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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明佳胡修辰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興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王雪娥」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票號CH六○五二八七五)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錦興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填寫發票日為106 年11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王雪娥、並按捺其指印後,偽造本票1 紙(本票號碼:CH0000000 ,下稱本案本票);後於106 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林麗娟佯稱因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歿)急需款項20萬元週轉云云,並持本案本票向林麗娟行使作為擔保,致林麗娟陷於錯誤,遂於扣除利息後,交付18萬2,000 元與林錦興。嗣至107 年3 月3 日,林錦興告知無力清償,林麗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錦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7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立製作,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王雪娥欲借款20萬元,並交付本案本票與告訴人林麗娟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於扣除利息後交付18萬2,000 元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90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72 至181 頁】,並有本案本票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 王雪娥歿於106 年8 月4 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可查,從而本案案發後,已無從自王雪娥確認其是否曾授權被告簽立本案本票;而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王雪娥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並借款(詳後述),應認本案本票係被告未得王雪娥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

㈢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向伊借錢,伊們相約在中和新生街與民樂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稱王雪娥在做中古車買賣,需周轉金,因伊不認識王雪娥,也未見過她,因此,被告除提供王雪娥之本票外,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伊取得本案本票時,上面已有王雪娥簽名,並已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2 至181 頁),核與本案本票及被告為發票人簽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有本案本票及被告簽立本票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可查。可見被告確係於「106 年11月4 日」向告訴人稱王雪娥欲借2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本案本票及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再者,告訴人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時,並未告知該本票係王雪娥授權被告簽立,亦未表示上面指印係被告蓋印,倘知悉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去世,於同年11月4日伊不可能借20萬元與王雪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1頁),核與常理尚無不符,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隱瞞王雪娥業已死亡之事實,並向其佯稱王雪娥欲借款,後提出上開2 張本票作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除借貸關係外,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未得王雪娥之同意而簽立本案本票後,向告訴人佯稱王雪娥欲借款,並持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款項,被告主觀上顯具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

1.106 年7 月王雪娥打電話跟伊說急用20萬元向伊借錢,當時王雪娥生病,伊與林麗娟及林連櫻一起去王雪娥經營之計程車行談借款事宜並探望王雪娥,王雪娥當時已病很重無法簽本票,因此叫伊代為簽立本案本票。又王雪娥當時稱3 個月生病就會好了,且有預扣利息,因而將本案本票發票日填寫106 年11月4 日。

2.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在告訴人住家樓下的板信銀行,告訴人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款所言不實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稱:

1.被告曾數次匯款與告訴人,其中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金額25,000元,含有王雪娥該月之利息款6,000 元,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始借款,豈可能會於前一日(即同年月3 日)已收取利息,因此,本案借貸行為必係發生在更早之時點,即與被告所述106 年7 月間相符。

2.若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意,不可能同時交付2 張字跡均相同之本票,告訴人一眼便可發現,怎可能不起疑;再者,告訴人向稅捐稽徵所稱其均未收到利息,所言不實,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倒債心有不甘才主張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㈢ 然查:

1.被告就其如何取得王雪娥之授權製作本案本票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連櫻之證述不一致,自難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⑴ 被告先於偵查時稱:本案本票係「106 年11月」王雪娥簽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22、23頁);又於得知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死亡後,改稱:伊係透過王雪娥之哥哥取得本案本票,伊未查證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本案本票為伊於「106 年7 月」簽立,伊有得王雪娥同意及授權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係106 年7 月或11月所簽立?係王雪娥或其所簽立?前後證述不一且明顯矛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王雪娥之兄王進興於偵查時稱:王雪娥與被告間有無借錢,伊不知道,伊不曾向被告拿過王雪娥借款之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5、96頁),可見被告前稱有透過王雪娥哥哥取得本票一節,亦與證人王進興證述不符。

⑵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王雪娥7 月生病時不方便,「打電話」跟伊借錢,同意伊簽立本票,當時伊簽立時,不知道王雪娥已死亡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林麗娟、林連櫻一起去探望王雪娥,當時她已經病很重,伊當場就拿18萬2,000 元與王雪娥,伊有叫她寫本票,但她因生病沒有辦法簽,所以伊當場代簽,至於發票日記載106 年11月係因林麗娟稱那時她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究於電話中徵得王雪娥同意,抑或探望王雪娥時,經王雪娥要求被告代簽本案本票之細節、過程,被告歷次供述均不一致。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係於106 年「6 月」幫王雪娥簽本案本票,係她「口頭」叫伊簽的,所以伊就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後改稱:當時王雪娥狀態很虛弱躺在床上,沒有辦法正常對談,在鼻子上有插管,當時王雪娥講話要用比的,幾乎沒有講話,伊在她耳邊跟她說你要借錢嗎?王雪娥就「點頭」,伊問她有無辦法寫本票,她「搖頭」,伊說伊幫你寫好嗎?她又「點頭」,她手比「3 」,意思是「3 個月生病就好了」,伊拿本票給她看,開到11月4 日,等於說是3 個月,她就「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106年6 月或7 月前往探往王雪娥?又王雪娥係「口頭」或「點頭」同意被告代為簽立本票?陳述仍然不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被告說他沒錢,所以才會跟伊借錢,伊答應借錢給被告找來之借款人時,未曾有伊沒錢被告先行墊付款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業與被告稱發票日填載為11月4 日之原由,係因告訴人於11月才會有錢一節不符,且被告嗣改稱係因王雪娥3 個月生病可痊癒才填11月云云,其前後陳述多有齟齬。是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供詞數度反覆且自相矛盾,其供述顯不可採。

⑶ 證人林連櫻固於本院審理時稱:106 年6 月底靠近7 月份之某日,被告致電稱要去新店看土地,之後伊們又與告訴人去計程車行探望王雪娥,當時王雪娥生病,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王雪娥,王雪娥說她身體虛,所以叫被告寫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然證人林連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開庭時手都放在耳朵旁邊係因為伊耳背,也領有殘障手冊,而當日去王雪娥家過程中,王雪娥講的話伊並非都聽得很清楚,也沒有看見或聽見告訴人與王雪娥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衡以證人林連櫻聽力不佳及王雪娥因病身體虛弱之狀態下,證人林連櫻是否能清楚聽聞王雪娥所講話語,已非無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曾於10 6年7 月份與被告及林連櫻一起前往中和區中正路524 號之計程車行,伊是在前一次於11月6 日在法院開庭時才看到林連櫻,之前並未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頁),並於表示意見時稱:伊跟王雪娥非親非故,伊不用去探望她,王雪娥已經病懨懨的,連一支原子筆都無法提起,伊根本不會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亦與證人林連櫻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林連櫻之證詞是否可信,仍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與王雪娥素不相識,縱以金主之立場,亦無前往探望借款人王雪娥之必要,且若證人林連櫻所述為真,王雪娥當時已病入膏肓,債權人是否仍願意借貸款項,亦非無疑。況證人林連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很多年了,之後有一起做土地及房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足見證人林連櫻與被告交情深厚且有業務合作之關係,且其所為上揭證詞,顯有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形,故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議,而不足採信。

⑷ 另被告前稱王雪娥當日幾乎沒有講話,其在王雪娥耳邊詢問是否幫忙寫本票時,王雪娥以「點頭」表示同意等情,可知王雪娥未曾以「言詞」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乙節,則與證人林連櫻於本院審理時稱:王雪娥請被告幫她簽本票這句話,伊聽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不相符。其次,設若被告確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連櫻前往探望王雪娥,且王雪娥於該日明確授權與被告簽立本案本票為真,何以被告於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此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及證人林連櫻,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前開事實,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林連櫻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㈠、1.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一致,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及自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僅空言稱告訴人所述交款地點不實,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前開認定,是被告前開㈠、2.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曾於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3月5 日止收到被告之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見偵查卷第107 頁)可稽,固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30日、107 年2 月4 日、107 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25,000元、28,500元、29,800元及30,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106 年11月3 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25,000元部分,伊無法確認包含哪些債務人之利息,亦不曾見過以筆書寫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亦未曾持該交易明細表與伊確認上面文字記載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可見被告雖於106 年11月3 日之交易明細單註記「王雪娥6,000 」之字樣,然依其字面意義得否逕認為王雪娥借款之利息,已非無疑;況被告未曾持其手寫註記之交易明細與告訴人進行對帳,告訴人亦未曾確認該明細並簽名,則是否得據此逕認該筆25,000元中含有王雪娥6,000 元之利息,亦有疑義,遑論據此論斷王雪娥借款時間於106 年11月3 日之前。從而,被告手寫註記之明細,應與被告供述屬於同一證據,仍難援為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於上開㈡、1.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付2 張本票時,伊未確認該2 張本票字跡是否相同,也沒發覺係同一人之字跡,伊當時只有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核與常情尚無明顯不符,故告訴人當時縱未發現該2 張本票為同一人所為,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另觀以該2 本票20萬元部分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之字跡(見偵查卷第9 頁),該筆順及筆法均略有不同,一般人是否均得分辨是同一人所寫,實有疑義。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本得一眼分辨該2 本票為同一人所寫而質疑被告,而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顯不可採。再者,告訴人對於借貸款項是否收取利息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縱此部分告訴人於稅捐稽徵所與本案證述有所不同,亦無礙於本院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言均不可信。為此,辯護人前開㈡、2.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本案「王雪娥」署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本票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本案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3.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當時已歿之王雪娥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款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土地買賣仲介,月薪不穩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更迭供述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18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