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慈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慈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所犯包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另案執行搜索詢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慈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6、1138、
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一)基隆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41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二)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三)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2年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
港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
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由其友
人所駕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之
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
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4)日1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慈暄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Q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