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怡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沈怡君」均更正為「沈怡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沈怡均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90日及易服勞役32日),至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1之匯款/轉帳時間欄第2行「59分」更正為「53分」、詐騙理由欄第2行「門號」補充為「門號及LINE」。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第3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補充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行起刪除「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並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76號
被 告 沈怡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君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沈怡君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鳳琴、王素玲及
羅淑惠聯繫,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周鳳琴等3人施用詐術,
致周鳳琴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周鳳琴、王素玲及羅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周鳳琴、王素玲及羅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周鳳琴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周鳳琴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素玲提供之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告訴
人王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淑惠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羅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表:
┌──┬───┬─────┬─────┬───────┬───────┐
│編號│ 詐騙 │聯繫時間 │匯款/轉帳 │匯款/轉帳金額 │詐騙理由 │
│ │ 對象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周鳳琴│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5萬元 │以行動電話0905│
│ │ │11日11時34│11日11時59│ │243913門號致電│
│ │ │分許 │分許 │ │告訴人周鳳琴,│
│ │ │ │ │ │佯裝為告訴人周│
│ │ │ │ │ │鳳琴友人「江董│
│ │ │ │ │ │」,訛稱急需資│
│ │ │ │ │ │金,欲向告訴人│
│ │ │ │ │ │周鳳琴借款,並│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帳戶。 │
├──┼───┼─────┼─────┼───────┼───────┤
│ 2 │王素玲│106年10月9│106年10月 │ 3萬元 │以行動電話0905│
│ │ │日11時許、│11日12時29│ │243913門號及 │
│ │ │同年10月11│分許 │ │LINE聯繫告訴人│
│ │ │日12時許 │ │ │王素玲,佯裝為│
│ │ │ │ │ │告訴人王素玲友│
│ │ │ │ │ │人林文良,訛稱│
│ │ │ │ │ │急需資金,欲向│
│ │ │ │ │ │告訴人王素玲借│
│ │ │ │ │ │款,並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3 │羅淑惠│106年9月22│106年10月 │ 1萬2,000元 │以LINE與告訴人│
│ │ │日 │11日13時11│ │羅淑惠聯繫,佯│
│ │ │ │分許 │ │稱可辦理貸款,│
│ │ │ │ │ │惟須支付新臺幣│
│ │ │ │ │ │1萬2,000元資料│
│ │ │ │ │ │費,並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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