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怡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犯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犯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林志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方式,向丙○○、甲○○、丁○○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分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下稱簡上卷】第83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與詐欺犯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戶名: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丁○○與詐欺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簡上卷第87頁至第11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被告1 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丙○○、甲○○、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90日及易服勞役32日),至106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 年,旋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但與本院合議庭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和解,願意分別分期賠償告訴人丙○○、甲○○、丁○○之損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依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丁○○各3,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匯款紀錄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係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供作不法用途,確有預見,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然查被告固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和解,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丁○○,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丁○○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丙○○、甲○○、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丙○○│詐騙犯於106 年10月11日11時34分許,│106 年10月11日11時│50,000 元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周鳳│53分許(聲請簡易判│ │ │ │ │琴,佯裝為丙○○之友人「江董」,訛│決處誤載為59分,應│ │ │ │ │稱急需資金,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予更正),至臺中銀│ │ │ │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行林口分行匯款至本│ │ │ │ │地點為匯款。 │案帳戶。 │ │ ├─┼───┼─────────────────┼─────────┼─────┤ │2 │甲○○│詐騙犯於106 年10月11日12時許,以行│106 年10月11日12時│30,000 元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甲○○,│29分許,在新北市鶯│ │ │ │ │佯裝為甲○○之友人「林文良」,訛稱│歌區二橋郵局操作自│ │ │ │ │急需資金,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王│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 │ │ │ │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帳戶。 │ │ │ │ │點為轉帳。 │ │ │ ├─┼───┼─────────────────┼─────────┼─────┤ │3 │丁○○│丁○○為辦理貸款,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1日13時│12,000元 │ │ │ │經由他人介紹,加入詐騙犯所提供通訊│11分許,在基隆市中│ │ │ │ │軟體LINE帳號與之聯繫,嗣於106 年10│正區觀海街之某全家│ │ │ │ │月11日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須支付新臺│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 │ │ │ │幣1 萬2,000 元資料費,致丁○○陷於│機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轉│ │ │ │ │ │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