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宏傑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宏傑於107 年10月25日2 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彬」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格,渠等見李秀麗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25分許,先由「陳世彬」之男子,徒手竊取李秀麗所有、放置於甲車上之工程用吹風機、打牆壁之電動嘴各1 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得逞後,隨即由王宏傑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彬」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上開物品。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經李秀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9 頁),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7至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面共3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自稱「陳世彬」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藉此犯行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工程用吹風機、打牆壁之電動嘴各1 支,雖屬被告與「陳世彬」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載他(即「陳世彬」)去重新橋下,他有拿去變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朋分約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是可得知被告所分得500 元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變得之物,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