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5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賢與劉春蘭原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0號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而為同事,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在美萬新公司欲向劉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求能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並未獲得其父王心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劉春蘭表示王心堂擁有不動產及豐厚退休金而具擔保借款之能力云云,並於100 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636479號之本票1 紙,並在該本票發票日欄位後方(即本票正面右下角)偽造「王心堂」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王心堂於王偉賢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王心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之私文書,並於100 年3 月12日在美萬新公司持該本票向劉春蘭借款而行使之,並取得200 萬元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王心堂、劉春蘭。
㈡其於103 年間,因欲向劉春蘭另再借款200 萬元,明知僅獲其斯時女友鄭榷鐳同意授權其簽發以鄭榷鐳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以內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持有鄭榷鐳向花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於103 年7 月1 日,在美萬新公司將鄭榷鐳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擅自填入票面金額400 萬元,用以表示鄭榷鐳發票之意思,然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1 張,並在美萬新公司持向劉春蘭行使,使劉春蘭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借款200 萬元,其雖漏載支票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已足生損害於鄭榷鐳、劉春蘭。
㈢其因經濟周轉困難,於104 年2 月間某日,自任會首對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 ,會期自104 年2 月20日起,含會首共計20會,固定於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美萬新公司開標,每會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 元。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周仕倚並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而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4 年3 月20日冒用周仕倚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0日、8 月20日),在標單上填寫前開會員之姓名及標息550 元,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該準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會款與王偉賢,以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王玉年、游智媛、張夏生、廖佩妤、曾永助、李實華、周伶潔、陳麗美等人所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並足生損害於周仕倚。
㈣嗣該互助會於104 年8 月20日經會員張夏生得標後,未如數取得會款,且王偉賢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謝永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永臏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心堂於偵訊時、證人鄭榷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夏生、王芳達、王玉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25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5頁、第113 至114 頁、第165 至166 頁,107 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63 至271 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73頁、第145 至147頁,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2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15頁背面,105 年度調偵字第8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至9 頁,偵三卷第32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第103 至104 頁),並有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各1 紙、支票影本3 紙、互助會名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 、9 、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經查,被告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日欄位後方之位置,偽造「王心堂」之署名1 枚,並非在發票人欄位,客觀上難謂該當發票。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有兩行,被告若有使王心堂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大可將王心堂之姓名簽在發票人欄位,何須迂迴寫在本票右下角?且證人劉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前要跟我合資投資,我不要,我說沒有保障,被告說可以請王心堂作保,說回去徵求父親同意,開一張父親背書的本票給我,後來就簽本票向我借款、這張本票王心堂是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足徵被告應無使王心堂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其偽造王心堂之署押,應僅係用以表示王心堂於其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8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劉春蘭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6 行明確記載被告「佯稱王心堂在高雄有房子,且是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員工有豐厚退休金,可以找王心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記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200 萬元」等語,是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王心堂」姓名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獲被害人鄭榷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鄭榷鐳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日為空白,有前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雖為無效票據,然該支票記載之內容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以及發票人願就該債務負擔保證明之意,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告訴人劉春蘭作為債權之擔保,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本案縱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但因其未偽造完成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即難認系爭票據已屬有價證券,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冒用鄭榷鐳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系爭亦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支票進而行使,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此部分盜用鄭榷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劉春蘭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明確記載被告「使劉春蘭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金,以此方式詐得200 萬元」等語,是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支票上盜用「鄭榷鐳」印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標單係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以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劉春蘭借得款項,竟未經被害人王心堂、鄭榷鐳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王心堂之簽名,用以表示王心堂於被告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上蓋印鄭榷鐳之印文,用以表示鄭榷鐳願履行發票人之責,並進而交付予劉春蘭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心堂、鄭榷鐳及劉春蘭,且被告復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被害人周士倚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繳交之會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對告訴人劉春蘭、謝永臏、被害人鄭榷鐳、王心堂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有父母及二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卷第276 至277 頁)及已與告訴人劉春蘭、被害人張夏生達成調解,並與被害人廖佩妤、王玉年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第249、250頁、第293、294頁),被告並稱陳麗美、游智媛表示無意提告,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8 4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處然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併予諭知緩刑,特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王心堂」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上之「鄭榷鐳」印文2 枚,係被告盜用鄭榷鐳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周士倚」之標單上「周士倚」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標單本身,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署押既經沒收,且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春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有如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之和解書、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㈢尚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8 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27,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未經鄭榷鐳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在美萬新公司,利用保管鄭榷鐳向花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其保管之鄭榷鐳印章之印文,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面額,且於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劉春蘭」,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鄭榷鐳所簽發,並負擔該等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2 紙後,持之向劉春蘭借款200 萬元而行使之,並另書立借款契約書1 紙交予劉春蘭,使劉春蘭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金,以此方式詐得200 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榷鐳之證述、支票影本3 紙及借款契約1 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告知鄭榷鐳要開立此部分支票,鄭榷鐳有同意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查,證人鄭榷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當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告希望有自己事業,我也同意被告做生意賺錢,被告有跟我商量開支票戶頭,當時我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開支票戶頭,我有去銀行簽支票開戶申請書,我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印章,被告有告訴我他去領銀行支票,當時有跟被告講好支票開立的金額不超過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簡言之,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 張,並未逾越鄭榷鐳之授權範圍,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 │ │ │偽造之「王心堂」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王偉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周仕倚」│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 │ │種類│ │ │ │新臺幣) │ │ ├──┼──┼────┼───┼───────┼─────┼─────┤ │ 1 │本票│636479 │王偉賢│100 年3 月12日│200萬 │劉春蘭 │ ├──┼──┼────┼───┼───────┼─────┼─────┤ │ 2 │支票│0000000 │鄭榷鐳│空白 │400萬 │劉春蘭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姓名及編號│詐得會款(新臺幣)│和解狀況 │ ├──┼───────┼─────────┼─────────────┤ │ 1 │5 、6 王玉年 │9,000元 │已賠付7 萬元(見本院卷第29│ │ │ │ │5 頁) │ ├──┼───────┼─────────┼─────────────┤ │ 2 │7 、8 游智媛 │9,000元 │被告稱該會員無意提告(見本│ │ │ │ │院卷第276頁) │ ├──┼───────┼─────────┼─────────────┤ │ 3 │13、20張夏生 │9,000元 │已以16萬5,000 元達成調解,│ │ │ │ │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49 │ │ │ │ │至250 頁) │ ├──┼───────┼─────────┼─────────────┤ │ 4 │14廖佩妤 │4,500元 │已賠付3 萬5,000 元(見本院│ │ │ │ │卷第293 頁) │ ├──┼───────┼─────────┼─────────────┤ │ 5 │15曾永助 │4,500元 │無 │ ├──┼───────┼─────────┼─────────────┤ │ 6 │16李實華 │4,500元 │無 │ ├──┼───────┼─────────┼─────────────┤ │ 7 │17周伶潔 │4,500元 │無 │ ├──┼───────┼─────────┼─────────────┤ │ 8 │18陳麗美 │4,500元 │被告稱該會員無意提告(見本│ │ │ │ │院卷第276頁) │ ├──┴───────┴─────────┴─────────────┤ │總計:49,500元(編號2、5至8部分共計27,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 │面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鄭榷鐳 │30萬元 │0000000 │103 年12月│劉春蘭│ │ │銀行中和分行 │ │ │ │31日 │ │ ├──┼───────┼────┼────┼────┼─────┼───┤ │ 2 │同上 │同上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