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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繼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承認,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每次都是入監服刑,但入監服刑對於施用毒品者並無實質幫助,因毒品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和心裡矯治,又本案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毒品,是自首犯罪,希望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施以戒癮治療之處分,幫助戒除毒癮云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乃採行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亦即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經查獲該治療前未發覺之犯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於犯罪被發覺後,檢察官可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採此優厚之處遇措施,其目的無非係對於偶然犯施用毒品罪者,給予自新機會並助其擺脫毒品遺害。然參酌同條例第20條、23條規定,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因之同條例第21條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自不包括5 年內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程序,亦不包括曾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再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卷內亦無被告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給予法律豁免之餘地。

(二)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要屬當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另被告於97至103 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再於10 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9
    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甲○○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
    ,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
    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
    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
    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
    ,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
    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56 07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
    號判決判處9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89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於103年4月26日
    起算,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0.88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860公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0.8883公克、總驗淨重0.88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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