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自戴俊傑(綽號「阿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6 、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及如附表編號1 、2 、5 、7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及散彈12顆(其餘子彈不具殺傷力)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員警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至上午6 時間持另案(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票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與中埔七街路口之TIMES 停車場拘捕正欲上車之徐志銘,惟徐志銘趁隙逃逸,警方即在徐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嗣員警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拘提徐志銘到案,徐志銘先後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同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8分許帶同員警至其藏放槍彈之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徐志銘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4-18 、24、28、36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138 、153-154 頁、本院卷第120、15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125-127 、141-145 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97、103-109 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㈡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㈢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㈣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㈠子彈9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㈡子彈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 顆,認不具殺傷力;㈢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子彈1 顆,認係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殼,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㈤子彈1 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子彈2 顆,認係口徑約7.62mm制式子彈(彈頭倒裝),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不具殺傷力;㈦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頭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約12GAUGE 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㈩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加裝金屬彈丸而成,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2766號鑑定書、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973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215-223 頁及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復戴俊傑係將前揭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一次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查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42 顆及散彈24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其中非制式子彈142 顆中有99顆認不具殺傷力,散彈24顆中有12顆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因均屬持有子彈罪,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是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稱「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4-18、24、28、36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138 、153-154 頁、本院卷第120 、151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名為戴俊傑(綽號「阿胖」)之朋友於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所交付,因為阿胖要入監服刑,故就將該等槍枝、子彈交予伊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17、28、36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138 、153-154 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依據前揭被告之供述查獲戴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先於93年4 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140 巷3 樓之17租屋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人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戴俊傑前揭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4 、8421、8821、9076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 號起訴等情,業經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4 、8421、8821、9076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 號起訴書可查(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59-65 、197-198 頁本院卷第97-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係戴俊傑一語非虛,且戴俊傑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查獲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而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減輕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附此敘明。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真兇無誤為必要。查員警蕭琪庸等人於107 年1 月3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停車場時看見被告及其女友黃美珠正要上車,員警即持另案(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票上前欲拘捕被告未果,僅留黃美珠在場,嗣員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黃美珠即告知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後被告始透過他人與員警聯絡表示會找時間到案說明,而被告係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拘提到案,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於107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8分許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蕭琪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8頁),並有證人即黃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39-45 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91-103、125-127 、141-145 頁)。據此可知員警在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坦認本案犯行前,即因黃美珠之供述得知於107 年1 月30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有,足見員警在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又被告嗣後固陸續供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然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則就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一部事實遭查獲後方供出他部事實,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被告認本案就持有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槍枝、子彈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戴俊傑,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是否已將槍枝上膛、攜帶之情狀暨持有時間之長短,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與妻育有1 幼子,父親罹患重病,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159-161 頁),暨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8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子彈,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縱具有殺傷力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扣 得 處 所 │卷頁出處 │ ├──┼─────────┼───────────┼───────────────┤ │1 │散彈24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 │ │ │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 ├──┼─────────┼───────────┼───────────────┤ │2 │非制式子彈126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 │ │ │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 ├──┼─────────┼───────────┼───────────────┤ │3 │改造手槍1枝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 │ │ │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 ├──┼─────────┼───────────┼───────────────┤ │4 │改造手槍1 枝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 │ │ │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 ├──┼─────────┼───────────┼───────────────┤ │5 │子彈8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原│ │ │ │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裝載於編號4 改造手槍內彈匣) │ ├──┼─────────┼───────────┼───────────────┤ │6 │改造手槍1枝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25 -127頁 │ │ │ │9號1樓 │ │ ├──┼─────────┼───────────┼───────────────┤ │7 │子彈8顆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25 -127頁 │ │ │ │9號1樓 │ │ ├──┼─────────┼───────────┼───────────────┤ │8 │改造手槍1枝 │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41 -145頁 │ │ │ │172號11樓 │ │ ├──┴─────────┴───────────┼───────────────┤ │編號3 、4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 、125│ │0000000000號,共含有彈匣3 個(其中1 枝槍枝含彈匣│-127、141-145 、151-154 、157-│ │2 個);編號6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301│161 、163-167、261 -265頁 │ │1827號,含彈匣1 個;編號8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 │ │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