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成
黃廷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2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廷達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建成、黃廷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程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3 時10分許,由郭建成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振泰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廷達、「程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廖祥全所管理之大俗賣五金大賣場,由郭建成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黃廷達與「程龍」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賣場後方倉庫窗戶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越窗戶進入賣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搬至郭建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嗣廖祥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車輛內指紋進行比對,結果與郭建成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建成、黃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郭建成、黃廷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廷達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告訴人廖祥全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損失清單一覽表1 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56816號鑑定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424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59 頁 至第69頁、第129 頁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址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
㈢是核被告郭建成、黃廷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 人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建成、黃廷達與綽號「程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建成、黃廷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2 人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本件竊盜所竊得物品,全數由「程龍」取走,業據郭建成、黃廷達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建成、黃廷達私自保留所竊得物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建成、黃廷達對所竊得物品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因108年8月9日〔星期五〕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8月12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 ├──┼───────────┼────┼───────┤ │1 │4分震動電鑽 │2支 │2,490元 │ ├──┼───────────┼────┼───────┤ │2 │10MM手電鑽 │1支 │1,490元 │ ├──┼───────────┼────┼───────┤ │3 │SVD-100電鑽 │1支 │1,790元 │ ├──┼───────────┼────┼───────┤ │4 │日式手提砂輪機 │1支 │3,290元 │ ├──┼───────────┼────┼───────┤ │5 │F30釘槍 │1台 │1,090元 │ ├──┼───────────┼────┼───────┤ │6 │噴漆槍 │2台 │750元 │ ├──┼───────────┼────┼───────┤ │7 │LED手電筒 │16支 │99元 │ ├──┼───────────┼────┼───────┤ │8 │打火機 │1盒 │250元 │ ├──┼───────────┼────┼───────┤ │9 │貓砂 │2袋 │169元 │ ├──┼───────────┼────┼───────┤ │10 │購物袋 │3個 │70元 │ ├──┼───────────┼────┼───────┤ │11 │峰香菸 │30包 │150元 │ ├──┼───────────┼────┼───────┤ │ 12 │七星香菸 │80包 │125元 │ ├──┼───────────┼────┼───────┤ │ 13 │峰香菸 │10包 │140元 │ ├──┼───────────┼────┼───────┤ │ 14 │七星香菸 │20包 │140元 │ ├──┼───────────┼────┼───────┤ │ 15 │雲斯頓香菸 │50包 │95元 │ ├──┼───────────┼────┼───────┤ │ 16 │雲斯頓香菸 │20包 │100元 │ ├──┼───────────┼────┼───────┤ │ 17 │MORE香菸 │60包 │95元 │ ├──┼───────────┼────┼───────┤ │ 18 │MORE香菸長支 │20包 │100元 │ ├──┼───────────┼────┼───────┤ │ 19 │七星香菸 │10包 │150元 │ ├──┼───────────┼────┼───────┤ │ 20 │七星香菸 │20包 │135元 │ ├──┼───────────┼────┼───────┤ │ 21 │七星香菸 │20包 │100元 │ ├──┼───────────┼────┼───────┤ │ 22 │七星香菸 │30包 │115元 │ ├──┼───────────┼────┼───────┤ │ 23 │和平香菸 │20包 │90元 │ ├──┼───────────┼────┼───────┤ │ 24 │七星香菸 │20包 │160元 │ ├──┼───────────┼────┼───────┤ │ 25 │克雷茉香菸 │30包 │125元 │ ├──┼───────────┼────┼───────┤ │ 26 │大衛香菸 │40包 │125元 │ ├──┼───────────┼────┼───────┤ │ 27 │大衛香菸 │10包 │140元 │ ├──┼───────────┼────┼───────┤ │ 28 │登喜錄香菸 │40包 │110元 │ ├──┼───────────┼────┼───────┤ │ 29 │WEST香菸 │70包 │85元 │ ├──┼───────────┼────┼───────┤ │ 30 │大衛香菸 │10包 │100元 │ ├──┼───────────┼────┼───────┤ │ 31 │PS香菸 │40包 │80元 │ ├──┼───────────┼────┼───────┤ │ 32 │寶馬香菸 │40包 │90元 │ ├──┼───────────┼────┼───────┤ │ 33 │寶馬香菸 │30包 │80元 │ ├──┼───────────┼────┼───────┤ │ 34 │寶馬香菸 │10包 │70元 │ ├──┴───────────┴────┴───────┤ │總計新臺幣9萬5,7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