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72號、第14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包參拾貳包、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參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財物欄有關 「星辰ONLINEL遊戲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星城ONLINE遊戲包」,證據清單有關「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7-11松林門市2018年3月8日11時12分許受託代銷商品盤點表1份」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所犯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自行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貨架上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為星城ONLINE遊戲包13包、星城ONLINE遊戲包9包、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3片、星城ONLINE遊戲包5包、星城ONLINE遊戲包2包、星城ONLINE遊戲包3包,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48號
107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財物管領之人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庚○○、戊○○、丙○○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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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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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 2 │7-11松林門市2018年3 月8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
│ │日11時12分許受託代銷商品│ │
│ │盤點表1 份。 │ │
├──┼────────────┼───────────┤
│ 3 │6 位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 份│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場照片共3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執
聲字646 號定執行刑,甫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是否賠償告訴人等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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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告訴 │ 財物 │
│ │ │ │人/被 │ │
│ │ │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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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松│告訴人│星辰ONLINEL 遊戲包│
│ │4 日12時40│江街52號( 萊爾│丁○○│13包,價值新臺幣 │
│ │分許 │富松翠店) │ │6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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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松│告訴人│星辰ONLINEL 遊戲包│
│ │4 日13時07│江街109 巷1 號│己○○│9 包,價值新臺幣 │
│ │分許 │( 統一超商松林│ │441 元。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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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告訴人│老子有錢- 高校少女│
│ │7 日13時40│化路1 段188 巷│甲○○│包3 片,價值新臺幣│
│ │至14時14分│42號( 全家超商│ │297 元。 │
│ │許 │新民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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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懷│告訴人│星辰ONLINEL 遊戲包│
│ │上旬 │德街127 巷1 號│庚○○│5 包,價值新臺幣 │
│ │ │( 全家便利商店│ │245 元。 │
│ │ │江翠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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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保│告訴人│星辰ONLINEL 遊戲包│
│ │上旬 │一街39號( 全家│戊○○│2 包,價值新臺幣98│
│ │ │便利商店保興店│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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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保│告訴人│星辰ONLINEL 遊戲包│
│ │上旬 │一街41號( 萊爾│丙○○│3 包,價值新臺幣 │
│ │ │富五堵店) │ │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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