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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2 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期滿出監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611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2 樓6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觀察、
    勒戒獲釋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丹鳳大旅社之505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旅社505 號房,
    為警執行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34公克,驗餘淨重0.6110公
    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訊之供述。          │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8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D0000000號)各│                        │
│    │1 份。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淨重0.6134公克)之事實。│
│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
│    │總醫院108 年7 月23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8 張。              │                        │
└──┴──────────┴────────────┘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
    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
    照片1 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