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銘
- 被告
- 楊可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銘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可聿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葉永銘知悉大麻、裸頭草辛(俗稱迷幻蘑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然與裸頭草辛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永銘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英國某不詳網站,用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00 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提供其英譯姓名「Yeh Yungming」為收件人,及其住處「12F-2,No.000 000 000 Rd 0000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 Taiwan」(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收件地址,再由該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英國將大麻種子10顆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輸、私運來臺。
㈡葉永銘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大麻栽種用具,於106 年6 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8 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栽種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大麻10盆。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
㈣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永銘於106 年4 月間某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加拿大某不詳網站,用相當於2,000 元價值之「比特幣」,訂購裸頭草辛,並提供其上開英譯姓名為收件人,及其上開住處為收件地址,再由該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加拿大將裸頭草辛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輸、私運來臺。
二、楊可聿為葉永銘之友人,知悉葉永銘栽種上開大麻10盆後,竟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6 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8 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至葉永銘上開住處,協助為大麻種子澆水。
三、嗣於106 年5 月8 日14時5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查扣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復於106 年6 月26日8 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永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永銘、楊可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5 月8 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查詢大麻種植相關資料翻拍畫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月25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14日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永銘辯稱其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云云,惟被告葉永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略以:最近我對迷幻類的植物有興趣,我想研究大麻的特性,所以才會嘗試種大麻,若真種植有成果,我會再嘗試將大麻製作成大麻酊及大麻油,自行施用體會大麻酊及大麻油的差異性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83頁),而製造大麻相關毒品,係將長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被告葉永銘所稱之大麻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7項,其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製造取得,堪認被告葉永銘於栽種大麻時,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無訛。又按刑事法上所謂意圖,係主觀違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茍基於特定目的而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該特定之罪,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以本案並無查扣任何製造毒品之器具,即謂被告葉永銘無供製造毒品之用意圖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葉永銘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固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其採尿往前回溯至一般人體代謝大麻所需期間內並無施用大麻,且此情核與被告葉永銘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固定在用大麻,只是偶爾才會用大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不影響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楊可聿辯稱其主觀上並不清楚被告葉永銘栽種大麻之目的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交代楊可聿如何判斷何時該澆水,等它發芽就好,當時我沒有刻意隱瞞,所以應該有讓她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7頁),佐以被告楊可聿偵查中自承:葉永銘有和我說他種大麻,我有澆水3 、4 次,大麻種來應該是他自己想吸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楊可聿主觀上認知被告葉永銘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而一般大麻施用者常係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製成大麻,此亦為一般人對於大麻施用前處理方式之普遍認知,而此一方式所製成之大麻,仍符合前述製造毒品之要件,是被告楊可聿主觀上對於被告葉永銘栽種大麻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非無預見,其猶仍協助澆水,自具有幫助被告葉永銘此部分犯行之故意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楊可聿主觀上所認知被告葉永銘欲製造大麻之方式,或與被告葉永銘實際欲製造毒品之方式不同,然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自不影響本件被告楊可聿之幫助故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裸頭草辛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然與裸頭草辛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㈡是核被告葉永銘事實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葉永銘,就事實㈠、㈣部分,分別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葉永銘持有大麻種子及裸頭草辛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永銘自友人處取得大麻及開始栽種其另行購得之大麻種子起,至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之日止,持有大麻及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其就事實㈠、㈣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葉永銘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可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葉永銘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永銘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楊可聿所犯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非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罪名,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毒品或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葉永銘自國外訂購上開大麻種子、裸頭草辛,數量尚微,相較於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其訂購之裸頭草辛,及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均係為供己施用,而被告楊可聿僅係於借住被告葉永銘上開住處期間,代為澆水,情節均屬輕微,就被告葉永銘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楊可聿幫助栽種大麻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最低本刑,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資憫恕,爰就被告葉永銘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可聿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被告葉永銘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楊可聿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佳,惟被告葉永銘為供己施用毒品,竟訂購上開大麻種子、裸頭草辛運輸及私運來臺,復栽種大麻、持有大麻,而被告楊可聿,未能謹守法律分際,竟協助栽種大麻,均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危害社會秩序,皆屬不該,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葉永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楊可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期被告楊可聿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楊可聿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可聿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楊可聿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裸頭草辛、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葉永銘訂購上開大麻種子及裸頭草辛所用,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葉永銘栽種大麻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於查獲時其中3 盆已長成植株、另7 盆係未發芽之大麻種子,均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因其持有大麻種子係行為之繼續,無從割裂分別由運輸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能由其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僅在該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裸頭草辛(驗前淨重│即事實㈣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25日鑑定書│ │ │30.13 公克,驗餘淨│,見偵卷第145 頁) │ │ │重29.68 公克) │ │ ├──┼─────────┼─────────────────────────┤ │ 2 │大麻(驗前淨重0.91│即事實㈢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30日鑑定書│ │ │公克,驗餘淨重0.91│,見偵卷第147 頁) │ │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Asus牌個人電腦1 臺│被告葉永銘所有,供訂購本件大麻種子及裸頭草辛所用 │ ├──┼─────────┼─────────────────────────┤ │ 2 │電子計時器1 臺 │被告葉永銘所有,均係供栽種編號8 之大麻所用(法務部│ ├──┼─────────┤調查局106 年7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49 至150 頁)│ │ 3 │培養土1 包 │ │ ├──┼─────────┤ │ │ 4 │大花盆3 個 │ │ ├──┼─────────┤ │ │ 5 │鏟子1 支 │ │ ├──┼─────────┤ │ │ 6 │LED 燈具組1 組 │ │ ├──┼─────────┤ │ │ 7 │茶壺1 個 │ │ ├──┼─────────┼─────────────────────────┤ │ 8 │栽種之大麻10盆 │即事實㈠、㈡部分,查獲時其中3 盆已長成植株、另7 │ │ │ │盆係未發芽之大麻種子(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14日鑑│ │ │ │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煙紙1 包 │被告葉永銘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 │夾鍊袋1 包 │被告葉永銘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楊可聿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楊可聿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IMEI:00000000000│ │ │ │2760、000000000000│ │ │ │778 號,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