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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義展

      陳彥融

      蔡嘉豪

      金政霖

      侯明進

      許政庭

      張尚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75 、30076 、30142 、30669 、3526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義展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融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政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明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尚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義展與陳彥融2 人為朋友,徐義展因其親屬遭江秋蘭、王文祿2 人毆傷而心生憤恨,2 人遂於民國107 年8 月初計畫要給江秋蘭、王文祿2 人教訓,其2 人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徐義展負責尋找駕駛,陳彥融則負責找人毆打江秋蘭、王文祿2 人。徐義展於107 年8 月中旬,先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蔡嘉豪擔任駕駛及備妥傷人工具;陳彥融則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 人出面毆打江秋蘭、王文祿2 人,另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張尚謙(原名:張鎮麟)負責在現場監控江秋蘭、王文祿之作息。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板城路口與蔡嘉豪會合,由蔡嘉豪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搭載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飲料攤」依前揭計畫執行,經接獲張尚謙通報江秋蘭、王文祿已準備關門並將走出飲料店,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 人遂於同日21時5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蔡嘉豪交付之白鐵棒(未扣案)敲打江秋蘭、王文祿2 人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江秋蘭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 ×5 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 公分等傷害;王文祿則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傷、血尿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展、陳彥融、蔡嘉豪、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金政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蘭、王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2張、張尚謙與陳彥融通話紀錄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MIUI-JHBMIBL行動電話、HTC 桃紅色行動電話、ASUS黑色行動電話、APPLE 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展、陳彥融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其2 人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一個教唆傷害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徐義展、陳彥融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在場之告訴人2人毆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㈢累犯:

⑴被告徐義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蔡嘉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金政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3 罪)、4 月、7 月、2 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⑷被告侯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⑸被告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⑹以上均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渠等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渠等上開所犯為教唆傷害罪與傷害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徐義展、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徐義展僅因其親屬遭告訴人傷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心生不滿,與被告陳彥融教唆被告蔡嘉豪、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張尚謙,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於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暨被告金政霖因本案遭告訴人親友糾眾毆打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人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白鐵棒,皆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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