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穀保家商旁空地,褪去褲子,向在場學生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附近之人行道,褪去褲子,向在場人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龍、李昭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 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其潛在有焦慮感受,衝動控制力差,乏力自控,目前除暴露行為外未見明顯之強迫傾向,仍考慮非典型之衝動障礙」等語(見該院107 年12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欄),可知被告行為時雖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然疑似患有非典型之衝動障礙;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自107 年10月5日起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並按時服用藥物,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查,而被告自接受治療後迄今未再犯公然猥褻之犯行,並於審理時自陳:「我以前不把犯行看得很嚴重,但現在有在治療,也知道行為的嚴重性」等語,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受上開疾患影響,於接受適當治療後,對避免再犯具有相當之成效,是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然本案係於民眾報案,經警員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因而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顯然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辯護人另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免除其刑,然刑法第234 條並無最低度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案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本案犯行情節觀之,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旁空地及人行道,公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疑似有非典型衝動控制障礙疾患、目前已定時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維生、與妻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