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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聰明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只(內含約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200元」,補述為「零錢盒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為如聲請所指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只(內含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54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
    月6日10時46分許,在游聖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麵包店,乘游聖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店內櫃臺桌上之零錢盒(內含50元硬幣多枚,共計大約新臺
    幣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游聖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竊盜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200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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