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4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5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連茂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茂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間加入署名「林書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署名「林書戊」之成年男子在連茂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連茂成再依「林書戊」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攜回其住處交付予「林書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楊麗美、李富美、吳鳳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楊麗美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富美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鳳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憲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僑芫)、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逸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署名「林書戊」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明確,且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署名「林書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日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 │ │ │、金額 │ │地點及金額│ ├──┼───┼───────┼────┼────┼─────┤ │ 1 │李楊麗│於108 年7 月22│108 年7 │中華郵政│108 年7 月│ │ │美 │日14時30分撥打│月22日15│00000000│22日15時38│ │ │ │電話佯稱三嫂之│時5 分許│399532,│分、39分、│ │ │ │人急需用錢,致│,匯款14│戶名:何│40分許,在│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萬元。 │憲璟。 │新北市三重│ │ │ │誤而匯款。 │ │ │區新北大道│ │ │ │ │ │ │1 段17號,│ │ │ │ │ │ │提領6 萬元│ │ │ │ │ │ │、6 萬元、│ │ │ │ │ │ │2 萬元。 │ ├──┼───┼───────┼────┼────┼─────┤ │ 2 │李富美│於108 年7 月19│108 年7 │中華郵政│108 年7 月│ │ │ │日9 時許,撥打│月22日11│00000000│23日15時1 │ │ │ │電話佯稱特偵組│時42分許│255590,│分、2 分、│ │ │ │男子來電,表示│,匯款30│戶名:許│同年月24日│ │ │ │被害人所有之帳│萬元。 │僑芫。 │0 時8 分許│ │ │ │戶涉及販毒及洗│ │ │,在新北市│ │ │ │錢,需繳交30萬│ │ │三重區忠孝│ │ │ │元至指定之帳戶│ │ │路1 段6 之│ │ │ │,致使被害人陷│ │ │2 號,提領│ │ │ │於錯誤而匯款。│ │ │6 萬元、6 │ │ │ │ │ │ │萬元、3 萬│ │ │ │ │ │ │1800元。 │ ├──┼───┼───────┼────┼────┼─────┤ │ 3 │吳鳳蓉│於108 年7 月21│108 年7 │上海銀行│108 年7 月│ │ │ │日17時50分撥打│月22日13│00000000│22日15時47│ │ │ │電話佯稱親友急│時33分、│076800,│分、48分許│ │ │ │需用錢,致使被│41分許,│戶名:高│,在新北市│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逸璇。 │三重區重新│ │ │ │匯款。 │元、2 萬│ │路3 段111 │ │ │ │ │元。 │ │號,提領2 │ │ │ │ │ │ │萬元、2 萬│ │ │ │ │ │ │元、1 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連茂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連茂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連茂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