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盒伍個、分裝勺肆支、分裝夾鏈袋壹批、鋁箔分裝袋壹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3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順冬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稍後,蔡順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明和,一同前往邱昱成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附近之民義街33號前,俟邱昱成上車後在車內交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順冬,並收取蔡順冬及林明和各出資27,000元、合計為54,000元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35公克、合計70公克販賣給蔡順冬及林明和二人。嗣於107年7月1日16時30分許,邱昱成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居所搜索,扣得前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3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盒5個、分裝勺4支、分裝夾鏈袋1批、鋁箔分裝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昱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7、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27246號卷【下稱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2、170、171、181頁),並經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91-192、223-224頁、本院卷第154-170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蔡順冬與被告、蔡順冬與林明和、林明和與蔡順冬友人粟開宏之LINE訊息擷取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偵卷第25-37、186-188、195-197頁、本院卷第87、96頁),另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盒5個、分裝勺4支、分裝夾鏈袋1批、鋁箔分裝袋1批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格共54,000元,其可賺取約10,000元之利潤,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4、本院卷第62、170、171、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給蔡順冬及林明和之毒品來源為「林泓毅」,並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做指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本院卷第175、176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所指認者實為「李泓逸」,而「李泓逸」至今尚未到案,且亦未查獲「林泓毅」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2700號函及所附被告108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新北檢兆樂107偵27246字第108005698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3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販賣毒品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施用毒品之人為了獲得資金購毒極有可能犯其他之罪,而施用毒品後亦有可能衍生諸多犯罪,顯見販賣毒品之行為惡性甚重,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0公克重量不少、所得54,000元價金非低,情節亦非輕微;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然本案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度已有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刑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有毒品另案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理石工人及月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盒5個、分裝勺4支、分裝夾鏈袋1批、鋁箔分裝袋1批,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177-1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順冬、林明和共獲得5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於107年7月1日在被告上開居所,除上開已宣告沒收之物外,雖另有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07年6月29、30日才拿到跟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也沒有相關(本院卷第62、177-18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已於被告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