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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第1818號」更正為「第1814號」、同欄第4 行所載「第982 號」更正為「第782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USB1 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
    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
    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將
    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
    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明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 0號之華陽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洪郁雯
    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內音響上之USB1個得手。
三、案經洪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
    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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