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君楓
康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32、483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岳君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貳點貳參壹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玖點玖伍肆貳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康瑞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貳點貳參壹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玖點玖伍肆貳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岳君楓(一)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康瑞旻(一)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及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至(七)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岳君楓、康瑞旻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6 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應予更正)及大麻1 包而持有之。岳君楓並基於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康瑞旻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某時許,在同上址房間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用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40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2.231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9542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 0887 公克)、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並經警採集渠等2 人尿液送驗結果,岳君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康瑞旻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岳君楓、康瑞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岳君楓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康瑞旻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2.231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9542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岳君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康瑞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岳君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岳君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岳君楓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核被告康瑞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康瑞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康瑞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康瑞旻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康瑞旻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起訴書認被告康瑞旻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瑞旻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2.23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9542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並均主動交付予員警,且於107年6月6日警詢時,分別向員警供明有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並均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6年6月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或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顯見被告2 人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又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岳君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岳君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被告康瑞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康瑞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暨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康瑞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2.231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9.9542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 0887 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及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2 人所共有,且被告2 人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岳君楓所有,惟查均與被告2 人所犯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