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倒數第5至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各罪刑並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張仕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
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
毒偵字第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一)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
2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
車旅館」21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
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2458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
、驗餘淨重0.0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