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安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秭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貳伍點伍捌公克,含其外包裝袋貳拾只)、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九九○六五三二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秭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東」之人販入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欲轉售以牟利,於107 年1 月25日19時31分許,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群組內,以微信帳號zi-an_Liu 、暱稱「Ferrari 」,張貼「☆MilkTea Mix Ferrari 奶茶色系法拉利限量推出☆BOOS With White 只限自取(板橋)」之販毒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於同日22時36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喬裝買家以暱稱「山豬」與劉秭安聯繫,雙方在通訊軟體微信中達成以5,000 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每包500 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10包及價金。嗣劉秭安於同日23時32分許抵達上址,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1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欲收取5,000 元價金時,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前揭手機1 支(含前揭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2、102 頁、本院卷第66、68、12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犯嫌劉秭安使用WeChat與警方對談內容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微信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及微信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字卷第61頁)、微信通話語音留言及語音通話譯文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混合型新興毒品咖啡包20包及蘋果廠牌之手機1 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總毛重:253.87公克、總淨重:227.87公克、驗餘淨重:225.5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公克,硝西泮成分微量,未達1%),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098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乙情(見偵字卷第22、102 頁、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欲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自承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先前所存的錢維生,和母親同住,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其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預期利潤,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253.87公克、總淨重:227.87公克、驗餘淨重:225.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以與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6頁),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