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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已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5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已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在案;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③④合併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執行,而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判決確定在案,④⑤經定執行刑為10月,再與所犯竊盜案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23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⑦又於107年9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法官另外應提出的是,基於檢察行政主管機關常言司法應該接地氣的觀點,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多端觀察,聲請人獨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契合該等上級機關諭示,這是值得討論及深思的,於此提出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兼含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同本院如上補充)在案,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8年1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南路某公園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
    置程序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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