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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書瀚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翰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高新傑、少年賴○益(民國88年8 月生,惟此部分無兒童及少年權利及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適用,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以暱稱「陳祐誠」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中刊登販售128GB 之「IPHONE 7」手機訊息,適戊○○於106 年1 月15日上網瀏覽,看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該人,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

二、乙○○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6年1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大同山上某處,將「IPHONE 7」模型機之包裹、「新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頂交付與高新傑、賴○益,指示渠等中一人須偽裝成「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包裹,並指示渠等抵達上開送貨地點附近後,須與其聯繫,嗣其接獲高新傑、賴○益抵達之通知後,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絡戊○○,乙○○再通知高新傑、賴○益可前往上開送貨地點送交包裹、並告知渠等本次買家姓名為戊○○,高新傑遂穿戴上開服裝、佯為「新竹貨運」送貨人員,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IPHONE7 」模型機包裹交與戊○○,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5,500元與高新傑而既遂。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據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在卷,核與⑴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6 年1 月15日透過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看到一名暱稱「陳祐誠」之人在販售128GB 之「IPHONE 7」全新品,伊就於當天18時許跟賣家聯絡,賣家就在19時許打電話給伊確認交易地點跟方式。於106 年1 月19日16時許,送貨員先以乙門號打電話通知伊已經要到了,伊就到店門口等候,過了快5 分鐘,一名自稱新竹貨運送貨員的人才以步行的方式過來,伊沒看到新竹貨運的公司車感覺有點奇怪,後來在找錢給對方時,對方突然神情有些慌張,但是直到最後伊拆開貨品,發現並非伊所購買的手機,才確定那名新竹貨運送貨員的人是假冒的。在伊發現遭騙之後,就有撥打賣家用來聯絡伊的甲門號,但是已經關機無法接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71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⑵證人賴○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林誠軒介紹認識被告,林誠軒跟伊說被告那邊有外快可以賺,被告跟伊說外快內容是拿一隻手機去跟人家面交,然後取款回來,伊就找高新傑一起去。106 年1 月19日當天被告用微信通話功能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大同山上拿包裹,伊就跟高新傑一起前往,被告拿新竹貨運的衣服、帽子跟包裹給伊等,並告知伊等前往指定的地點,被告問伊等誰要去,高新傑說他要去,後來就由高新傑出面送包裹,伊到現場幫忙並負責連繫被告,因為被告說伊等到了交貨地點再跟被告聯絡。伊是用伊的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說伊等到了,被告叫伊等在那裡等一下,被告要跟買家聯絡,沒多久被告打來說進去某地址叫買家的名字送貨。伊等送完貨就回樹林,之後跟被告聯絡見面,伊跟高新傑報酬共4,000 元,不管幾個人去都是4,000 元,其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被告。整個過程中沒有除了被告以外的人跟伊或高新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⑶證人高新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賴○益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等一開始就知道是要拿空手機去給被害人面交,詐騙被害人款項,伊跟賴○益一起去大同山上找被告,被告拿衣服跟帽子給伊等,交代伊等穿成新竹貨運人員的樣子,跟伊等說去約定地點把東西交給被害人,再收取貨款拿回去給被告,過程中都是賴○益在聯絡,伊跟賴○益的報酬是4,000 元,2 個人均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復有「IPHONE 7」模型機、包裹紙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賴○益、高新傑以本件手法行騙,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擔任聯繫戊○○與賴○益、高新傑間之人,負責範圍係聯繫賴○益、高新傑送貨、聯繫戊○○收貨、向賴○益、高新傑收取詐騙款項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於臉書張貼前開販賣手機訊息,陳稱係有一名年約30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咖問其送包裹有錢賺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擔任聯繫戊○○收貨之重要角色,對於上揭戊○○於臉書購買手機一事必定有所知悉,否則如何其與戊○○對話、應付戊○○提問,是以其與他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賴○益、高新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賴○益(民國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1 月19日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證人賴○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林誠軒介紹被告認識,林誠軒知道伊的年齡,但是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告訴被告。伊從認識被告開始到現在,總共見過被告3次,第一次是在樹林全家便利商店透過林誠軒介紹,再來就是交貨前跟把貨款給他這2次,而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實際年齡,高新傑也沒有告訴被告伊的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否認知悉賴○益為少年乙事,復查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此事。是被告與賴○益共同違犯上開詐欺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犯行,與本件詐欺犯罪之本質、犯罪類型不盡相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賴○益、高新傑共同佯以新竹貨運送貨人員送交貨物,騙取被害人戊○○信任而交付款項,所為值殊非難,並考量其前於105 年間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又於106 年1 月再犯本案,顯見其金錢觀念有所偏差。再者,其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中所負責之範圍為何,陳述仍避重就輕,難認其已坦然面對己非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柏油路工程、與母親、奶奶同住、母親先前發生車禍、奶奶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個在網咖認識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跟伊說給伊3,000 元,伊就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獲得3,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IPHONE 7」模型機、包裹紙盒部分,雖供被告等人詐騙戊○○所用,惟渠等已完成交貨與戊○○,現應屬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推由被告擬定以IPHONE模型機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之3C社團,對公眾散布二手手機交易訊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6 年1 月3 日12時4 分許,瀏覽被告以帳號「林正杰」在上開「Facebook」網頁張貼之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26,500元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被告旋於106 年1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該成員偽裝成「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往送包裹,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丁○○,該成員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丁○○,致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500元與該成員,該成員扣除金額不詳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被告。

(二)甲○○於106 年1 月1 日6 時30分許,瀏覽被告以帳號「林正杰」在上開「Facebook」網頁張貼之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26,880元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被告旋於106 年1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該成員偽裝成「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往送包裹,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聯絡甲○○,該成員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甲○○,致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880元與該成員,該成員扣除金額不詳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被告。

(三)己○○於106 年1 月23日17時31分許,瀏覽被告以帳號「王振宇」在上開「Facebook」網頁張貼之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25,565元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乙○○旋於106 年1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該成員偽裝成「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往送包裹,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己○○之男友黃靖淵,該成員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與復興路口,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黃靖淵,致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565元與該成員,該成員扣除金額不詳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甲○○、己○○之指述、且有被告供述、臉書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加入綽號「胖哥」為首的詐騙車手集團,胖哥當時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介紹人來賺錢跑腿,伊負責包貨,伊不認識丁○○、甲○○、己○○,之前伊幫胖哥做的案子都已經被抓,這些與伊無關,伊確定伊做的案子都已經被抓,因為伊做沒有多久就被抓了等語。

五、經查,下列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丁○○、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一)丁○○於106 年1 月3 日12時4 分許,瀏覽臉書暱稱「林正杰」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26,5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該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乙門號聯絡丁○○,並於106 年1 月6 日14時39分許佯以新竹貨運送貨人員,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丁○○,丁○○因而交付26,500元。

(二)甲○○於106 年1 月1 日6 時30分許,瀏覽臉書暱稱「林正杰」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26,88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該人以丙門號聯絡甲○○,並於106 年1 月4 日11時許,佯以新竹貨運送貨人員,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將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甲○○,甲○○因而交付26,880元。

(三)己○○於106 年1 月23日17時31分許,瀏覽臉書暱稱「王振宇」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25,565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購買「IPHONE 7PLUS」手機1 支,該人以甲門號聯絡己○○之男友黃靖淵,並於106 年1 月26日14時39分許,佯以新竹貨運送貨人員,於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與復興路口,將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與黃靖淵,黃靖淵因而交付25,565元。

六、然查:

(一)縱使被告自陳曾參加胖哥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惟其加入之時間為何,曾參與詐欺何人等情,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以證明。

(二)又因門號SIM 卡體積甚小,屬於可輕易移轉與他人使用之物品,是以上開門號於詐欺集團內究竟為何人持用一節,依目前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1 月19日持乙門號聯繫戊○○,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⑴於106 年1 月4 日持有並管理支配丙門號,且使用丙門號與甲○○聯繫、⑵於106 年1 月6 日持有並管理支配乙、丙2 門號,且使用乙、丙門號與丁○○聯繫⑶於106 年1 月26日持有並管理支配甲門號,且使用甲門號與黃靖淵聯繫等情,且亦無法僅憑被告曾以同一手法詐騙他人,經他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情,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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