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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第10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第12行「1年2月、8月確定」,更正為「8月(共2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第18行「保護管束」,補充為「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惟已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見107毒偵1216號卷第143頁毒品鑑定書),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所述,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咖啡色粉末4袋、咖啡色粉末1包,雖經鑑驗出4-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份,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見107毒偵6075號卷第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證明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葉盈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5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㈠因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6年7月23日;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㈠之罪,迄假釋時,已於106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2
    日19時40分之前某時,駕駛由吳建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於同市區環河南路
    1段與開封街2段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5GG-121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隨即加速逃逸,並將車輛棄置在臺
    北市萬華區顯明街與忠孝西路二段口,而為警尋獲,並在上
    開車輛內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葉盈宏自行至警局投案,並於107年
    2月5日16時4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86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1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
    10700455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其上
    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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