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212 、223 、266 、374 、6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1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7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7 年12月9 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075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7 年12月12、1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W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㈣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667公克、0.0088公克,合計0.075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3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㈤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㈥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5 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庚案),而上開甲、庚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不論假釋是否撤銷,已無礙於甲案已於105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其係於107 年12月10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戮力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07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 │ │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伍│ │ │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五 │事實欄一、(五)│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