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駒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潘家駒前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1年5 月2 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巷內公寓3 樓之流動賭場賭博時,因見賭客曾登崙所持之手提包內放有大筆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道具槍在該公寓1 樓處等候,俟曾登崙下樓,即以道具槍抵住曾登崙頭部,喝令曾登崙交出手提包,於曾登崙猶豫之際,更持道具槍敲擊曾登崙頭部,使曾登崙不支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曾登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曾登崙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與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餘元)等財物。嗣潘家駒於前開強盜犯行後,於司法機關人員尚未知悉犯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坦承犯行並接受調查,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潘家駒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潘家駒、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97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登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足證被告潘家駒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4日始具狀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第3 至7 頁),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日(即91年5 月2 日)在新法施行前,而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本件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犯上開之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要件,然依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所犯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案件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依前揭規定即無從減刑。另被告雖係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然同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遲至106 年5 月24日始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未能於96年10月16日前自首,是被告亦無從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仍不思悛悔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能主動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審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強盜所得金項鍊1 條及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 萬餘元)為其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認,是本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