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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家偉之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馬家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時30分許」,更正為「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HTC牌手機1支(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聲請未有敘及)。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手機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見偵查卷第55頁訊問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應沒收標的,乃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45號
    被      告  馬家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26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巷00號彩券行內,趁黃美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雲
    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手機(HTC 牌,價值新臺幣7,000 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之變賣。嗣黃美雲察覺失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查本案
    被告竊盜上開手機,持往變賣得款1,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而該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