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6 時6 分許,前往其先前曾任職、位於新莊區○○路000號之人力公司內,徒手竊取彭秀雲所管領、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並於106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共4 萬8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