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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拾玖根(合計毛重拾陸公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玖伍陸參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就㈢、㈣、㈥至㈦所示之罪減刑,並分別就㈢至㈤、㈥及㈦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㈧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透過手機遊戲「星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VE多多」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半塊(約187.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7 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簡愛汽車旅館3 樓走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41.88 公克,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3.1105 公克,驗餘淨重22.9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2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41.88 公克,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3.1105 公克,驗餘淨重22.9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2 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103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3年5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13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2 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5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 手機、IPHONE 6S 手機各1 支、SAMAUNG 平板2 台,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