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5 之偵查(自訴)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61至64號」;附表編號2 至4 各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及另犯之恐嚇取財罪,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受刑人就該另犯之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審理中,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先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於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未定執行刑,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其另犯之恐嚇取財罪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刑乃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4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12月2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