所販售的上開商品真的是仿冒品? ⒊其取得上開物品成本價格遠低於真品的價格?(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㈢惟查: ⒈PRAD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TISSOT(註冊/ 審定號:00000000)、BURBERR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44至45頁、第59至70頁、第169 至171 頁、第 200 至201 頁),堪信為真實。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品: ⑴關於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部分: ①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的職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麗玉,她現在還是名義上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們香港公司老闆,他是外國人叫TERRY ,住香港;在臺灣我們主要是負責商標侵權即仿冒品的鑑定相關等工作而已,在本案中當時我們是代理PRADA 和天梭,而BURBERRY部分是由其公司自己另外再做鑑定;就本案真有出具鑑定的,就是天梭和PRADA ,這個案子當初是因為所販賣的管道比較特殊,所以這個案子PRADA 的部分當初我們有請普瑞得在臺灣的分公司有再做鑑定動作,天梭部分因其總公司在國外,所以有將我們拍攝的照片請天梭公司再做鑑定,今天我都有把這些資料帶過來,他們也有附照片,因這有一些防偽設計,可能會涉及到這兩個商標權人他們的營業秘密,希望審判長能否就這部分幫我們做營業秘密的保護限制,將來在閱卷上能做限制(庭呈相關資料);薈萃商標臺灣聯絡處至今已成立30幾年了,因一般目前我們所查扣到的仿冒品大部分非常粗糙,我們有受過訓練所以可以做一些基本判斷,如果我們判斷是沒有問題的部分,當然就由我們自己直接出具鑑定證明,像這個案件因是涉即比較特殊,當初在購物台販賣我們比較慎重,就有請品牌公司再做比較詳細的鑑定,即避免將來在訴訟上會有一些疑義時,我們就可以把相關資料提供出來,就我自己的部分,是由香港總公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給我們做訓練,他們都會提供我們一些訓練的文件讓我們做閱讀,我和我姑姑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麗玉均有至香港受過香港總公司的專業訓練,我到職後我和賴麗玉均有再到香港受訓,每次去約1 或3 天都有,有時候2 年去一次,有時候3 年不一定,因主要基本的東西大概已經知道,可能後來有一些新東西公司就會再對我們等於做Update(本院按資料更新),另外公司也會不定期將那些資料做成書面提供給我們,在香港受訓的過程就是有各種品牌,大部分是照片,少數會有一些實物,可能有手錶或什麼之類的實物會給我們看,在香港受訓1 年或2 年會有1 到3 天,之前有一個瑞士鐘錶同業公會的人,但我不知道職稱,是教鐘錶的部分,至於包包或圍巾等物之鑑定是香港總公司派的人另外再給我們做書面,就只有照片方式的介紹而已,香港總公司的職員因為在我們總公司任職時間更久,而且他們有些可能之前曾經在精品公司有任職過,所以有能力來教我們鑑別真品或仿冒,他們在教的時候有實物,但大部分是照片,若有實物會讓我們觀看並說要如何判斷,包括英文字體或製工是否粗糙,如果有實物會拿真品和仿冒品讓我們比對,也就是教我們從哪個角度觀看什麼是仿冒品,什麼是真品,如何判斷二者之間的差異,比如字型等,所以有時真品是以照片,而仿冒品是購來的,然後香港總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差異在哪裡,所以我和賴麗玉這樣就學會怎麼判斷基本的差異,若太難的就要由香港總公司來判斷,因為現在有一些可能電腦科技的進步,有一些很精緻的部分,我們就會拍攝很多照片給總公司,他們再請品牌公司來做判斷,香港商薈萃總公司也會不定期給我們一些如何判斷各大品牌的真品或仿冒的類似訓練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34頁)。 ②再經本院提示偵字第17388 號卷一第46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均是仿冒品的鑑定證明書予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閱覽並告以要旨,並對其質以:「此鑑定證明書上有寫瑞士商是天梭公司、盧森堡商是普瑞得公司,並顯示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所查扣的,鑑定結果這些都是仿冒品有包括普瑞得等商品,上面有鑑定人賴麗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臺北聯絡處等,鑑定結果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等語,上面有寫四個鑑定意見,依照你方才提供的資料,這是否不是你姑姑(賴麗玉)自己寫的,而是來自於所謂你剛提供的商品鑑定證明書?」時,其答稱:「不是,我們這個鑑定報告當初都是用例稿來製作,因我們所受理的鑑定案件有很多。」,本院續問:「這出具時間是104 年3 月16日由賴麗玉所出具的?」,其答稱:「是。」,本院繼質以:「是否賴麗玉看PRADA 手提包或天梭手錶所出具的,或如你剛所說是透過香港商總公司,再拿給這兩個品牌公司人員來出具的?因你現在有當場提出PRADA 商品鑑定證明書,所以關於PRADA 包包等各方面是否由你們提供送到香港總公司,然後由總公司再送到臺灣意比公司即普瑞得公司,臺灣意比公司總經理施利廉所簽出具鑑定的,流程是否如此?」,其答稱:「因這時間上有點久了,我記得當初我們有取樣兩個PRADA 的包包回來,當初好像是有送到臺灣意比請他們做鑑定。」,本院再問:「依據臺灣意比公司總經理施利廉所寫的,是取樣自智財大隊在萬商公司和其倉庫所扣到的,時間是104 年1 月21日這時間沒有錯,所以是否智財大隊通知你們來鑑定?還是你們先報案?」時,其答稱:「這應該是智財大隊查扣回來之後,我們到警局去做鑑定工作拍照。」,本院又對其質以:「智財大隊怎麼知道要通知你們?是否你們有先報案?」時,其答稱:「因為智財大隊知道我們代理哪些品牌,比如他扣到COACH 就會通知COACH 的鑑定人,若扣到 GUCCI 就通知GUCCI 的鑑定人,他們都知道,因為他們主要業務跟我們有比較密切關係,所以如果他們有查扣到商品會知道要聯絡哪個品牌的代理人,這個案子是他們當初查扣回來的品牌。」,本院又質以:「所以這樣看起來PRADA 和天梭一開始不是你們主動提告?」時,其答稱:「當初我們應該就只有針對布拜里的部分,這應該是他們到現場後發現,然後就查扣回來的。」,本院續問:「是智財大隊知道你們代理哪些東西,所以就主動通知你們,然後你們就取樣拿回去?」時,其答稱:「是,我們有到警察局現場先觀看所有商品,然後再拍照,當初我記得因為好像有兩個顏色,所以有各取一個回去,也有送到臺灣意比公司請他們看過。」,本院繼問:「臺灣意比公司就是?」,其答稱:「PRADA 公司,所以他們鑑定後也有拍一些照片。」,本院再問:「你意思這一份賴麗玉的寫法也是根據PRADA 在臺灣的意比公司的寫法?」時,其答稱:「應該說總公司也有給我們一些訊息,因在國外有很多仿冒商會利用透過這種訴訟手段來獲取商標權人的防偽設計,所以總公司要求我們在寫鑑定意見的時候,可能在初期會用例稿的方式寫得比較簡略一點,避免他們的防偽設計透過訴訟的方式被仿冒商所獲取,所以我們在確定該東西是仿冒品之後就用例稿的方式,把大部分仿冒品會比較常出現的仿冒部分就用這樣的方式來呈現。」,本院另問:「所以這是有點例稿的方式,而賴麗玉所出具的這一份結論其構成理由就是來自於PRADA 的商品鑑定書?」,其證稱:「對,她當初是已經確定所看這兩個查扣的樣品確實都是仿冒品。」,本院再質以:「104 年2 月24日施利廉所簽的這個,而賴麗玉是104 年3 月16日寫的等於在之後,所以你姑姑寫的鑑定結果為了避免怕營業祕密被洩漏,因此她就寫得有點例稿式,但問題結論是來自於PRADA 施利廉的商品鑑定證明書所出具的,你們拿到以後賴麗玉才寫這例稿式的鑑定證明?」,其答稱:「對。」,本院又問:「你的意思幾乎每一份你們所出具的,只要是仿冒品,鑑定書內容幾乎都差不多大同小異?」,其答稱:「目前來講是這樣,因為我們還是要保護權利人商標權人的防偽秘密。」,本院繼質以:「就施利廉依照你的瞭解有無此資格或能力來鑑定?他是否為外國人?」,其答稱:「他好像是臺灣人或香港人,當時他是在臺灣意比公司的總經理,我看過他本人,是我們中國人的外觀,但我不清楚他是臺灣人或香港人,因我沒有問這個問題。」,本院再問:「依照你對施利廉的瞭解,他對他們本身PRADA 的產品有無鑑定能力?」,其證稱:「根據他的證明書上所寫的,他本人是有這個經驗和專業,所以我們相信他應該有這個能力,而且他當時是任職臺灣意比公司的總經理。」;又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亦證稱:在本案之前,因這是透過東森購物台或網路銷售,我們有送過PRADA 的包包給意比公司鑑定,如果他們鑑定出來確定是仿冒品那就是,當然我們送過去給他們的案件有很多,因就我所知部分施利廉除會本人看之外,他也會請他們產品部的同仁一起看來判斷我們送過去的東西,只是最終是由施利廉來出具鑑定證明,在本件之前,有一件也是在東森販賣的,那一件就施利廉自己去買樣品,他自己有看過確認跟他們公司的產品不一致,就是仿冒品,而司法判決也認同他的見解是仿冒品,我認為不管是施利廉或其底下員工,應該有此專業來判斷該包包是仿冒品或真品,因為這是他們自己公司的產品,他們出具的鑑定書依照我與他們的配合,認為是有可信度,因此我姑姑即臺灣薈萃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才根據這個來寫例稿式的說這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③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臺灣薈萃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所出具鑑定證明書的除PRADA 之外,還有一個天梭是手錶,這件我們也是送請天梭看過之後才做確認的,賴麗玉也有能力對天梭手錶做是否仿冒品的鑑定,但如我剛才有說因這個案件查扣的地點比較特別,所以我們就特別謹慎,因為是在東森購物台,當初警察告訴我們在查扣這個案件即請搜索票的時候,法院的方面好像也比較謹慎,所以有要我們也謹慎一點這樣,因為東森好像是上市公司什麼之類的,所以有請我們要謹慎,就天梭手錶的部分我們拍手錶的外觀照片,再寄回我們香港總公司,香港總公司是請天梭的國外原廠專業技師去做,庭呈的這份文件是天梭原廠給我們的資料,在這文件上面的英文依序是「字體」、「字體不同」、「龍頭的推把不同」(即手錶旁調整的旋鈕)、「文字方向」,內部沒有比對的照片,「龍頭上面沒有天梭的商標」、「字體」、「字體和缺少型號」、防塵袋和真實的產品不同,說明書當時我們沒有拍攝照片,和錶盒部分當時也沒有拍攝詳細的比對照片,所以說明書沒有比對,也就是所以字體不同是指真品,跟我們送過去所謂仿品照片的錶帶的字體不同,賴麗玉就根據天梭公司給我們香港總公司,然後總公司再給我們這份資料而出具例稿式的,包括天梭公司手錶的鑑定報告,所以賴麗玉所出具的這份鑑定證明書是根據不管是臺灣意比公司,和天梭公司原廠,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關於PRADA和天梭(TISSOT)商品均是仿冒品 之後,然後才出具這樣例稿式的鑑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 ④復有卷附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所庭呈的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就PRADA 所出具之商品鑑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頁),其內容為:「本人施利廉係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經本人工作經驗及專業檢視後,確認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取樣自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在民國104 年1 月21日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當事人:劉永尚)處所所查緝本應屬我盧森堡商普拉達公司之商標商品PRADA 品牌黑色及紫色手提包各乙只,經確為仿品無訛鑑定意見如下:1金屬零件不對。2布套紙盒不對。3保證卡字體/顏色不對。4車工不對。5真品市價約新台幣75500 元。」等情。並有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所庭呈的PRADA 包包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品包包的比對照片,以及天梭公司就手錶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品手錶的異同比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彌封袋內)。再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亦因此於104 年3 月16日出具如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前開所述例稿式的鑑定證明書,內容為:「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查扣劉永尚、黃子華販售下列品牌商品:普拉達PRADA 手提包47只、紙袋46只、防塵袋41只,天梭 TISSOT手錶45只、錶盒26只,鑑定結果意見如下。由下列各點可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無誤。 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3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46頁)。此鑑定證明書雖非法院所囑託鑑定,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之引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迭如前述,然並不影響本院可以以之說明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前開證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其等是根據PRADA 原廠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商品鑑定證明書以及天梭(TISSOT)原廠就真品手錶與仿冒品手錶比較異同之文件,為了保護品牌廠商的營業機密所出具之「例稿式」的鑑定證明書之意義為何。 ⑤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⑥小結:綜上所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PRADA 和天梭( TISSOT)商品部分確為仿冒品,堪以認定。 ⑵關於BURBERRY(布拜里)商品部分: ①證人陳亭樺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按該案是原告BURBERRY「布拜里」商委任律師就本件刑事侵害商標權等事件,向被告萬商公司、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是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東吳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於101 年12月起任職於BURBERRY臺灣公司,擔任品牌保護經理職位,主要是與品牌保護有關的事宜,主要是市場調查、商品鑑定、侵權信函的寄發及其他處理與智慧財產有關的案件,臺灣BURBERRY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出具的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172頁)是由我草擬的,但鑑定人的名字是巫孟芳是因她是品牌保護的主管,此份報告是與我認知事實相符,臺灣BURB ERRY公 司於104年2月10日針對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4 年1月21日於萬商公司所查扣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提包3只及圍巾1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101頁)是由我製作的,這份報告與我認知的事實相符;我 有受過關於應該如何判斷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提包、圍巾是否為仿冒品的訓練,在我一到職時,臺灣公司這邊會做與產品有關的教育訓練,然後有去香港受訓,每年不定期有去過上海及香港做有關的品牌保護或商品鑑定的訓練或會議,平常公司也都會透過視訊或電話會議或是電子郵件方式傳達品牌保護或商品鑑定的最新資訊,我們隨時有問題都能向國外隨時請教;經我比較扣案的手提包3只,以及我所帶來的 BURBERRY皮包真品實物並提出BURBERRY公司官網上的真品照片及相關資訊,並做以下說明:1子母包(即從萬商公司處扣得之物)上有附一個洗滌標,上面的商品型號與真品不符,這個包款的正確型號是00000000,但在扣案之皮包中洗滌標上是寫00000000,產地地方的義大利英文是拚錯了,上面是寫LTALY,正確應為ITALY;2另在大包上的磁扣上的 BURBERRY字體是不正確的,因BURB ERRY字體有特殊設計, 但其上的BURBERRY與真品的字體不符,其中磁扣上字母B就 很明顯,其刻痕比較圓及淺,與我們的比較深刻痕不同,另外是其提帶上的鉚釘的戰馬圖案不清楚;3另吊牌部分,吊牌的紙的材質與原廠不同,吊牌上面的BURBERRY的字體不正確,吊牌上面的商品型號也不正確,如上洗滌標所示;4另小包內裡面所附之保證卡,但其中有萬商公司所開立的我不做說明,但其他所附的保證卡也不正確,其字體與材質均不正確。扣案仿冒的手提包所附紙袋與真品的紙袋也不符,這是當庭比較此2紙袋後可以明顯發現紙質與顏色均不同。另 外,我庭呈真品圍巾及BURBERRY商標資料,扣案圍巾是仿品,主要理由如下:1若為真品,其上應有洗滌標、品牌標及產地標示,但扣案圍巾上均無,扣案圍巾上有內蒙古海馳有限公司的吊牌;2其材質摸起來也比真品的喀什米爾圍巾來的粗糙;3另喀什米爾圍巾真品的標準尺村是168x30,但扣案的圍巾顯然與真品尺寸不同。況BU RBERRY公司並沒有授 權給「香港美珊貿易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提包;也沒有授權給「內蒙古海馳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使用BURBERRY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格紋商標的圍巾。又經我看了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由BURBERRY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就我所知BURBERRY是與FOSSIL INC‧簽署授權關係,並非FOSSIL AG,且我們有詢問FOSSIL公司, 事實上也沒有FOSSIL AG在FOSSIL集團;另我們與FOSSIL公 司的授權關係是從2002年開始,但此份文件是2000年;另在文件左下方的BURBERRY公司地址,我們是在2009年才搬到上開地址,但其文件日期是2000年,另其上也放了客服專線而我們公司是不會在法律文件上放客服專線的,且文件格式都與BURBERRY公司出具的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 125頁,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75頁)。 ②證人李偉基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另案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我在FOSSIL亞太洲有限公司(FOSSIL ASIA PACIFIC LIMITED )任職,FOSSIL亞太洲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名稱是 FOSSIL GROUP INC .,我的職位是品牌保護總監,也就是主要在亞太洲整個區域去負責所有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我進入FOSSIL公司工作以前,在大學畢業之後加入香港警察,我的職位是督察,後來轉為廉政公署,後加入私人公司SANDISK ,之後進入GUCCI ,之後才到FOSSIL公司到現在,我在SANDISK 及GUCCI 都是擔任品牌保護的工作,經我看了FOSSIL公司2014年11月28日針對使用BURBERRY商標的型號BU1398手錶的鑑定報告以及FOSSIL公司2015年2 月10日針對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4 年1 月21日於萬商公司所查扣之170 只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所出具的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207頁、第110頁)均是我 製作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在製作這些鑑定報告時都有看到實物,我是FOSSIL公司員工而非BURBERRY公司的員工,但是由我製作上開鑑定報告的第一個原因是FOSSIL是BURBERRY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由於這種貿易商的關係,我們 FOSSIL公司可以代表BURBERRY公司做產品的鑑定,第二個原因是我是做品牌保護的工作,BURBERRY跟我開會之後,瞭解我有這方面的經驗跟能力,故鑑定的工作是我們公司我來負責,我有辦法從外觀上判斷1支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究 竟為真品或仿冒品,是因第一方面幾年前我去過我們FOSSIL公司在瑞士的工廠接受他們有關的培訓,然後另一方面在香港及中國大陸我都跟有關的部門開會,了解他們的材料的生產過程及來源,故從上開兩種管道,我可以做一個專業的鑑定能力,我是於2011年10月進入FOSSIL公司,進入該公司之後,於幾年前曾針對BURBERRY手錶是否為仿冒品在臺灣與南韓法院有作過證,另在香港海關有作過很多產品的鑑定,此等作證或鑑定均未發生過與當地司法機關關於是否為仿冒品之認定有不同之情形,經我看了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是仿冒品,此型號手錶的後面有一BURBERRY,此英文字母的字體R與BURBERRY商標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 不同,然後在錶帶有一BURBERRY商標,整個BURBERRY的英文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我現在庭呈BURBERRY文件及真品手錶,最特別地方為不能在一般的電腦或是軟件上可以拿出來用,是經過BURBERRY設計師特別設計出來的,上開仿冒手錶的英文字母R就與真品非常不同,就是判斷的地方,也就是 以上開提示型號手錶(按即仿冒品)來說,這個手錶的R, 右下角的勾比較短,另在錶帶上的BURBERRY商標無論是哪個字母均與真品不同,亦即此手錶上的字母B的字體與真品的 不一樣,完全不是真品的設計,所有由FOSSIL公司製造的真品BURBERRY手錶上所出現的BURBERRY字樣,都使用我所上述所提出BURBERRY的字體,因BURBERRY是一個國家的品牌,對於商標所作出的技術,是控制的很嚴格的,FOSSIL公司幫 BURBERRY公司製作手錶時,都特別注重商標做出來的技術。我看了扣案型號BU1350手錶,此型號的手錶,可看到在此手錶背後的字母B與真品不同,另此手錶之錶帶是鋼做的是叫 做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在此上的字母B是比較高、 瘦,與真品不同,並從外觀是可以看出是仿冒品。我看了扣案型號BU1351手錶,從外觀可看出是仿冒品,第一個原因是在手錶正面有一BURBERRY商標,但整個字母乃東倒西歪,然後在上手錶背面與鋼帶上之英文字母B都與真品手錶不同, 此手錶的B做的比較粗糙比較不好。除了我上開詳細說明之 外觀不符之處BU1155、BU1350、BU1351之外,其他型號與本案有關扣案的170支手錶我都有看過,在我的鑑定報告(見 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110頁)都有很清楚的說出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的英文字母字體都可看出是真品或仿冒品,170支手錶中,可確定167支手錶是仿冒的,另外有3支我看 不出來是否為仿冒的地方。而BURBERRY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BURBERRY手錶,FOSSIL公司並沒有授權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或「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以製造或銷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我查過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資料,我確定FOSSIL公司與上開的公司都沒有商業關係。FOSSIL公司從來沒有FOSSILAG這個單位,所以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BURBERRY出具給FOSSIL AG的授權證明,並不是BURBERRY公司出具給FOSSIL 公司的授權證明。經我看了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的「銷售代理授權書」,並不是FOSSIL公司出具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的「銷售代理授權書」,因我跟FOSSIL公司在上海的公司確認過,從來沒有授權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做銷售的工作,所以此文件是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9頁,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73頁)。 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BURBERRY商品(含紙袋、錶盒、保證卡、製卡與吊牌)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④小結:綜上所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BURBERRY商品(含紙袋、錶盒、保證卡、製卡與吊牌)確為仿冒品,亦堪認定。 ⒊況有下列文件附卷可稽,而可以證明下述事實: 本案尚有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10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購得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之物品照片、森森百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森森購物網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79至109 頁);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萬商公司辦公司及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事實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以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20至39頁;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二第371 至375 頁);被告透過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款項進出之萬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233 至301 頁);可以證明被告自香港進口本案仿冒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實之萬商公司報關資料(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二第3 至354 頁);被告透過森森公司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及銷售紀錄之萬商公司與森森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萬商公司於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在森森公司銷售商品資訊及銷售紀錄(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二第376 至391 頁、第412 至422 頁);被告透過東森公司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及銷售紀錄之萬商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萬商公司於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在東森公司銷售商品資訊及銷售紀錄(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二第392 至410 頁、第423 至435 頁);萬商公司之請款單及匯款單(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四第36至79頁),足證萬商公司向美珊公司大量進口本案仿冒商品,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然依被告之供述,其遭查獲後,卻未詢問美珊公司,亦未對美珊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被告提出之「布拜里公司授權書」、「富思商(Fossil)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銷售權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四第81至89頁),而上開文件業經證人李偉基與陳亭樺證明布拜里等公司並未授權該等公司可以製造精品而屬不實在之文件,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北京)」之文件(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四第90至94頁),足證被告自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處得知,所出具之之授權書有問題,然未就近在臺灣地區向原廠查證,反而大費周章,將仿冒之BURBERRY手錶送往未經告訴人布拜里公司授權鑑定之機關鑑定,且所鑑定者僅為商品性能,並非商品是否為真品,足徵被告明知該等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當無疑義。⒋被告辯稱其係向香港美珊公司購入事實欄所示商品,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事實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人曾授權香港美珊公司得以販賣該等商品,且事實欄所示商品並非真品而係仿冒品: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況證人陳亭樺與李偉基均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另案民事案件,證稱BURBERRY公司並未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被告所提出之FOSSIL AG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可以製造或銷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或其他任何產品等情,迭如前述。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6 年11月21日函覆智慧財產法院略以:「本局致函FOSSIL ASIA PACIFIC LIMITED (下稱該公司)函詢獲復略如次:㈠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本局(駐地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致函附件所示之『銷售代理授權書』。㈡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代理銷售BURBERRY品牌手錶」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00 頁)。 ⑵抑且,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與提供之住址傳喚證人即香港美珊公司負責人吳立秋,欲證明香港美珊所販售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該等商品係合法的真品云云,惟經本院合法按址合法傳喚居住在大陸上海市的吳立秋,吳立秋並未到庭作證,此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10月19日書函及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以及本院傳票簽收回證等,其上均確有吳立秋之簽名,送達回證後面並有吳立秋之證件(含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56 頁),再我國對於居住在大陸之人民並無法囑託當地之公安加以拘提,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吳立秋,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屬於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事為真。 ⒌被告至遲於103 年5 月左右,就知悉萬商公司透過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販售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5 、6 月左右,東森公司的法務楊俊元有提供資料說有人透過東森公司販賣的精品是屬於仿冒品這個司法訴訟進行中的案件,後來我才知道該人就是陳立偉,東森公司的法務楊俊元有叫我再提出一些證明文件以證明萬商公司的東西並非屬於仿冒品而係真品,我們就請香港美珊公司負責人吳立秋提供調偵字1271號卷第82至第89頁以下之文件彩色影印本給我們,我們當時會找香港美珊公司供貨是別人介紹的,是因購物台裡面做精品的部分像比較好的朋友說這家不錯,然後我就去拜訪等語。本院再對被告質以:「你怎麼不會想要直接跟布拜里的原廠或怎麼樣?」時,其答稱:「一般我們也很想跟原廠配合,但主要部分像我剛有講像手錶部分不是BURBERRY專門,它是富商負責生產製造,一般來講BURBERRY部分會覺得因這有些價格上價格帶部分,所以名牌或商品的銷售也很希望他們能跟我們合作,但一般來講他們大部分是不會來電視購物,因認為這價格和形象上面部分。」;本院又問:「所以你從來沒有試著或真的採取行動去跟所謂的PRADA 、天梭、布拜里、高奇他們不管是總公司,像布拜里總公司在倫敦,還是他們臺灣有一個總代理商?請問告代,布拜里在臺灣有總代理商是不是?」時,告訴代理人答稱:「它在臺灣有設立公司,應該是他們投資算是子公司吧,公司在長春路,上網可以查得到。」;本院繼對被告質以:「所以你從來沒有試著去瞭解這些精品在臺灣有沒有分公司、子公司或總代理商這種,都沒去跟他們接洽?你從來都沒有去採取過這種行動就對了是不是?」時,其答稱:「應該是說我們做購物台那麼久了,大部分國外品牌經銷商都不願意上電視台購物網。」,本院繼質以:「我不是問你這個,你只要回答是或不是?」時,其答稱:「對,沒有。」;本院續問:「因為只要上網就可以知道布拜里公司在臺灣(有)沒有分公司、子公司,或有沒有代理商,告代這應該查得到吧?」,BURBERRY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答:「查得到。」;本院再問被告:「所以你從來沒有去做過這個動作就對了,我這樣講沒錯對不對?去查詢過他們在臺灣有沒有分公司、子公司或總代理商在哪邊,然後去跟他們接洽,說你要幫他們做電視購物,然後要跟你們分多少,從來沒有做過這個動作,我這樣講沒錯吧?」時,其答稱:「對。別的品牌我們有去查,像PRADA ,或是PRADA 隱形眼鏡我們也有找代理商,然後打電話跟他們配合。」;本院更質以:「臺灣的代理商就對了?怎麼說?」,被告答稱:「對,PRADA 眼鏡商。他說覺得電視購物太LOW 了,所以他們不願意。」,本院再跟被告確認:「所以就是拒絕你?」時,被告答稱:「對。」;本院又質以:「你怎麼敢確定香港美珊貿易公司給你的這些PRADA 、布拜里這些一定是真品不會侵犯商標權?」時,被告稱:「因為手錶部分BURBERRY有講製造商不是他們,所以他們有放在全世界很多品牌,就像之前我們有賣過PRADA 眼鏡也是跟香港是買太陽眼鏡,他們有些就會有很優厚的折扣,這個部分我們是跟代理商,或是一些所謂我們平行輸入的,然後直接把他購買代銷售。」;本院進一步問:「你好像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的問題是你怎麼確定香港美珊貿易公司給你們一定是真貨?因為吳立秋就是一個人,而且我看他年紀了不起大概30幾歲是不是看中共拍的照片,他是72年次的,你怎麼確定他擔任香港美珊貿易公司負責賣給你們這一大堆精品,你剛才講到本來有打電話給誰,他說電視購物太LOW 不跟你們配合,那是誰講的?」時,被告答稱:「PRADA 。」;本院又質以:「既然他們不願意在電視購物這樣子賣覺得太LOW 了,你怎麼有辦法確定這位30幾歲擔任香港美珊貿易公司的負責人有出貨一定是真品無誤?一定是沒有侵害到商標權部分為什麼?」時,被告答稱:「因為一般來講在電視購物都是一些…應該是說我們所謂講的水貨,就是平行輸入的,然後再是他們有一些授權說我有買到這些貨可以銷售給我們,一般我們在購物台裡面銷售手法就是一般進口方式都是這樣子。」;本院另問:「你的意思認為那些應該是屬於平行輸入真品就對了?」,被告答:「對。」;本院繼問:「那你怎麼敢擔保,那也有可能是假貨,聽得懂嗎?有時候看新聞大陸不是山寨品什麼都可以仿冒得很真對不對,你怎麼敢那麼確定他們出的一定是真貨,而且他們所出具的那些文件一定代表真的權利人所出具的授權文件,你怎麼敢擔保,是憑香港美珊貿易公司這一家也不是一整個團過來,只有他一個人過來是不是,而且好像是他單槍匹馬,你怎麼知道他的來源應該一定是真貨,你怎麼敢擔保?而且他也不是你認識的,是透過人家介紹你才認識的沒錯吧?」時,被告答:「沒錯。」;本院進一步追問:「你怎麼敢擔保你買的一定是沒有侵害到商標權部分?你怎麼擔保?」時,被告答稱:「因為我看了授權書,一般我們在購物台裡面有一定的機制,也是因為這個庭開了以後我才瞭解了這麼多所謂的商標法跟授權的方式。」;本院又質以:「既然你瞭解到PRADA 你們跟它的臺灣代理商談時說電視台太LOW ,那時候你沒有意識到那代表著那些精品他們不願意在電視台販售,所以販售的就有可能不是真品,你聽得懂我邏輯嗎?」,被告答:「我聽得懂。」;本院繼問:「這個你要拒絕回答?還是要回答?」,被告答稱:「應該是這樣解釋,因為以臺灣不管設子公司或總代理商他們最後的有些部分會到Lay out 去意思是一樣的,只是銷售的方式不同,那電視購物畢竟在這十多年來是一個新型行業,他比較不懂怎麼去操作、銷售,因為後續有很多東西,那擔任一家子公司尤其是BURBERRY或PRADA 公司會有很多售後服務,所以他們就不想去碰這一塊,因為最後找他們會回去總公司或是臺灣的總公司去服務,我們之前有銷售像PRADA 的太陽眼鏡,是跟臺灣的經銷商拿,他們當然是出示一個證明說是跟總公司拿的貨,那我們就銷售,一般來講的證明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為什麼會相信,一般在我們商業模式裡面只要有證明這個我就會相信它是真的。」;本院因此再跟被告確認:「你認為香港美珊公司給你們東西一定是真品平行輸入,你意思是這樣子?」,被告答稱:「是,我才會銷售。」;本院又問:「也就是美珊公司的貨進來之後,就如起訴書所載的PRADA 或布拜里這些東西,你都沒有抽樣或全部拿去給他們在臺灣的子公司、分公司、總代理商確認說你們要開始賣這些產品,因你不是跟他們要貨的,是從香港美珊貿易公司進貨的,要他們確認這是不是真的進貨商標權授權製造的真品?因為你一直講平行輸入的對不對?」,被告答稱:「對。」;本院繼問:「你都沒有去做這個確認動作,沒有錯吧?」,被告答稱:「這個也沒辦法確認,因為手錶有些也不是它製造的,變它的批貨,有些型號…」;本院另質以:「你不要一直講手錶,布拜里還有賣包包、圍巾等東西,你從來沒有拿去給布拜里、PRADA 這些,而且他們講也有子公司,你從來沒有拿去給BURBERRY確認過這些是不是你們商標權人授權的銷售或製造是真品而不是仿冒的,你從來都沒有去跟他們確認過?」,被告答稱:「沒有。」;本院再進一步向其確認:「是這樣沒錯吧?」,被告答:「沒錯。」;本院又問:「103 年5 月以後當你獲得訊息,即是那位法務楊俊元跟你說有陳立偉說有透過東森購物販賣仿冒品,你也沒有特別危機意識,特別再拿去給在臺灣的分公司、子公司,這些精品的總代理商再去確認你透過香港美珊貿易公司要賣跟他們一樣的精品,這是不是真的是水貨平行輸入,還是仿冒侵害他們商標權,你也沒再去確認過沒錯是不是?」,被告答以:「我們有拿去給FOSSIL的維修中心,手錶讓他們維修,他也是維修OK後開了發票回來給我們,也沒有說這手錶是…」;本院再追問:「那也只有手錶,除此之外,你不要每次講手錶那算很少,大部分包包那些比較多,所以103 年5 、6 月法務楊俊元跟你講陳立偉透過他們來販賣,你都沒有再去跟這些在桃園子公司、分公司、總代理商再確認,我販賣跟你們一樣商標的這些物品是不是真的商標物品,還是仿冒的,你都沒有再去確認過就對了?」,被告回答:「對,因為我認為是真的,所以就沒有意思再去確認這個。」;本院因此再向被告確認:「簡答題,就是沒有就對了?」,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 ⑵再證人即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學歷是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到英國LLM 學位課程修公司法、保險、英國法治類似台灣的法治史,我於90幾年先到東森購物,後來我離職一直到90幾年或是100 年時到森森公司,到100 年左右東森和森森合併,森森為消滅公司,東森為存續公司,所以我又變更為東森公司,我的工作一開始都是法務,後來有接觸網路工作,我於東森、森森公司擔任法務的工作內容蠻雜的。我們跟供應商所簽的合約在我進公司時就有一份制式化合約,一開始的合約如何產生的我不確定,而制式化合約經過一段時間會去做內容的修改。東森、森森公司在販售精品之前,不需要先把東西送來給法務看。公司的制式流程沒有要求法務確認了解或是追蹤所販售的精品有得到商標權人的授權,因為公司合作的廠商及產品相當多,我們以合約要求廠商保證所販賣的東西是符合台灣相關法令規定,不限於有關商標專利部分,若是食品也要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我們是以合約做約束。公司有品管部門,會訂立需要提供哪些相關文件來了解被告所販賣的精品BURBERRY、COACH 、PRADA 等是否得到商標權人同意,就我知道的流程,不用特別送文件給法務簽,但是在同事或品管部門認為提供的文件內容有問題才會來問法務,之前有要賣COACH 包包,當時我們要求是否有報關單、購買憑證或類似的資料,有一次是備貨的數量給我們做雙重檢查。相關報關單是廠商提供給我們的,在合約內也有要求給我們的文件是真實的,我們會要求廠商在文件上要蓋印公司大小章,表示文件是真實的,報關單本來就不會有公家機關的印章在上面。法務工作內容,不用事先了解、追蹤廠商到底有無得到商標權人授權販賣,除非有特別被交代才會有。萬商公司並沒有被特別要求。我會認識萬商公司的被告黃子華是在調查萬商公司東西是真偽時,而會調查是因另一案子陳立偉涉嫌透過東森公司販賣仿冒精品(但我不認為是仿冒)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應該是原告律師提到萬商提供的部分文件認為有問題,因為原告律師告訴我們,我們詢問並聯絡萬商因而認識被告的。身為法務的我一開始先要被告提供他們公司相關所有文件,被告有先給一些資料,給完資料後,我有再問有沒有「萬商」他們向廠商購買的交易文件。我那時候應該是說任何文件都可以等語。本院再對證人楊俊元質以:「你們在另案訴訟得知萬商公司的精品商品可能有問題,特別是BURBERRY,而你要求被告提供文件,身為法務是否需要拿精品包包或文件去總代理商做確認?」時,其證稱:「在90幾年時我們有發現供應商給我們包包,我印象是GUCCI 可能有問題,當時我與同事有拿該包包去台灣很多精品門市詢問過,當時得到的答案是他們無法辨識。另外在前案陳立偉的案子中,當時BURBERRY的律師也曾講過多次,他認為只要不是經過他們同意授權賣的商品都是仿冒的,這顯然把平行輸入商品也認為是偽造的。至於有沒有拿商品去總公司詢問?我是沒有。」;本院續問:「你有無告訴萬商公司的被告,萬商公司特別是BURBERRY的商品被質疑供貨有問題?」時,其證稱:「一開始他們說保證卡有問題,後來是說給的授權書地址有問題。」;本院又質以:「依照資料是103 年5 月間原告有告訴你們萬商公司提出的商品有問題;依照你的說法,你有告訴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販賣萬商公司的產品給東森公司?」時,其證稱:「是。我們問他們,他們說他們的東西是真的。」;本院對其提示(調)偵續字第21號卷(二)第37頁並告以要旨,並問:「你於偵訊時稱『有,當時說萬商公司有問題,才會去收剛剛那些文件』,是否如此?」時,其證稱:「對,有告訴我們有問題,我們去詢問廠商要資料。」;本院再質以:「你跟被告說他們被質疑有問題,依照你的回答,被告回覆你說他的東西沒問題,是否如此?」,其證稱:「他們有提供文件給我們,他們也認為東西沒問題。」;本院提示調偵字第1271號卷被證1 至被證8 ,並對其質以:「黃子華提供的是哪幾份文件?」時,其證稱:「應該先有被證4 的 BURBERRY授權文件。我忘記文件什麼時候給的。」;本院繼問:「你於103 年5 月間跟被告說時,被告給你被證4 的文件?」時,其證稱:「萬商給的文件有兩次,被告有先給一些文件。」;本院又問:「所謂被告先給你一些文件,是指你已經告知他有人指說物品有問題後,被告才給被證4 文件?」時,其證稱:「對,應該不止被證4 。我記得當時給了幾張文件,包含被證4 ,有了這張後,後來原告律師才又說這張上面的地址是新的,跟正確地址不相符,所以先有被證4 。後來我又跟萬商說原告律師說上面的地址有問題,之後才又有第82、83頁的文件,是不是跟81頁文件一起提出的?我不確定。第二次針對第81頁有問題才又提出第84到94頁。其他文件是何時提出的我不記得。」;本院再問:「你有無看過海關報關文件?」時,其證稱:「案發後看過。」;本院續問:「你們只是進一步請萬商公司提供文件,文件真偽你們也不確定?」時,其證稱:「報關文件部分是品管部門確認。」;本院又問:「你是否看得懂被證4 文件?」時,其證稱:「有看。看完被證4 文件後,我們認為有被授權,我們當然認為是真正的,所以才會給原告。」;本院另問:「原告告訴你們文件有問題,你們再跟萬商公司確認,萬商公司又給你們第82頁以下的文件?」時,其證稱:「對,當時我們認為是真的才會給原告看,相關文件我們也有給承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 頁)。 ⑶惟卷附上開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被證四之BURBERRY公司之授權文件(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81頁),其上係記載BURBERRY公司於西元2000年9 月23日(September 23, 2000)地址為「Horseferry House ,Horseferry Road …」;然BURBERRY公司總部於西元2000年間係址設「18/00 Haymarket London ,SW1Y 4DQ」,迄至西元2008年12月間,始將公司總部遷址至「Horseferry House ,Horseferry Road ,London ,SW1P2AW 」,此有BURBERRY公司總部地址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01 頁),顯見卷附前開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被證四之BURBERRY公司之授權文件並不實在,因當時日期係記載西元2000年9 月23日(September 23,2000 ),正確地址應係「18/22 Haymarket London , SW1Y 4DQ」,不可能係該文件上所載之「Horseferry House ,Horseferry Road …」,則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因陳立偉涉嫌透過東森購物販賣仿冒品正在司法訴訟進行中,而要求被告提出文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卷附被證四之BURBERRY公司授權文件(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81頁),地址內容既然有誤,顯非真正的授權文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況陳立偉因之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東森公司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販賣BURBERRY公司等仿冒商標商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9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三第58至79頁,本院卷三第81頁),足徵證人楊俊元上開關於陳立偉因涉嫌在東森公司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在司法訴訟程序進行中,經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其即於103 年5 月間告知被告上情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⑸小結:綜上,足徵在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於103 年5 月左右,向被告告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時,被告應先停止萬商公司繼續在東森購物販賣精品,且應將這些商品送至事實欄所示之BURBERRY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或分公司求證系爭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或是屬於真品,然被告並不為上開求證之動作,反而又向原供應商香港美珊公司要前開卷附並非真正之授權文件(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81頁)。另被告亦供稱之前曾向事實欄所示之PRADA 在臺灣代理商談要在電視購物販賣,但該等代理商說電視台太 LOW (本院按即太低級)了等語如前,顯見被告亦知事實欄所示之精品商實不願在電視購物台或網路購物平台販賣彼等之精品,益徵被告至遲於103 年5 月左右,在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向被告告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時,被告即明知萬商公司販售給東森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卻仍故意販賣,則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之犯行是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日即104 年1 月21日之法律即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另如前述有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及該2 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香港美珊公司負責人吳立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網路及電視購物平台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而詐欺取財犯行,均是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上開2 罪及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通常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歷不明之商品混充為如事實欄所示知名品牌之商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權益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明知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達九月,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金額高達32,661,569元,情節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嗣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而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以及公訴檢察官均在本院陳稱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且不得緩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併參酌其未曾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營利,透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平台販售仿冒商品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我國擊劍協會國家級教練與國際級裁判,此有被告之擊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3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 ⒈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⒊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於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仿冒商標商品(詳下述),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致萬商公司獲有犯罪所得為32, 661,569 元,爰將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依森森及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紀錄,其中BURBERRY透過森森公司售出商品之所得為22,491,490元、TISSOT為799,048 元;BURBERRY透過東森公司售出商品之所得為20,192,697元、、TISSOT為65,524元,此有森森公司104 年2 月26日函附 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萬商公司所有銷售商品資訊及銷售紀錄,以及東森公司104 年3 月11日函附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萬商公司銷售商品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388 號卷二第388 頁至391 頁及406 頁至 410 頁)。上開金額合計總數為43,548,759元(計算式: 22,491, 490 元+799,048 元+20,192,697元+65,524元=43,548, 759 元)。 ⑵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紀錄之期間均係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合計共12個月,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之期間共計9 個月,則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基準即被告犯罪之期間達9 個月,是上開銷售紀錄所載期間的四分之三(計算式:9 ÷12=3 /4 )。從而,犯罪所得應為32,661,569元(計算式: 43,548,759元×3 /4 =32,661,569元)。 ⑶再萬商公司絕大多數是由蕭侃出資,蕭侃請同學劉永尚擔任萬商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但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擔任副總經理的被告在管,且萬商公司透過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販賣精品的款項都確實流入萬商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蕭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0 頁、第152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劉永尚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萬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卷一第71至77頁)。而萬商公司的實際出資負責人蕭侃與登記負責人劉永尚對於如本院認定萬商公司有犯罪所得的話,會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能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被告擔任萬商公司受雇人期間負責在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堪認被告係為萬商公司實行如上違法行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萬商公司之犯罪所得32,661,569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香港美珊公司負責人吳立秋(男、西元1983年8 月8 日生、住上海市○○區○○路0000弄00號204 室)是否涉犯本件違反商標法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子華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底止,在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提供仿冒PRADA 、TISSOT、BURBERRY等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信賴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佯稱所售之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虛假訊息以詐取財物。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㈡訊據被告黃子華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香港美珊公司購得前開物品,我認為該等物品都是真品而非仿冒品等語。 ㈢經查: ⒈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於「103 年5 月」左右,向被告告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等情,業經證人楊俊元證述明確,上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迭如前述,然被告卻未向前開商標之真正精品商求證其所販賣之物品是否為仿冒品,且知悉上開商標之真正精品商之代理商認為電視台或網路購物台太低級,而不願真正商標之商品在該等通路售,被告仍在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之購物台繼續販賣其向香港美珊公司所購得之商品,顯見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販賣罪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底止」,在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販賣仿冒PRADA 、TISSOT、BURBERRY等商標商品,因該時並無人告知被告上開其所販賣之商品有問題,則被告是否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或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之該等商品是屬於仿冒品,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即有研求之餘地。 ⒉被告提供報關與發票等文件以證明其認為在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所販賣之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36至168 頁)。而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於「103 年5 月」左右,向被告告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透過楊俊元向被告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等情,業經證人楊俊元證述明確,上情亦為被告所承認,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竟未先停止萬商公司繼續在東森購物販賣精品,且未將這些商品送至事實欄所示之BURBERRY等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或分公司求證系爭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或是屬於真品,另被告亦供稱之前曾向事實欄所示之PRADA 等在臺灣代理商談要在電視購物販賣,但該等代理商說電視台太LOW 了等語如前,顯見被告亦知事實欄所示之精品商實不願在電視購物台或網路購物平台販賣彼等之精品,益徵被告至遲於103 年5 月左右,在東森公司法務楊俊元,向被告告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商公司透過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時,被告即明知萬商公司販售給東森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卻仍故意販賣,則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販賣罪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惟在「103 年5 月間」前之「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底止」,並無何人告知被告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有前開報關與發票等文件,該等商品即是真品而非仿冒品等情,並非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底止」,知悉或可得而知所販賣之商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黃子華明知BURBERR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ACH(註冊/審定號: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及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且黃子華明知上開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手錶等物品,均係國際知名之高價精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其明知在香港地區某人所販售之皮包、手錶、圍巾等物品,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然進貨價格遠低於在臺灣之售價,顯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低價向該人大量採購,而與該人共同以香港美珊公司名義,將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進口進入臺灣地區後,自102年12月1日起,在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提供如附表四與附表五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信賴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佯稱所售之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虛假訊息以詐取財物。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子華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香港美珊公司購得前開物品,我認為該等物品都是真品而非仿冒品等語。 ㈢經查: ⒈就附表四部分: ⑴附表四所示之COACH 包包等物品固有卷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17388 號卷一第133 頁)載明該等物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惟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而前開鑑定報告書並非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所製作之書面,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示傳聞法則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又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行文請擁有COACH 商標之高奇公司與所委任之代理人謝宏明律師請出具此份鑑定報告書之人到庭作證,惟並無人到庭作證,此有卷附相關送達回證(見本院送達回證卷)以及108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61頁)。 ⑵從而,前開卷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17388 號卷一第133 頁)並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如何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COACH 包包等物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BURBERRY手錶3 支經鑑定結果認為非仿冒品,此有證人即鑑定人李偉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110 頁),上情亦經證人李偉基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另案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案件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準此,如附表五所示BURBERRY手錶3 支既非仿冒品,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之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品名 │數量(件)│品名 │數量(件)│ ├───────┼─────┼───────┼─────┤ │PRADA包包 │47 │PRADA紙袋 │46 │ ├───────┼─────┼───────┼─────┤ │PRADA防塵袋 │41 │COACH包包 │13 │ ├───────┼─────┼───────┼─────┤ │COACH皮夾 │3 │COACH紙袋 │13 │ ├───────┼─────┼───────┼─────┤ │BURBERRY包包 │3 │BURBERRY手拿包│1 │ ├───────┼─────┼───────┼─────┤ │BURBERRY紙袋 │259 │BURBERRY手錶 │170 │ ├───────┼─────┼───────┼─────┤ │BURBERRY錶盒 │93 │BURBERRY錶保證│873 │ │ │ │卡 │ │ ├───────┼─────┼───────┼─────┤ │BURBERRY吊牌 │21 │BURBERRY製卡 │404 │ ├───────┼─────┼───────┼─────┤ │TISSOT錶 │45 │TISSOT錶盒 │26 │ └───────┴─────┴───────┴─────┘ 附表一之一 ┌───────┬─────┬───────┬─────┐ │品名 │數量(件)│品名 │數量(件)│ ├───────┼─────┼───────┼─────┤ │BURBERRY圍巾 │1 │ │ │ └───────┴─────┴───────┴─────┘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件)│品名 │數量(件)│ ├───────┼─────┼───────┼─────┤ │PRADA包包 │47 │PRADA紙袋 │46 │ ├───────┼─────┼───────┼─────┤ │PRADA防塵袋 │41 │BURBERRY圍巾 │1 │ ├───────┼─────┼───────┼─────┤ │BURBERRY包包 │3 │BURBERRY手拿包│1 │ ├───────┼─────┼───────┼─────┤ │BURBERRY紙袋 │259 │BURBERRY手錶 │167 │ ├───────┼─────┼───────┼─────┤ │BURBERRY錶盒 │93 │BURBERRY錶保證│873 │ │ │ │卡 │ │ ├───────┼─────┼───────┼─────┤ │BURBERRY吊牌 │21 │BURBERRY製卡 │404 │ ├───────┼─────┼───────┼─────┤ │TISSOT錶 │45 │TISSOT錶盒 │26 │ └───────┴─────┴───────┴─────┘ 附表三 ┌───────┬─────┬───────┬─────┐ │品名 │數量(件)│品名 │數量(件)│ ├───────┼─────┼───────┼─────┤ │BURBERRY歐洲限│1 │BURBERRY格紋腕│1 │ │定戰馬兩用包 │ │錶 │ │ └───────┴─────┴───────┴─────┘ 附表四 ┌───────┬─────┬───────┬─────┐ │品名 │數量(件)│品名 │數量(件)│ ├───────┼─────┼───────┼─────┤ │COACH 包包 │13 │COACH皮夾 │3 │ ├───────┼─────┼───────┼─────┤ │COACH紙袋 │13 │ │ │ └───────┴─────┴───────┴─────┘ 附表五 ┌───────┬─────┬─────────────┐ │品名 │數量(支)│ 備註 │ ├───────┼─────┼─────────────┤ │ │ │此3 支手錶經鑑定結果認為非│ │BURBERRY手錶 │ 3 │仿冒品的鑑定證明見偵字第 │ │ │ │17388 號偵查卷一第11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